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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华不服武汉海事法院判决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长荣公司所属“皖芜湖货0137”轮上水航行至长江下游63号黑浮附近水域时,与刘兴华所属“靖江挂00668”船发生碰撞,致“靖江挂00668”船沉没,船上二人落水,一人获救,一人失踪。事发后,海事部门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并于8月1日禁止“皖芜湖货0137”轮离港。8月9日,海事部门发出解除禁止离港通知,对“皖芜湖货0137”轮予以放行。刘兴华因赔偿纠纷未获解决,遂邀人占据“皖芜湖货0137”轮。长荣公司数次要求刘兴华放行船舶被拒。8月18日,长荣公司派尹理双上船通知刘兴华等人,再次要求放行船舶,仍被拒绝。同日,刘兴华将“皖芜湖货0137”轮从江阴开至靖江五圩船舶修理厂,长荣公司船员被迫离船。后长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兴华返还船舶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9045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兴华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所留置的“皖芜湖货0137”轮在靖江交还给长荣公司。 二、长荣公司承诺放弃对刘兴华留置船舶的索赔。 三、长荣公司一次性向刘兴华支付赔款245000元,作为此次船舶碰撞事故的最终解决方案,双方再无纠纷。 四、长荣公司将上述款项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汇往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行:民生银行中南支行; 五、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其他诉讼费1040元,共计4520元,由长荣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法院准许刘兴华免交。 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留存一份,法院留存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自法院确认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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