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海信公司)诉称,2005年4月7日0710时左右,原告所属的“新海信68”号轮装载900吨尿素自海南八所港至广西防城港途中与被告邓亚龙所属的“粤廉江11277”号船发生碰撞,致使“新海信68”号轮左舷洞裂,海水入舱,经本船船员施救,并在“海信888”号轮护航下,“新海信68”号轮脱险,于4月7日2350时到达防城港锚地,4月10日卸货完毕。“粤廉江11277”号船肇事后逃逸。以上事故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船舶价值损失、船期损失和施救费用等约62万元。涉案碰撞事故完全源于被告违规航行,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万元及依该赔偿请求对被告所属的“粤廉江11277”、“粤廉江11278”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并由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索赔项目和标准均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新海信68”号轮船舶国籍证书及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等5套,拟证明“新海信68”号轮系适航船舶,原告系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证据2、水路货物运单,拟证明“新海信68”号轮承运903.24吨尿素;
证据3、港航非集装箱货物交接清单,拟证明“新海信68”号轮在防城港卸货时的货损情况;
证据4、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货损已在该院判决认定;
证据5、收据及证明,拟证明“海信888”号轮对“新海信68”号轮实施救助并收取施救费22 000元;
证据6、工程结算表及发票,拟证明“新海信68”号轮因碰撞支出维修费53 800元;
证据7、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新海信68”号轮维修期间支付的船员工资;
证据8、海事报告,拟证明“新海信68”号轮到达防城港,原告立即报案;
证据9、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
证据10、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
上述证据,拟证明“新海信68”号轮与“粤廉江11277”号船发生碰撞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此案无关联性,其中证据1不能证明其船舶碰撞原告船舶,证据2、3只能证明原告船舶曾于八所港装载货物,证据6只能证明“新海信68”号轮在北海修理,证据2、3、6不能证明原被告船舶发生碰撞及因此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4只能认定另案事实,与此案无关;对证据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属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在北海市外沙冷冻厂购冰;
证据2、看护费收据,拟证明“粤廉江11277”号船于2005年4月6日晚开船;
证据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修船支出费用为23 000元;
证据4、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拟证明“粤廉江11277”号船航行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此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属实。
法院经开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各当事人均不否认,故应作为认定此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其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法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8为书证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为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该份工资表“领款人签章”一栏均为空白,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是否属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防城港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0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均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陈述,原被告互相均不予认可,由法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此案事实无关,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据此,法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4月6日2300时,原告所属的“新海信68”号轮自海南省八所港装载尿素开往广西防城港。4月7日约0006时,遭遇大雾,能见度约40米,船长在驾驶台指挥,驾驶台上还有三副、舵工。当时航向3500,航速10节。0650时,该轮在雷达观测时发现正横前距离1.5海里处有一来船,即用甚高频16频道与来船联系,但对方无应答。该轮将航速减至6节,保持3500航向不变,每20″鸣一次喇叭。当两船相距0.2海里时,该轮发现来船仍保持原来的航向和航速不变,即采取右满舵避让,但由于避让不及,于0710时,该轮左舷中部与来船船头发生碰撞,碰撞夹角约900。碰撞发生后,“新海信68”号轮立即停车查看船舶损坏情况,发现货舱左舷外板穿洞破漏进水。船长立即组织堵漏,将左舷20吨货物搬向右舷,此时该轮倾斜150,为避免船舶倾覆的危险,船长令船员抛货70吨入海,经过3个小时,成功堵漏。1630时,在海南临高海信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临高海信公司)所属的“海信888”号轮的护航下,该轮于2350时行驶到达防城港21号浮标附近抛锚。
4月6日2000时,“粤廉江11277”号船离开北海港开航往466、489海区作业。出港后,该轮保持航向2050、航速6节航行。途中遭遇大雾,2400时船长邓亚龙在驾驶台值班,保持原航向、航速航行。碰撞前未发现来船。“粤廉江11277”号船于事故发生后自救1小时,往北海返航。
4月12日,原告向临高海信公司支付施救费22 000元;5月10日,原告向广西北海海运船厂支付“新海信68”号轮修理费53 800元。
在此案起诉前,原告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法院于2005年4月16日、4月22日依法扣押被告所属的“粤廉江11277”、“粤廉江11278”号船。在此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于7月14日依法拍卖上述两船。
因案涉海事事故,广西富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下称富岛公司)作为托运人向此案原告提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诉讼,托运人的货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下称中保东方公司)向此案原告提起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经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西区高院)两级法院审理,广西区高院作出(2006)桂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付中保东方公司货损赔款338 816.06元,赔付富岛公司货损赔款35 975.40元、检验费3 900元。
法院认为,此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此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海信68”号轮和“粤廉江11277”号船是否发生碰撞;碰撞事故中双方的过错责任。
一、关于“新海信68”号轮和“粤廉江11277”号船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
原告认为“新海信68”号轮和“粤廉江11277”号船发生了碰撞,且被告船舶肇事后逃逸,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两船未发生碰撞,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防城港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互吻合,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两船发生碰撞的事实,故法院对该调查结论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该局作出的调查结论书,法院认定“新海信68”号轮与“粤廉江11277”号船发生碰撞。被告以其船舶与原告船舶未发生碰撞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此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碰撞事故中双方的过错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船舶在航行途中疏忽了望,不鸣号,不减速,其对碰撞事故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被告认为,其船舶并未与原告船舶发生碰撞,故其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
法院认为,此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则》)划分碰撞双方的过错责任。“新海信68”号轮在夜航和雾天的不良行驶条件下,未及时派遣人员到船艏了望,未正确使用雷达对来船进行系统连续的观测,导致未能对紧迫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了望存在过失。“粤廉江11277”号船亦未指派人员到船艏了望,当碰撞事故发生时驾驶台仅有船长邓亚龙值班,了望人员不足,且未尽到正规了望的义务,导致对来船动态及碰撞局面无任何了解,直到碰撞发生时才发现来船,了望存在严重过失。故上述两船均不能保持有效、正规的了望,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关于“了望”的规定;两船在能见度严重不良的通航环境中均以较快速度航行,以致未能采取有效的避碰行动,并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内把船停住。“新海信68”号轮一直全速航行,待雷达观测发现正横前1.5海里处的来船,仅降速为进一。“粤廉江11277”号船发生碰撞前,在没有配备雷达、了望严重受限的情况下,仍以6节速度航行。两船在航行过程中均未尽到使用安全航速谨慎驾驶的义务,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六条、第十九条关于“安全航速”的规定;“新海信68”号轮未充分利用雷达进行有效观测,包括远距离扫描,不能及时发现对方及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预警,在两船距离仅1.5海里时才通过雷达观测发现来船,也没有及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以便正确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两船皆未能对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违反《避碰规则》第七条“碰撞危险”的规定;两船均没有及早地采取避碰措施,没有及早减速或停车。“新海信68”号轮发现正横前1.5海里处的来船时两船距离已很近,且来船无明显避让行动,船长未意识到紧迫局面正在形成,仍使用进一,保持350°航向行驶。当两船相距0.2海里时,才采取右满舵转向避让措施,碰撞已难以避免。“粤廉江11277”号船直到碰撞事故发生,亦未采取任何避让行动,两船均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十九条关于“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的规定;此外,“粤廉江11277”号船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有效期截止于2004年11月20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的规定。
故法院认为“新海信68”号轮和“粤廉江11277”号船对导致船舶碰撞均存在过失,根据两船的过失程度,两船应对此案碰撞事故承担对等的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所属的“新海信68”号轮和被告所属的“粤廉江11277”号船在涉案事故中,皆未尽到谨慎驾驶,保持正规了望,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及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行动,违反了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规范,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了碰撞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船舶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损失,双方均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此次碰撞事故中互有过失,其过失程度相当,双方应平均负担此次事故责任。
关于船载货物及检验费损失问题。原告系该货物之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因碰撞事故导致货损,其理应向货方或其货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赔偿船载货物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即广西区高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应赔付中保东方公司货损赔款338 816.06元,应赔付富岛公司货损赔款35 975.40元、检验费3 900元,以上合计378 691.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下称《碰撞规定》)第一、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损失部分的索赔主张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用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海信888”号轮对其船舶施救并收取施救费用22 000元,系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法院认为“海信888”号轮前往事故发生海面护航,协助原告船舶获得救助,安全返航,该施救费用符合《碰撞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施救费用,原告索赔该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船舶维修费用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发票和工程结算表,根据《碰撞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合理的船舶修理费,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费用53 800元的索赔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船员工资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一份工资表拟证明“新海信68”号轮维修期间的工资支出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交,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该份工资表“领款人签章”一栏均为空白,不能证明工资发放的事实,故对此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船期损失的问题。根据《碰撞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涉案事故发生其船舶的船期损失。原告主张其船期损失225 272元,其应依《碰撞规定》第十条根据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该船期损失,但原告既未依法计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船期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对该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此案船舶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454 491.46元(即货物损失378 691.46元+施救费22 000元+船舶修理费53 800元)。根据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227 245.73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所属的“粤廉江11277”、“粤廉江11278”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的财产赔偿请求因被告“粤廉江11277”号船在营运中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请求事由,故原告对被告“粤廉江11277”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并优先于附担保物权的债权和普通债权受偿。“粤廉江11278”号船虽系被告所有,但并非当事船舶,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人向船舶所有人提出海事请求的,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对被告所属的“粤廉江11278”号船不享有船舶优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和第二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亚龙赔偿原告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货物等损失227 245.73元;
二、原告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邓亚龙所属的“粤廉江11277”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受理费11 210元、其他诉讼费2 242元,合计13 452元,由原告负担8 529元;被告负担4 923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 000元、其他保全费5 000元、看船费13 500元、评估费4 000元及拍卖费9 800元,公告费3140元,合计40 4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上述费用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法院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其他保全费、看船费及评估费,不另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此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此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 210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