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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宝权诉何传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诉称,2004年1月31日,原告所属的“桂合渔26338”号渔船在E108°48’30",N 21°27’20"海域处悬挂“A”型旗锚泊作业,9时许,原告船员发现被告所属的“桂防渔23809”号渔船从其正前方驶来,即挥动衣服和草帽以引起被告的注意。在被告渔船即将撞到原告渔船之际,原告砍断锚缆,以避免碰撞冲力。由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避碰措施,致原告渔船被被告渔船碰撞,被告应对此次碰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碰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船舶修理费7,525.90元,生产工具损失费5,470元,船员生活费3,150元,停航生产损失费3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51,145.90元,并承担此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发当日7时许,被告所属的“桂防渔23809”号渔船从北海港出发,以5节航速航行。约9时许,被告船员发现前方60-70米处的“桂合渔26338”号渔船后,即按常规采取了右侧避让措施。但在避让过程中,被告渔船被原告布施的高压水管及供气管缠住而无法用车,致两船呈胶着状态,从而发生碰撞。原告在通航密集的区域违法作业,没有显示任何警示标志或按规则鸣号,单方面造成了碰撞的紧迫局面,在紧迫局面形成后,又不采取任何避碰措施,直接导致碰撞事故发生,故原告应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损失超出北海渔港监督委托的修船师傅所作的预算(3000元),多出部分不合理;原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在事故发生时已到期,系非法作业,且在其所谓的修理期间,至少有15天系禁止渔航的强风天气,故原告的停航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生产工具并未损失,且高压水枪具有非法性,不应给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桂合渔26338”号渔船登记证书、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是该船的所有权人且其从事潜捕作业合法; 证据2、何亚三证明,拟证明何亚三已退出“桂合渔26338”号渔船股份,该船为原告自有; 证据3、北海渔港监督关于“桂防渔2309”号船与“桂合渔26338”号船的碰撞事故报告,拟证明碰撞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因碰撞造成的损失、被告的违规行为及原告已按规定悬挂“A”型旗; 证据4、合浦县渔政管理站关于调查“桂合渔26338”号船被碰撞情况,拟证明碰撞当时“桂合渔26338”号船处于停泊状态; 证据5、北海渔港监督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损失情况; 证据6、北海渔港监督对林宝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事项同证据5; 证据7、广西渔船检验局合浦检验处关于“桂合渔26338”号船被撞船体受损的检验,拟证明原告渔船损失情况; 证据8、收款收据6张; 证据9、合浦县沙田船厂修船清单; 证据10、合浦县沙田船厂证明; 证据11、合浦县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张(NO.0910777); 上证据8—11,拟证明原告支出船舶修理费7,575.90元; 证据12、修理船只材料表及收款收据2张; 证据13、合浦县货物销售统一发票3张(NO.0910778 、NO.0062633 、NO.0062632); 以上证据12—13,拟证明原告重新购买生产工具支出5,470元; 证据14、合浦县水产畜牧局关于潜捕船作业证明,拟证明与原告渔船同类的潜捕船每天利润约为600—1,000元; 证据15、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气象台气象观测站证明,拟证明碰撞发生之日有轻雾,能见度为0.8千米; 证据17、合浦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张(NO.0223815 、NO.0223816),拟证明原告及其船员购买手机支出2,83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桂合渔26338”号船应为原告与何亚三共有,捕捞证的作业时限到2003年12月31日止,即碰撞发生时原告系非法作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事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使用高压水枪作业。证据5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调查笔录有改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认为广西渔船检验局合浦县检验处对该事故没有管辖权,其所作的检验无效力。对证据8、9、10、11、12、13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日利润。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认为开票日期相隔几天,而发票号码相连,故该发票是虚假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2、“桂防渔23809”号渔船所有权证书; 证据3、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证据4、船舶检验证书; 证据5、渔业捕捞许可证; 证据6、航行签证簿; 以上证据2—6,拟证明该船舶证书齐全、适航; 证据7、张传伟、张宗福、何传义、陈生才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拟证明“桂防渔23809”号船配备了适格船员; 证据8、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关于禁止使用高压水枪进行潜捕作业的通告,拟证明原告非法使用高压水枪进行潜捕作业; 证据9、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管理站关于“桂合渔26338”船从事高压水枪潜捕作业处理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使用高压水枪进行作业及渔政管理站对其予以处罚; 证据10、证人冯香平、劳家海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使用高压水枪违法作业直接导致碰撞发生; 证据11、关润华、罗运福分别作出的原告渔船修理费预算,拟证明修理费预算约为3,000元; 证据12、原告渔船照片(9张),拟证明原告违法潜捕作业与碰撞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作业时未显示警示标志,其生产工具并未损失,某些陈旧性裂痕与碰撞无关; 证据13,北海海港监督对张宗福、林宝权、何亚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碰撞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船舶螺旋桨被原告的胶管绞缠,原告作业时只显示红绿灯,无其它标志; 证据14、北海海洋天气情况记录,拟证明2004年2月1日至9日、2月29日至3月5日为禁止出航的强风天气; 证据15、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对北海渔港监督作出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不服。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是被告渔船的签证簿;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9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11,认为系被告单方意见,是无效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事项;对证据13,认为张宗福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14,认为不是气象部门作出的,没有证明力;对证据15,认为被告没有将该复议申请书提交复议机关,不能证明被告对海事调查报告不服。 对于上述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海上交通事故调查表,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应事故处理主管部门的要求所作的陈述,应作为此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调查笔录的涂改处,被调查人已捺指印,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合浦县渔船检验处作为船检部门,可以对渔船受损状况进行检验,故其作出的报告并非越权,应作为此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3,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应作为此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以两张发票连号为由否认其真实性,理由不充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明确标明系“桂防渔23809”号渔船即被告渔船的签证簿,原告否认为被告渔船签证簿没有理由,应作为此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应证,故法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1,系被告单方作出,未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不作为此案证据使用;证据14,仅为记录天气情况的便条,无相关部门签章,不能作为证明当天天气状况的证据使用。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其余证据,其真实性各当事人均不予否认,分歧在于各自提交的证据拟证据的事项,对方不尽赞同。法院认为应作为认定此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法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法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月31日0650时许,原告驾驶“桂合渔26338”号渔从北海南 港启航,行至E108°48′30″、N21°27′20″海域锚泊。随后,原告等3人在船首了望、其余6人各自牵引供气管下海进行潜捕作业,作业时在船首桅杆上悬挂不规范A型旗。0800时,被告所属“桂防渔23809”号船由张忠福驾驶从北海地角港出航前往渔区,约0900时航至原告渔船左前方,航向西南,航速5节。原告船员在两船相距约3海里时发现“桂防渔23809”号船朝其驶来,即挥动衣服及草帽以引起对方注意。“桂防渔23809”号船在两船相距约60-70米处发现“桂合渔26338”号船后,在航速不变情况下采取右舵,拟从“桂合渔26338”号船左侧通过时与该船左侧相碰撞,致该船首柱被撞断,十三根肋骨断裂,水线以下、主甲板以上灰路部分破裂,造成渗漏,船艏外围板等严重毁损。碰撞当时,原告为抢救水下作业人员,砍断供气管,致6条供气管(每条70米)及6个咬嘴,6条铅带,108块铅块,6只皮带扣等生产工具损失。 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合浦县渔政管理站报案,该站派员到现场调查。之后,碰撞双方各自将船驶回北海,要求北海渔港监督处理。北海渔港监督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关于“桂防渔23809”号渔船与“桂合渔26338”号渔船碰撞事故报告,认定“桂防渔23809”号渔船对该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桂合渔26338”号渔船负次要责任。 2004年2月20日至3月5日,“桂合渔26338”号渔船在合浦县沙田船厂修理,共支出材料费及工时费6,994.90元,购置油漆支出531元;购置供气管6条支出1,380元(6×230元)、咬嘴6只支出540元(6×90元)、铝带6条支出150元(6×25元)、铝块108只支出1,080元(10×108元)、皮带扣6只支出150元(6×25元),共计3,300元。 据合浦县水产畜牧局证明,“桂合渔26338”号同类潜捕渔船往年同期每天纯利润约600-1,000元。 另查明,“桂合渔26338”号船为木质机动渔船(潜捕),船长13米,船宽3.2米,主机功率2×8.8千瓦,总吨8吨,净吨3吨,船籍港为合浦沙田港,1999年8月在合浦县沙田船厂建成,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和何亚三,何亚三于2002年5月退出股份。碰撞事故发生时,该船上有原告、赵公胜、李亚海3人,另外6人潜到水底进行捕捞。 “桂防渔23809”号船为单拖网木质渔船,船长24.60米,船宽6.02米,主机功率2×138.25千瓦,总吨132吨,净吨46吨,航区3类,船籍港防城企沙港,2001年6月29日建成。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本次事故航次中,该船由张忠福驾驶,船上有被告、何传义、陈生才、何文勇等人。 法院认为,此案属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所属的“桂合渔26338”号渔船与被告所属的“桂防渔23809”号渔船在北部湾海域发生碰撞,应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划分碰撞双方的过错责任。此案碰撞事故发生前,“桂防渔23809”号渔船为在航船,“桂合渔26338”号船为锚泊船。在航海实践中,锚泊船舶通常只派人在驾驶室或甲板了望,很难在较短时间内做好船舶操纵和避碰准备;而在航船舶在环境许可的条件下可以而且应当积极地、及早地运用良好的船艺作避让准备,在航船应当让请锚泊船。而“桂防渔23809”号船在初见对方船前并未及时运用视觉、听觉等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直至两船相距60米已形成碰撞紧迫局面时才发现对方船,在此局面下又未能及早采取减速停车等有效的避让措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至第八条关于谨慎瞭望、安全航速、有效判定碰撞危险、及早运用良好船艺大幅度宽裕避让的规定。“桂防渔23809”号船的航海疏忽是造成此案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案碰撞事故,“桂防渔23809”号船应负主要责任,即80%的过错责任。“桂合渔26338”号船虽是锚泊船,没有避让的义务,但其进行水下潜捕作业,却未使用规范的“A”型旗,致被告不能明确其作业状态,以致两船相撞。“桂合渔26338”号船的号型缺陷,也是造成此案碰撞事故的原因之一,该船应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即20%的过失责任。对被告关于因原告使用高压水枪非法作业致其渔船螺旋桨被胶管缠绕导致两船相碰,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案涉胶管的厚度较薄,碰到运转中的螺旋桨后应即断裂,且从物理学角度分析,该胶管的强度亦不足以牵引总吨8吨的原告渔船。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船舶驶至原建造该船的合浦县沙田船厂修理,虽有违就近修理原则,但亦不失合理。故原告在该厂修理本次船舶碰撞所致受损部位支出的修理费(含材料费)7,525.90元,合情合理,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生产工具均为潜捕作业所必须,故其生产工具损失3,300元,法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北海当地的习惯,在渔船修理期间往往遣散所雇请的船员或工人,不会发生船员生活维持费等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修理船舶耗时15天,加上联系、住坞、验船等合理时间,法院认定“桂合渔26338”号船修船期限为20天。根据“桂合渔26338”号船的具体情况,并参照往年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法院认为,“桂合渔26338”号船的日平均净收益以800元计算,比较合理,故其船期损失为16,000元(20×800元)。 综上,本次船舶碰撞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6,82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第二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两船的碰撞过失责任比例对该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46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传伟赔偿原告林宝权财产损失21,460.72元。 案件受理费2,045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2,445元,由原告林宝权负担1,419元;被告何传伟负担1,026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法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此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此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4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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