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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周宏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2003年5月6日,“金山泉78”轮船舶所有权人周宏进与金帆公司签订船舶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帆公司协助周宏进办理“金山泉78”轮的船舶保险手续,但保险费由周宏进负担。发生保险事故后,由金帆公司负责保险理赔工作。2003年5月15日,金帆公司代理周宏进以“金帆公司金山泉78”轮的名义填妥投保单,向湖北省人保投保一切险及四分之一附加险等,特别约定“请及时在当天办理,船东急需办理相关手续”。次日,湖北省人保签发保单,载明承保船舶为“金山泉78”,免赔额5000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04年5月16日24时止;保险人签章为湖北省人保国际业务部,被保险人为金帆公司等。2003年6月24日,金帆公司代理周宏进向湖北省人保缴纳保费66000元。
        2004年5月3日,“金山泉78”轮与“金帆68”轮在舟山海域发生碰撞事故。5月4日周宏进向舟山海事局出具海事报告,次日书面通知武汉人保出险。5月10日,舟山沈家门海事处通知限期打捞清除“金帆68”轮。同年9月20日,舟山海事局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金帆68”轮船、货沉没全损、“金山泉78”轮部分损失,两船过失相当,应对此起事故承担对等责任。
        船舶出险后,两船船东为防止和减少损失,均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其中,“金山泉78”轮产生探摸、补漏、检验、修理等费用112233.50元,“金帆68”轮产生设标、探摸、打捞等费用214000元,均由周宏进垫付。“金帆68”轮经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767366.67元。因船舶碰撞事故,两船船东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该院(2005)厦海法事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宏进应赔偿“金帆68”轮船舶损失50%计85万元,钢材损失50%计298930元。
        自2005年1月4日起,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义务。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548762.25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两原告增加为“金帆68”轮设标、探摸、打捞等垫付107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武汉人保于2003年12月由汉口、武昌、汉阳分公司合并组建。湖北省人保国际部更名为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归口武汉人保管理,并统一由武汉人保负责对外理赔事宜。
        被告湖北省人保、武汉人保辩称:周宏进与两被告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其并非此案适格的原告。湖北省人保仅与金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周宏进无关。金帆公司在涉案的碰撞事故中没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无实际损失,无保险利益,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为“金帆公司金山泉78”,保险单表面虽记载被保险人为金帆公司,但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周宏进系“金山泉78”轮的所有权人,其作为实际船东和实际被保险人对涉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金帆公司及两被告均认可涉案赔付的有关费用及垫付款,实际系由周宏进支付。金帆公司作为“金山泉78”轮的经营人,依据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实际损失均由周宏进负担,故享有此案保险赔款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周宏进。湖北省人保作为保单签发人,系保险合同当事方,故周宏进与湖北省人保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湖北省人保依约收取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长期拒赔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湖北省人保作为专业保险人,在办理船舶保险时,应审查相关船舶的所有权及实际经营状况。湖北省人保认可周宏进与金帆公司系挂靠关系的同时,又否认对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内容知情的抗辩自相矛盾。故湖北省人保关于周宏进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武汉人保隶属湖北省人保,仅对外负责相关理赔事宜,而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赔付义务。金帆公司仅系“金山泉78”轮挂靠经营人,而非船东和实际经营人,且在船舶碰撞纠纷中未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金帆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保险标的物“金山泉78”轮与“金帆68”轮发生碰撞事故,“金帆68”轮船、货全损,“金山泉78”轮船舶部分损失,基于两船过失相当,两船船东应承担对等责任。因涉案险别为一切险并附加投保四分之一险,依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切险下的碰撞责任,系指本船“金山泉78”轮及被碰撞船舶“金帆68”轮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
        周宏进有关船舶修理、探摸、补漏等损失112233.50的50%计56116.75元,系船体碰撞损失以及为防止和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涉案碰撞事故所造成的他船“金帆68”轮船价损失及承运钢材损失分别为1700000元、580860元,以及周宏进为减少损失为“金帆68“轮垫付的设标、两次探摸、打捞费214000元,周宏进应负担50%责任,故其所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312046.75元,扣除保险单约定的5000元免赔额,计1307046.75元,均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周宏进的上述部分诉请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周宏进诉请的“金帆68”轮船期损失、维持费用及船员遣返费用等343715.50元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未及时履行核定、赔付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保险人湖北省人保理应自周宏进第一次正式索赔之日即2005年1月4日起60日内支付保险赔款,故利息应自 2005年3月4日起算。基于周宏进主张自200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诉请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宁波海事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周宏进保险赔款1307046.75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周宏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案件受理费18840元及其他费用600元,由原告周宏进负担40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15346元。
        宣判后,湖北省人保不服宁波海事法院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仅凭周宏进与金帆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合同》中“保险费由周宏进负担”,推定周宏进与金帆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2、《保险法》并未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此案中,周宏进是实际船东,但他并不必然就是此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周宏进对“金山泉78轮”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必然认定周宏进就是此案所涉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金帆公司作为保险标的“金帆78”轮的船舶经营人,其对该轮无疑具有保险利益,此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无疑是金帆公司,而并非是周宏进。3、保险人在办理保险时审查船舶的权属情况并非其法定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案所涉及保险合同的双方只能为湖北省人保和金帆公司。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此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宏进与金帆公司一并答辩称:原审认定周宏进与湖北省人保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无误,证据充分。1、根据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个体运输船舶必须与交通部认可具有船舶经营管理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运输企业经营管理,并承担安全责任。因此,周宏进与金帆公司签订了《船舶委托管理合同》,有关船舶保险的委托代理关系清楚明确。2、此案船舶投保时,“投保人”一栏清楚地填写为“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山泉78”轮,该船舶所有人就是周宏进。但是上诉人在填写保险单时在“被保险人”一栏没有写上“金山泉78”,这是上诉人的疏忽,后果应由其承担。3、保费系由金帆公司汇给上诉人,但实际由周宏进承担。4、按照通常的保险实务,投保单是要约,保险人根据投保单经审核后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应认为是承诺。因此,作为“金山泉78”轮船舶所有人的周宏进与上诉人湖北省人保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人,有义务了解和审查被保险船舶的权属及实际经营情况。金帆公司和周宏进在投保及出险索赔时都将周宏进与金帆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都提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否认其已经知道船舶权属和实际委托经营管理的情况,无理无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宏进系“金帆78”轮的所有人,其根据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金帆公司代办保险业务,在投保单上注明投保人为“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山泉78”并加盖船章。湖北省人保作为专业保险人,在办理船舶保险时,应审查并了解相关船舶的所有权及实际经营情况,对上述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此案中周宏进委托金帆公司代办保险业务,是保险合同的隐名被保险人,其与湖北省人保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是此案适格的原告。湖北省人保依约收取了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支付保险赔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湖北省人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