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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吨棕榈油消失 责任在谁?

        近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审理了一起散装油品交货数量短少案,二审判定承运人不需承担货物短少的损失及利息,其结果与一审截然相反。
        油品是一种特殊的运输货物,必须通过管道运送,而在此过程中可能存在油品的损耗。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船到卸船为止,还是直至运抵目的地?参与审理的法官认为,承运人对货物责任期间的认定不同是造成此案一二审审判结果不同的真正原因。目前,运输油品等液态货物的情况越来越多,此案对于维护承运人利益有借荐意义。
        8吨棕榈油卸货过程中消失
        中谷粮油集团公司自马来西亚进口棕榈油,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货物由南京石油运输公司负责海上运输。南京石油运输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货物重量为1574.857吨。货物运至天津港后,商检部门在卸货前对船舱空距及油温进行测量,空距报告显示的货物数量为1587.677吨,卸货完毕后,商检部门又出具了船舶空舱证书。随后商检部门又对卸至岸罐内的货物进行检验,重量检验证书记载的岸罐内的货物重量为1566.697吨,较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短少8.16吨。
中谷粮油集团公司因货物短少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依合同赔付1634.2美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2004年,保险公司将南京石油运输公司告上了天津海事法院,要求南京油运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利息。
        认定岸罐重量检验证书 一审承运人败诉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同时也规定了承运人的卸货义务,承运人应采取安全及适当的方法将所运货物卸下船,以便收货人检查和收取。因此,通过船上喉管及岸上管线将棕榈油卸至岸罐内属于承运人应尽的卸货义务。
        商检机关仅对船舱的空距和棕榈油的温度进行测量,并未确认卸货前棕榈油的船上重量。而重量检验证书是在承运人卸空船上棕榈油后经检验机关按照检验程序和检验标准在岸罐内对棕榈油测量后出具的,客观公正,具有权威性。根据提单的定义,承运人一旦签发了提单即应按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及数量向合法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没有根据提单向原告的被保险人如数交付货物,对收货人构成违约,应承担履约不能的责任。因此判定南京油运赔偿原告货物短少损失及利息。
        南京油运向天津市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改判:货物卸下船后承运人不担相关风险
        天津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货物短少的索赔依据是商检机关所确定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而南京油运据以抗辩的是卸货前的空距报告和卸货后的船舶干舱证书。因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
        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由于散装液体货物在形态上不同于其他散装货物,因此承运人对此类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液体货物卸出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之后,经过岸罐输油管线进入岸罐的期间不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相关的风险不应由承运人承担。因此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和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而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因此,天津市高级法院撤消原天津海事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键在于散装液货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界定
        参加审理的李法官认为,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表面原因在于一审法院认定了岸罐重量检验证书,而二审法院认定了船舶干舱证书和空距报告。但实际上,造成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实质原因不是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而是一、二审法院对散装液体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界定的不同。
        岸罐重量检验证书是专业的商检机关出具的,属直接证据,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即能够证明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短少8.16吨,但该份证据却不能证明棕榈油卸船时就已经缺失。因为岸罐一般离停靠船舶的码头有一定的距离,有的甚至长达几千米远,且多数输油管线在地下埋设,卸货前后输油管线是否处于同一状态,是否有跑冒滴漏法院均无法查明,因此原告岸罐中的货物数量少于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并不必然说明承运人未按提单记载数量将货物卸下船舶。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即货物越过船舷,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终止。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认定承运人交货短少,实质上是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船舷延长到了几十米甚至几千米以外的岸罐。卸货前,商检人员对棕榈油数量进行了空距测量,空距报告显示的棕榈油数量并未短少,卸货完毕后,经商检人员检查,船上的棕榈油已经全部卸下船,因此被告庭审时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和空距报告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棕榈油从船舶卸下时即发生短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船舶干舱证书和空距报告认定被告已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