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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亚伟、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诉被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青化檀山市山海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林亚伟、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诉被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青化檀山市山海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5日、200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棠、洪绍辉,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委托代理人朱清、钟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青化檀山市山海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亚伟诉称,2005年1月17日,原告所属的“桂北渔65035”号渔船在北部湾388海区与被告所属“MINH TAN69”轮相碰撞。碰撞发生后,“MINH TAN69”轮全速驶离现场,致“桂北渔65035”号渔船沉没海中,船上人员经他船救助得已生还。“MINH TAN69”轮应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万元,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诉称,原告系“桂北渔65035”号渔船的保险人,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林亚伟支付保险赔偿金198 000元,据此原告取得保险代位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8 000元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林亚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拟证明碰撞的事实、过程及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等;
  证据2、“桂北渔65035”号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拟证明“桂北渔65035”号渔船的价值;
  证据3、“桂北渔65035”号渔船吨位证书、安全证书、设备证书、载重线证书,拟证明“桂北渔65035”号渔船是适航的;
  证据4、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检验记录,拟证明事项同证据3;
  证据5、林春明、苏赞远、卢亚德、黄深帅证人证言,拟证明“桂北渔65035”号渔船被撞沉没及肇事船逃逸的事实;
  证据6、北海市侨港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贷款报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维修渔船;
  证据7、北海市华侨渔船修造厂证明、收条、收据、工程结算表、送货清单,拟证明原告投入维修船舶的费用;
  证据8、证明、财产损失明细表,拟证明“桂北渔65035”号渔船的造价及原告的损失数额;
  证据9、2005年1月0#柴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船上柴油的价值;
  证据10、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北侨政[2004]13号文,拟证明原告可得利益的计算标准;
  证据11、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桂北渔65035”号渔船的价值;
  证据12、救助费催款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救助费用的数额;
  证据13、经济损失计算表,拟证明碰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据14、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拟证明“桂北渔65035”号渔船船长具有从业资格;
  证据15、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拟证明“桂北渔65035”号渔船与“MINH TAN69”轮碰撞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渔船互保凭证,拟证明原告系“桂北渔65035”号渔船的保险人;
  证据2、2005年7月28日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原告已向林亚伟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
  证据3、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北海海事法院判令原告向林亚伟支付保险赔偿金198 000元;
  证据4、2006年2月10日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原告已向林亚伟支付保险赔偿金148 000元。
  对于上述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林亚伟提交的证据8、13系其单方制作的,不具备证据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林亚伟及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此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法院确认并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1月17日1500时,原告林亚伟所属的“桂北渔65035”号渔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电建港启航,欲开往415海区进行拖网捕渔作业。2200时,船长林春明在驾驶台驾驶,航向220度,航速7节,船长目视发现本船左舷前方40度150米处有一来船,即减车,将主机转速由1200转/分减至600转/分,同时操右满舵,在转向过程中,“桂北渔65035”号渔船的船首左侧与来船的船体右舷1号舱中部发生碰撞。碰撞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沙港以南水域,经纬度为东经108°26’400〃、北纬20°40’600〃。碰撞事故发生后,“桂北渔65035”号渔船的船首破损进水,船员抽水堵漏无效,约1小时后船舶沉没,船上6名船员全部被“桂北渔63023”号渔船救起。
  1月15日上午,“MINH TAN69”轮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艺安港装载740吨铁矿开往中国企沙港。17日2100时,船舶航向由约65度转为约5度,航速约7节。2140时,“MINH TAN69”轮通过雷达发现右前方有一来船,目视见来船的一盏红灯,即用莫尔斯灯和声号警示对方,但对方没有作出反应。之后,“MINH TAN69”轮保持原航向、航速航行。2200时,“MINH TAN69”轮与来船发生碰撞。碰撞事故发生后,该轮往西北方向继续行驶。
  “桂北渔65035”号船为单拖网木质机动渔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管理局核发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项目显示该船总长27.10米,型宽6.39米,型深3.42米,主机功率427千瓦,总吨129吨,净吨45吨,价值75万元,船籍港为北海电建港,1993年5月15日在香港建成,船舶所有人为林亚伟。2004年5月,原告林亚伟向北海市侨港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用于购置渔用生产工具及维修船舶。同年6月,“桂北渔65035”号渔船在北海市华侨渔船修造厂进行大通灰、更换部分甲板、筋骨、主机等项目维修。经法院委托,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申报的财产损失情况,通过市场调查,并使用收益现值法和重置成本进行评估,确定该船在评估基准日2005年1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849 600元。
  “MINH TAN69”轮为干货船,总长49米,型宽9.01米,型深3.35米,总吨409吨,净吨250吨,船籍港越南海防,2001年在越南南定建成,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经法院委托,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确定,该轮在评估基准日2005年1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1 799 251元。
  2004年5月9日,原告林亚伟在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参加渔船互保,为“桂北渔65035”号渔船购买了船舶价值为44万元的不足额全损险,互保金额为22万元。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2006年2月10日支付原告林亚伟198 000元保险赔偿金。
  2005年1月24日,原告林亚伟向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法院于同日作出(2005)海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被告所属的“MINH TAN69”轮。之后,原告林亚伟接受被告提供的22万元担保,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轮的扣押。
  法院认为,此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林亚伟所属的“桂北渔65035”号渔船与被告所属的“MINH TAN69”轮发生碰撞是不争的事实,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双方在碰撞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因碰撞所致的损失数额以及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2万元担保如何受偿的问题。
  一、关于“桂北渔65035”号渔船与“MINH TAN69”轮在碰撞事故的过失责任问题。涉案船舶均为海船,碰撞事故发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企沙港以南海域,故应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则》)划分碰撞双方的过失责任。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碰撞事故发生当日2140时,两船相对距离约3.5海里,即两船相互首次发现对方时,距离已非常接近,碰撞的危险已经形成,说明两船均违反《避碰规则》第五条“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的规定,未尽到正规了望的义务,了望存在严重过失。碰撞前两船处于交叉相遇的位置,“桂北渔65035”号渔船在被告船舶的右舷位置。根据交叉相遇状态时的避碰规则,“MINH TAN69”轮系负担让路义务的让路船,其本应根据《避碰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尽可能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请他船,但其却未采取任何让路措施,一直保向保速航行,直接导致碰撞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渔船沉没。而“桂北渔65035”号渔船作为直航船,由于疏于了望,在让路船没有按规则采取适当行动时,未能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第1项第(2)目的规定,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综上,“MINH TAN69”轮和“桂北渔65035”号渔船对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互有过失,而又以被告所属的“MINH TAN69”轮过失为大,应负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林亚伟所属的“桂北渔65035”号渔船的过失为次,应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林亚伟关于其对碰撞事故没有过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林亚伟的经济损失
  (一)船舶价值损失。原告林亚伟主张船舶价值849 600元。法院认为,“桂北渔65035”号渔船(包含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燃油等)的评估价为849 600元,但考虑到“桂北渔65035”号渔船已被撞损沉没,评估人员无法对渔船进行现场勘察鉴定,船上设备和其他财产的项目及新旧程度多是依据原告林亚伟单方申报来确定,故应在评估价基础上扣减5%,即将该渔船价值认定为807 120元较为公平合理。
  (二)关于船期损失。原告林亚伟主张,根据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的文件,原告渔船每年需完成生产任务55万元,即原告渔船每年最低毛收入为55万元,净盈利按60%计为33万元,扣除2个月休渔期,该船每月收入为33 000元,两个月的船期损失为66 000元。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下称《碰撞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原告关于船期损失的计算中,未能体现以上要求。但渔船被撞导致沉没,其船期损失必然发生,而原告以政府确定同类渔船最低生产任务计算盈利以主张其船舶平均月净收益为33 000元较为合理。根据《碰撞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船期损失的计算:期限:船舶损失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的规定,对原告的船期损失按2个月(自2005年1月17日至3月17日)计为66 000元。
  (三)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符合《碰撞规定》第十三条“船舶价值损失的利息应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算,其他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算”的规定,对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船舶价值损失和船期损失的利息应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日即2005年3月1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四)关于救助费的问题。原告林亚伟主张施救费8 000元。法院认为,此案中只有人命被救而无遭遇同一海难的财产获救,依法不应支付救助报酬,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和员工工资、遣返费问题。原告林亚伟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30 000元及员工工资、遣返费18 600元。法院认为,原告提出上述主张,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关于两原告如何受偿被告提供的担保问题
  原告林亚伟主张,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不能从担保中优先受偿。
  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主张,其对原告林亚伟在因申请扣押船舶而获得的22万元担保有权直接受偿,受偿额度为11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参加诉讼的,被保险人依此前进行的诉讼行为所取得的财产保全或者通过扣押取得的担保权益等,在保险人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范围内对保险人有效的。”规定,原告林亚伟通过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22万元担保对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无疑是有效的。至于两原告对该担保的受偿额度系债权实现的方式措施,不属于此案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桂北渔65035”号渔船和“MINH TAN69”轮因过失碰撞造成船舶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按双方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案船舶碰撞造成原告林亚伟损失873 120元(船舶价值损失807 120元+船期损失66 000元),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98 496元。原告林亚伟已从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处获得198 000元的保险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其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在198 000元的范围内转移给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林亚伟500 496元及利息。
  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与原告林亚伟之间的互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船舶在互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属于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的互保责任范围,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向原告林亚伟支付保险赔款198 000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198 000元范围内向船舶碰撞的当事方之一被告提出追偿。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第二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青化檀山市山海运输责任有限公司(CONG GY TNHH VAN TAI BIEN SON HAI-THANH HOA)赔偿原告林亚伟经济损失500 496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青化檀山市山海运输责任有限公司(CONG GY TNHH VAN TAI BIEN SON HAI-THANH HOA)赔偿原告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经济损失198 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210元,其他诉讼费2 642元,合计15 852元,由原告林亚伟负担6 177元,被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青化檀山市山海运输责任有限公司(CONG GY TNHH VAN TAI BIEN SON HAI-THANH HOA)负担9 67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 6 600元,其他保全费8 000元,公告费260元,评估费15 000元,看船费9 600 元,合计39 460元,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青化檀山市山海运输责任有限公司(CONG GY TNHH VAN TAI BIEN SON HAI-THANH HOA)负担;被告所负担的上述费用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法院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其他保全费等费用不另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此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此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 21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