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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平对待海员与海事调查规则的分析——沉默权与不自证其罪

2007年8月30日

摘 要:船员在海事调查中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海事主管机关在海事调查中如何公平对待船员,文章从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现状的角度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公平对待船员 海事调查 海员权益 沉默权

一、前言

  航运是世界贸易的承载者,航运的背后是千千万万辛苦工作的海员。然而,近年来在发生海上事故后,海员被拘留、甚至被刑事诉讼的案例不断出现,其中两起案例引起了国际海事界和媒体广泛关注。“"威望”号失事后,西班牙政府立即将其船长拘留;“塔斯曼勇气”号发生事故后,不仅船长和六名海员被扣押,连前往施救的打捞船船长也被关押。因此,国际海事界对海上事故后公平对待海员的关注、呼声越来越高。2005年,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共同通过了第987号大会决议,要求尽快制定《海上事故后公平对待海员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经过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联合专家组两届会议的艰苦谈判,其中几次几乎陷于僵局,终于形成了《指南》草案,经国际海事组织第91届法律委员会审议,以法律委员会第LEG.3(91)号决议通过了该《指南》。该《指南》虽然不具备强制性的法律地位,但是《指南》受到了国际海事界的极大关注,反映了国际海事界对公平对待海员的关切,是国际上关于公平对待海员的第一份也是目前唯一的法律文件,因此在国际上具有很强的导向性作用和影响,可以为保障海员的正当权益提供有利的法律基础。

  在发生海上事故后,对海员的不公平对待多与海事主管机关等政府公共管理机关的事故调查存在密切联系。因此,《指南》对港口国、沿岸国、船旗国、海员国等在开展事故调查时应如何保障、尊重海员权益作出了规定。国际海事组织目前正在对《海上事故与险情调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进行修正,正是由于公平对待海员与海上事故调查的密切联系,在船旗国履约分委会修正《规则》的讨论中,如何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公平对待海员是各方关注的重点之一。《规则》是国际海事组织指导海事调查的唯一国际规则,虽然只是一个建议性的法律文件,但是该《规则》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影响广泛。由于海事调查对促进海上航行安全的重要作用,国际海事组织正在考虑将该《规则》部分内容强制化。

   《指南》和《规则》各有侧重,但由于公平对待海员与海上事故调查的密切联系,《指南》和《规则》共同反映了一些关系到公平对待海员的重要法律原则。因此,全面了解《规则》和《指南》之间的共同因素和联系,有助于全面理解《规则》和《指南》,有助于我国充分参与IM。对《规则》的修正工作、维护我国海员权益、推进我国海事调查工作。本文将具体阐述《指南》规定的海员权利、《规则》中涉及到公平对待海员的条款以及这些条款对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海事调查实践的影响,特别是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海员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

二、《指南》规定的海员权利

  航运是一个国际性的行业,海员驾驶着船舶航行于世界各地,经常身处各种各样、完全不熟悉的法律体系的管辖之下。因此,与其他行业相比,海员职业性质比较特别,在公共管理机关对海员采取管辖措施时,给予海员特殊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指南》对海上事故后,港口国、沿岸国、船旗国、海员国如何公平对待海员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规定了海员的权利和义务。《指南》规定了多项海员的权利,比如被提供法律咨询意见、语言翻译服务、不自证其罪等。

  《指南》第13.2条规定海员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海员应充分了解其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海员在向港口国、沿岸国、船旗国调查官陈述时,应充分了解,其陈述在将来可能被用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南》第13.4条规定了海员配合调查的义务:在考虑到不自证其罪权利的同时,海员应尽可能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港口国、沿岸国、船旗国的调查。

三、《规则》中涉及到公平对待海员的条款

  国际海事组织船旗国履约分委会第14届会议讨论的《规则》修正草案中的诸多条款涉及到公平对待海员问题,准确理解这些条款及其与公平对待海员的关系,将有助于我国代表团更好地参与这项工作,使国际海事组织制定出能够切实公平对待海员的《规则》修正案。《规则》修正草案中涉及公平对待海员的条款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规则》的适用范围,安全调查与追究责任调查的关系,对海员举证过程的法律保护即海员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对证据的保护。

1、《规则》修正草案的适用范围,安全调查与追究责任调查的关系

  理论上,事故调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安全调查,其目的是为寻找事故原因,以采取措施避免同类事故再次发生;另一类调查是以追究刑事或民事责任、行政处罚等为目的。《规则》修正草案在前言中指出,其主要目的是安全调查,即查找事故原因、公布事故原因并提出改善安全的建议,但该《规则》修正草案并不排除任何其它形式的调查,比如以追究刑事或民事责任、行政处罚等为目的的调查等。“以安全为核心”是该《规则》修正草案关于事故调查的原则之一,《规则》修正草案第16.2条规定,从理想的角度出发,判断、区分事故责任不应是海上安全调查的目的,不能因为从调查结果中可以推断出某方的错误或责任,而影响到海上安全调查对事故原因的全面报告。《规则》修正草案第3.2条规定,尽管本《规则》修正草案所指的海上事故和险情不包括主观故意制造损害的行为和过失,但是如果一个国家认为海上安全调查可以提供有价值的安全信息,该《规则》修正草案并不排除一个国家按照该《规则》修正草案对存在主观故意制造损害行为的事故进行调查。

  可以看出,安全调查和追究责任的调查只是理论上的区分,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在两者之间划出明显的界限,因为《规则》修正草案并没有排除将其用于以追究责任为目的的事故调查即使事故调查结果可以推断出某方的错误或责任,也要对事故调查结果予以全面报告;如果安全调查从技术上可以为追究责任提供有价值的安全信息,安全调查也可以为追究责任服务;另外如《规则》修正草案第23.3条所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安全调查中所取得的记录、证据也可以用于法律诉讼。

2、对海员举证过程的法律保护一一海员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理论上,海上安全调查要求海员给予全面配合,如实陈述事故经过,因为调查目的是通过找出事故原因、总结经验教训,从而提高安全水平,而非追究责任。在追究责任的事故调查中,海员的基本人权则需要予以保护,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在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事故调查中,海员的权利和义务是截然不同,甚至是对立的。但由于在实际操作中两种事故调查很难区分,因此,确保公平对待海员,需要《规则》修正草案对海员的权益作出非常清楚、准确的规定。按照《指南》中海员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的原则,《规则》修正草案第12章(强制性部分)“向海员取得证据”和第24章(建议性部分)“对证人和有关方面的保护”对海员、证人在举证、陈述过程中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在船旗国履约分委会事故调查工作组的讨论中,由于第12.2条原案文表述不清,国际自由工会联合会提交了替代案文,对海员的权利给予了更为清晰的阐述,要点如下:事故调查向海员取证时,必须向海员说明该事故调查的性质和基础,并说明所取得的证据是否会在将来用于追究责任,是否存在自证其罪的风险以及为海员提供何种保护。如果存在海员自证其罪的风险,调查机关必须告知海员享有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在讨论过程中,美国代表曾提出《规则》修正草案不要重复《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其目的在于删除有关公平对待海员的条款,以避免将来对其事故调查工作造成困难。

3、对证据的保护

  为了防止证据泄漏对海员和证人造成伤害,《规则》修正草案对安全调查中证据的收集、保密以及用于法律诉讼等作出了规定。

  《规则》修正草案第22.2条、第23.1.1条明确规定海上安全调查中取得的证据不得向无关人员公开,以免事故有关方面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规则》修正草案第23.3条、第24.1条规定安全调查中取得的证据、海上安全记录可能会导致某些人自证其罪,因此不得用于法律诉讼。但是,第23.3(a)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认为将证据、海上安全记录用于法律诉讼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小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该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将有关证据、海上安全记录用于法律诉讼。在某些国家,这个决定一般由最高法院或大法官作出。由此可以看出,对证据的保护、以及对海员的保护者都不是绝对的,海员自证其罪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存在的。

四、《规则》修正草案中涉及到公平对待海员的条款对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海事调查实践的影响

  《指南》和《规则》修正草案中关于海员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的规定非常有利于海员的公平对待。我国是一个海员大国,从保护我国海员权益角度出发,我们应该对《指南》的执行和《规则》的修正予以高度重视,尤其是正在修正中的《规则》,以确保其中有关公平对待海员的条款不被删除或改变。但是,我国同时也是一个拥有较长海岸线的沿岸国,沿海航行船舶数量巨大,海上交通事故风险较高,"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的法律原则"在保护海员权益的同时,对我国海事调查的法律法规和实践也提出了挑战。

1、不自证其罪的法律原则和我国关于此原则的立法现状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

  沉默权,又叫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在针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时,所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起源于西方,背景是16世纪欧洲的文艺复兴。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落地生根。沉默权的确立,曾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沉默权并不单单意味着拒绝开口,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它至少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追述方或法院不能采用不人道或有损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开口说;二是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缄默,而法官不能因此作出对他不利的裁判;三是有权在知道说话后果的情况下,说一些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话,这些话必须出于自愿。如果被逼开口,法庭不能据此作为定案根据。

  1998年10月5日,我国正式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早在1993年,我国法律专家和学者们在起草《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过程中,就把“被告人和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写进了建议稿中,但是未被立法部门接受。立法部门认为"沉默权"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利于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而“如实陈述”规则有利于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我国《青年报》曾刊登了一篇文章《一个政策将成为历史,因为——坦白从宽是诱供,抗拒从严是逼供》,文中提及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与国际通行原则接轨、法律进步的又一体现”。因此,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沉默权的条款,由于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尊重沉默权已成为我国的国际义务。

2、我国《行政处罚法》、《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现状

  我国《行政处罚法》没有采纳沉默权、不自证其罪的法律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没有采纳沉默权、不自证其罪的法律原则,要求被调查人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其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对在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主管机关可对有关方面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说明了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的目的:“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构成重大事故的,通报当地检察机关。”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港务监督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和程度依法给予下列处罚”。因此,从该条例现有的条文看,我国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不仅包括安全调查的成分,而且包括追究责任的成分。

3、沉默权、不自证其罪的法律原则对我国海上事故调查的挑战

  沉默权、不自证其罪的法律原则对主管机关的调查能力以及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的出台等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国际海事组织第91届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指南》时,美国代表多次提出,在事故调查时实施该指南具有很大的难度,并呼吁各国代表慎重考虑是否在91届会议上通过该指南。我国有很长的海岸线,港口众多,进出我国口岸的船舶数量巨大,对发生在我国沿海的每一起事故进行调查,对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是保证我国沿海水域航行安全、保护我国海洋环境的必要措施之一。《指南》虽然不是强制性文件,但其在国际上具有导向性作用和影响,因此对于发生在我国水域的涉及到外国籍船舶和海员的事故,我国海事主管机关既要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充分尊重和考虑《指南》的要求,尊重海员的沉默权,公平对待海员,又要找到事故真正的原因。同时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予以严肃处理,维护我国海事管理法规的威严,这对我国海事调查的法律规定、程序、技术、理论和实践等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需要海事主管机关予以充分关注,进行研究。

五、结论

  《指南》虽然不是强制性文件,但由于其在国际上的导向性作用和影响,当我国海员在国外涉及海上事故时,该文件依然可以提供有利的法律基础,保护我国海员的合法权益。我国是一个海员大国,应当加强对该《指南》的研究,加强对我国国际航行海员的教育和培训,指导海员如何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避免自证其罪。

  《规则》的修订,为进一步确立公平对待海员的法律基础提供了一个契机。我国应该高度重视在《规则》修正案中保留有关公平对待海员的条款对维护我国海员权益的重要性,同时也要看到这些条款对我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形成了新的挑战。如何在《规则》的修订过程中满足我国这两方面的关切是一个新的课题,需要我国结合《指南》和《规则》的修正工作进行及时深入的研究。

(作者:谢辉  来源:中国海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