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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乐\ 张益顺诉朝鲜籍“干白山(GAN BAEK SAN)”船舶所有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

  申请人王永乐、张益顺因被申请人朝鲜籍“干白山(GAN BAEK SAN)”船舶所有人所属的朝鲜籍“干白山(GAN BAEK SAN)”轮于2005年10月12日23时45分左右,在211-7海域与申请人王永乐、张益顺所属的“浙玉渔6208”渔船发生碰撞,致使“浙玉渔6208”渔船沉没,造成“浙玉渔6208”船员王必林、方国进、詹先方、肖唐尧四人死亡,总计损失达400多万元,于2005年10月20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朝鲜籍“干白山(GAN BAEK SAN)”轮,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350万元担保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担保。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永乐、张益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王永乐、张益顺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朝鲜籍“干白山(GAN BAEK SAN)”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朝鲜籍“干白山(GAN BAEK SAN)”船舶所有人向本院提供人民币350万元或本院认可的其它等额财产的担保;
        四、申请人王永乐、张益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五、此案申请费5000元、其它实际支出费用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由申请人王永乐、张益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