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诉称:2004年11月, 原告委托被告深圳长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帆公司)出运一批货物, 长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编号为LSCE04110363B的全套正本提单,但原告至今无法知道货物下落,也无法实际控制该货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长帆公司交付编号为LSCE04110363B的提单项下货物;如不能交付,请求法院判令长帆公司赔偿该提单项下全部货款损失计160402.80美元及利息损失。庭审中嘉晟公司诉请要求长帆公司赔偿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
被告长帆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无论根据无船承运人提单还是海运提单记载,承运人均非被告。被告作为一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的无船承运人,在交通部有提单及英文名称的备案,而英文名称和提单均与本案不一致。被告只是将有关单据,包括提单转交给林英凉,被告与嘉晟公司以及林英凉之间并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二、被告认为嘉晟公司与林英凉之间存在委托出口代理关系,由林英凉委托嘉晟公司以嘉晟公司名义报关、收汇等手续。涉案货物的订舱单以及工厂提货的指令,均是由林英凉发出的,而不是嘉晟公司,提单签发后也是通过被告转交给林英凉,再由林英凉转交给嘉晟公司,以用于办理相应的报关、出口收汇等手续。三、嘉晟公司并非涉案提单项下的托运人也非真正的提单持有人,不享有提单权利。此案涉案提单托运人一栏记载为嘉晟公司和Y&L TEXTILE LIMITED的名称,真实的托运人应该为林英凉,此案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约束林英凉与LONG SAIL SHIPPING LINE S.A.。四、嘉晟公司不存在损失。涉案货值43440.60美元,而非160402.80美元,而且被代理人林英凉已承认收回货款,嘉晟公司并无损失。五、LONG SAIL SHIPPING LINE S.A.无单放货是根据货物的真实托运人林英凉的指示,其行为获得了提单权利人的认可,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嘉晟公司的诉请。
此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嘉晟公司与被告长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原告嘉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为LSCE04110363B全套正本提单;2、编号为LSCE04110363的提单复印件;3、长帆公司以前业务往来中向嘉晟公司交付的提单复印件及相应运费发票;4、厦门亿林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林英凉从事涉案业务时该公司并未成立。以上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长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嘉晟公司致林英凉的函件及林英凉的回函;2、林英凉与外方GOEL.OGANZA LTD.之间的买卖合同;3、厦门亿林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林英凉的身份资料;4、托运单;5、拖柜通知;6、提单更改保函;7、厦门海事法院的立案通知及诉状;8、GOEL.OGANZA LTD.职员Uri Shua的身份证明;9、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海运提单复印件;10、编号为LSCE04110363A、B、C三份提单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嘉晟公司是林英凉的出口代理,林英凉系代表Y&L TEXTILE LIMITED与LONG SAIL SHIPPING LINE S.A.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嘉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长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嘉晟公司的主张。法院经审查认为,因长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长帆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原告嘉晟公司除对第1号证据中该公司公章及第6号证据无异议外,对包括第1号证据内容及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第1号证据系原件,予以认定;第2、8号证据与长帆公司提供的第三部分的第7号公证认证的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第3-5、9-10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货物由林英凉联系委托长帆公司出运、长帆公司委托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故均予以认定。对第7号证据,嘉晟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另案纠纷,与此案无关。法院经审查认为,嘉晟公司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二、关于无单放货是否成立,原告嘉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装箱单;2、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集装箱流转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长帆公司无单放货成立。
被告长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放货通知,证明无单放货系根据林英凉指令作出。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嘉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长帆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长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嘉晟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否为林英凉所发不清楚,即使为其所发,林英凉亦无权。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证人当庭陈述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关于嘉晟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原告嘉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报关单;2、商业发票;3、报关单6份;4、祥宏(江西)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5、嘉晟公司与外方GOEL.OGANZA LTD.之间的外贸合同:仅有嘉晟公司单方签章;6、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三份;7、支付象山浙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货款的付款凭据。以上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及价值160402.80美元。
被告长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嘉晟公司致林英凉的函件及林英凉的回函;2、发票;3、外方GOEL.OGANZA LTD.付款凭证;4、GOEL.OGANZA LTD.支付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款项85049.40美元的公证认证文件。以上证据证明收货人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嘉晟公司并无损失。
证人林英凉提供编号为ORS05-04发票原件1份及GOEL.OGANZA LTD.支付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款项85049.40美元的付款凭证。
为查明该部分事实,法院向象山浙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调取增值税发票,以及美国建东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出具的收汇证明、发票、付款清单等相关单据:编号为ORS05-04发票项下涉案货款为43440.60美元。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嘉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长帆公司对第1、3、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4、5号证据有异议,涉案货物系林英凉联系业务自象山浙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而非自祥宏(江西)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且认为上述7份证据所证明的涉案货物价值应以法院所调取的证据为准。法院经审查认为,嘉晟公司第三次庭审中亦认可涉案货物自象山浙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购买,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应以双方均无异议的、法院调取的嘉晟公司自银行结汇的金额为准,故对长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对被告长帆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原告嘉晟公司除对第1号证据中该公司公章无异议外,对包括第1号证据内容及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收货人已按照林英凉的指令支付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款项85049.40美元,均予以认定。
对证人林英凉提供的证据,原告嘉晟公司均有异议,被告长帆公司无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致,予以认定。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1月上旬,林英凉(现为厦门亿林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以Y&L TEXTILE LIMITED的名义作为卖方,与买方GOEL.OGANZA LTD.签订外贸合同,约定由林英凉为后者提供一批男童服装,装运期2004年11月20日,付款方式D/P(付款交单)等。签约后,林英凉自象山浙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组织联系货源,嘉晟公司作为林英凉的出口代理,向象山浙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004年11月9日,林英凉发传真向长帆公司订舱,要求提单载明发货人为Y&L TEXTILE LIMITED,收货人为GOEL.OGANZA LTD.等,并要求长帆公司安排自象山浙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拖柜。2004年11月19日,长帆公司向林英凉交付了抬头为LONG SALL SHIPPING LINE S.A.、编号为LSCE04110363的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嘉晟公司(Y&L TEXTILE LIMITED),收货人和通知人GOEL.OGANZA LTD.,船名航次MSC MARIANNA V.0446R,装货港宁波,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ASHDOD,五个集装箱号分别为GSTU9907180/2249030、MSCU8164687/2249202、INKU2330127/2249157、MSCU8443830/2249126、MSCU8283074/2249092,运费到付,提单签发人LONG SAIL SHIPPING LTD.,签发地深圳等。上述货物实际由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承运,该公司所签发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LONG SAIL SHIPPING LTD.。尔后,林英凉将长帆公司交付的提单交给嘉晟公司代为办理出口货物报关、结汇等手续。货物出运以后,嘉晟公司向长帆公司出具保函要求更改提单,变更原收货人为凭指示、原通知人为GRUPPO RESOURCES INTERNATIONAL,长帆公司予以接受,并向嘉晟公司交付了编号分别为LSCE04110363A、 LSCE04110363B、LSCE04110363C的提单。其中,涉案货物提单号为LSCE04110363B,载明货物集装箱号为MSCU8443830/2249126。2004年11月26日,嘉晟公司向GOEL.OGANZA LTD.开具发票,就上述五个集装箱货款198792美元,委托美国建东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托收,托收所使用的提单编号为LSCE04110363、所有外贸商业发票抬头均为嘉晟公司(Y&L TEXTILE LIMITED),其中涉案集装箱号为MSCU8443830/2249126、发票号为OR-S05-4项下货款金额为43440.60美元。此外,其他集装箱号为INKU2330127/2249157、发票号为OR-S05-3项下货款金额为41608.80美元,集装箱号为GSTU9907180/2249030、发票号为OR-S05-5项下货款金额为33154.20美元,集装箱号为MSCU8164687/2249202、发票号为OR-S05-2项下货款金额为39228.00美元,集装箱号为MSCU8283074/2249092、发票号为OR-S05-1项下货款金额为41360.40美元。2005年3月14日、3月15日、4月12日,嘉晟公司通过美国建东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先后收汇发票号为OR-S05-5 、OR-S05-2、OR-S05-1项下货款33154.20美元、39228.00美元、41360.40美元。2005年5月3日、5月5日,依照林英凉的指示,收货人GOEL.OGANZA LTD.将包括涉案货款43440.60美元在内的余款85049.40美元,汇入其指定的江苏苏豪国际集团公司(JIANGSU SOHO INTERNATIONAL GROUP CO.)帐户。
2005年1月,上述货物运抵目的港ASHDOD。同年5月10日,林英凉指令目的港对集装箱号为MSCU8443830/2249126的涉案货物无单放行。同年6月17日,嘉晟公司致函林英凉,称:有关您委托我司出口到ASHDOD的货物,收货人为GOEL.OGANZA LTD.,其中提单号为LSCE04110363、发票号为OR-S05-4货款金额为43440.60美元,要求在收到函件3天内支付包括该票金额在内的六票货款151954.15美元,否则将行使货物处置权,等等。次日,林英凉回函,称:函件中贵司承认贵司与本人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出口关系,对本人委托出口的货物,贵司只有代理出口和代理收付款的权利,并无货物的处置权。并对嘉晟公司所称欠款提出异议,等等。因协商未果,嘉晟公司遂持有编号为LSCE04110363B的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以货款未收到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一、关于长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长帆公司接受货主林英凉订舱委托,并将提单交给林英凉,尽管该提单抬头LONG SAIL SHIPPING LINE S.A.与其所使用的英文名称LONG SAIL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CO.,LTD.有所区别,但长帆公司并未举证原已撤回起诉的被告LONG SAIL SHIPPING LINE S.A.和LONG SAIL SHIPPING LTD.合法存在,且授权其代签涉案提单。此外,长帆公司所提交的实际承运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所签发的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亦虽为LONG SAIL SHIPPING LTD.,但长帆公司并未举证涉案货物系该公司委托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而非其委托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应当认定长帆公司符合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承运人的定义,即本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亦符合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无船承运人定义,即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人,故长帆公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无船承运人。长帆公司认为其非承运人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嘉晟公司与长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查明事实分析,长帆公司系接受货主林英凉的订舱委托,并根据订舱单要求签发提单后交给林英凉;而且与供货商象山浙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联系购买货物出口、与外方收货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均为林英凉;此外,涉案提单托运人一栏记载除嘉晟公司外,还括注了林英凉要求长帆公司载明的Y&L TEXTILE LIMITED,故应当认定林英凉系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托运人,其与长帆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应确认有效。嘉晟公司虽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根据嘉晟公司与林英凉之间的委托出口代理关系,嘉晟公司亦清楚真正的托运人是林英凉,其持有提单仅是因为系托运人林英凉的出口代理,需代为报关、结汇货款所用。尽管嘉晟公司与林英凉双方无书面委托出口代理合同,但根据嘉晟公司2005年6月17日致林英凉的函件,以及林英凉次日的回函,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嘉晟公司认为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与长帆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长帆公司认为嘉晟公司与林英凉之间存在委托出口代理关系、与嘉晟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抗辩有理,法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嘉晟公司有无实际损失。嘉晟公司作为林英凉的委托出口代理人,其职责应是代理委托人林英凉收、付货款,并与之结算,也就是说,林英凉作为外贸合同的卖方和托运人,能否收回货款应由林英凉主张,况且此案的实际情况是林英凉已自外方收货人处收到涉案货款,因此,嘉晟公司作为委托出口代理人并无损失。此外,根据嘉晟公司向银行托收货款的单据显示,涉案货值也仅为43440.60美元,而非其诉请中所称的160402.80美元,也非其庭审中所称的85049.40美元。至于嘉晟公司与林英凉在往来函中就有关款项结算方面所存在的争议,系双方之间的委托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应另行解决。故,嘉晟公司要求长帆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长帆公司认为嘉晟公司无实际损失的抗辩有理,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案件受理费1651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10元,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