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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索赔 找“人”还是找“船”?

        日前,上海海事法院审理了一起船舶碰撞案件,由于原告不能拿出证据,证明被告是碰撞船舶的所有人,因此不能获得损失赔偿。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说,在涉外船舶碰撞案件中,根据英美法,原告可以对船舶本身和船舶所有人同时提起“对物”(in rem)诉讼和“对人”(in personam)诉讼,而在我国基本还是承认“对人”诉讼的概念和诉讼程序。
        由于各国法律的不尽相同,一个案件在不同国家提起诉讼和适用不同的法律,有时可能得到完全不同的诉讼结果。因此,法官提醒当事人,在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选择适用何国法律是至关重要的。
        2000年6月8日,三富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富海运)所属的 “三富翠玉”轮与福建省罗源县鸿达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轮船)所有的“鸿达2号”轮相撞,“鸿达2号”因进水严重,向浦东岸边冲滩不成而沉没。
        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向港监递交了海事报告。鸿达轮船因“鸿达2号”轮的沉没,向上海申南打捞疏浚有限公司支付打捞费人民币75.44万元;被运输货物的委托方大连渔轮船舶货运代理公司在所欠鸿达轮船的运费中扣除货物损失人民币29.6万元;鸿达轮船通过长江水上法律服务所向福州新洋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福州新洋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鸿达2号”轮船舶事故损坏检验的报告,称该轮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74.9万元,重置价约为人民币179.52万元。为此鸿达轮船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富海运赔偿上述损失。而三富海运未就“三富翠玉”轮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请求,也未提供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属于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按我国的民法规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属侵权赔偿,赔偿的责任主体应是侵害人。鸿达轮船在诉讼中,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三富海运就是“三富翠玉”轮的船东、经营人或者是光船租赁的租船人。三富海运抗辩其并非船东,其向法院提供的“三富翠玉”轮的登记证书表明船东应是一家名为“EMERALD ESTRELLA S.A”的公司,鸿达轮船也予以认可。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三富海运否认其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鸿达轮船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富海运与“三富翠玉”轮之间的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鸿达轮船要求三富海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船舶侵权法律关系中,必须有对受害人真正而又直接地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必须有加害行为的客观存在;必须有加害结果的发生;以及加害行为和加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是构成船舶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在我国尚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对物诉讼的法律环境下,原告不能以实施侵权行为的船舶作为被告,只能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光船租船人为被告。本案中,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能完成被告与实施侵权行为的船舶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即未能证明被告就是加害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或者光船租船人,因此丧失了胜诉权。
        在涉外船舶碰撞案件中,根据英美法,原告可以对船舶本身和船舶所有人同时提起“对物”(in rem)诉讼和“对人”(in personam)诉讼。而我国所属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对物”诉讼的概念和诉讼程序。由于各国法律的不尽相同,一个案件在不同国家提起诉讼和适用不同的法律,在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当事人选择或者法院适用何国法律是至关重要的。
        此案中,两船舶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责任亦明晰,但碰撞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尚没有涉及。此案三富海运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吗?鸿达轮船也只有在证明三富海运就是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光船租船人,才能真正的赢得诉讼。而三富海运却抗辩其并非船东,并向法院提供了“三富翠玉”轮的登记证书。鸿达轮船也予以认可,法院最终采信了三富海运的证据。由于鸿达轮船在诉讼中未能完成三富海运与实施侵权行为的船舶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即未能证明三富海运就是加害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或者光船租船人,因此丧失了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