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利比里亚阿巴奇公司(APACH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短量赔偿纠纷案
原告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3年3月,原告购买的原油在印度尼西亚Madura港装上被告利比里亚阿巴奇公司(APACH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被告)所属的“航海家(NAVIGATOR)”轮。3月31日,“航海家”轮船长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的货物为MADURA原油,重量为415 104桶即51 958.568公吨,最后确定的卸货港为大连。2003年4月中旬,“航海家”轮抵达大连港卸货,发现货物短少大约0.8%。原告是上述提单的受让人和提单持有人,也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原告因此遭受了货款和利息以及其他损失共计129 759.935美元。被告是本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也是该船的船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短少损失103 140.456美元、货物检验费16 212.946美元、扣船费和诉讼费3 147.005美元、律师费7 259.528美元及以上各项利息损失按5%/年自2003年4月1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份正本提单,以证明被告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以及提单的内容;2、商业发票,以证明此案货物的价格及其他相关情况;3、买卖合同,证明此案货物买卖的有关情况;4、《明显差异通知》,证明此案货物在装货港装载的数量;5、抗议函,证明货物装船的数量与提单的数量相比有明显的短少;6、抗议函,船方在装港对提单数量提出异议;7、“航海家”轮的船舶登记证书,证明该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8、空距检验证书,证明“航海家”轮在卸货港卸货前测得的船舱空距情况;9、干舱证书,证明“航海家”轮的货物全部卸空没有剩余;10、重量检验证书,证明“航海家”轮卸货的数量;11、测深纪录,证明“航海家”轮在卸货港的船舱空距和容积情况;12、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证明“航海家”轮所载原油的密度、水分情况;13、汇款申请,证明原告申请银行按发票金额向卖方支付货款;14、银行已按发票金额从原告帐号中向卖方汇出全部货款。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扣船并获得担保后,又通过GLASFORD(“航海家”轮的租船人)扣留运费以解决同一纠纷,违背了其所接受的担保函约定条件。第二,被告对所承运货物出现短量并无过错。首先,按照世界原油运输的通常惯例,货物差异在0.5%之内是合理且被广泛接受的,而装港数量与提单数量的差异为0.49%,属于合理差异范围之内;其次,船长在签发海运提单时已尽到了谨慎义务,当船长发现装船数量与提单数量可能存在差异以及造成该差异的几种潜在因素时,已向有关方面正式提出了声明,船长签发清洁提单是为了减少损失。第三,原告索赔数额错误。即使原告有权利索赔,也应将因合理因素导致的合理误差扣除。此案有五种因素可以影响到货物数量的差异:1、船舶经验系数;2、选择不同计算表格;3、游离水的影响;4、海况因素;5、货物温度差异造成计算的不准确。这五种因素累计影响货量就达213.156吨,原告将全部货量差异作为索赔数额是不符合原油运输航运习惯做法的。另外,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与此案无关,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3年4月18日《担保函》;1.2、中国石油(香港)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资料;1.3、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领导介绍;1.4、“航海家”轮租船合同;1.5、香港王培芬律师事务所何忠贤律师造访纪录及声明;以上证据结合以下事实(1)原告的货物买卖合同、(2)GLASFORD已经扣留了99 561.02美元运费作为对货主货损的赔偿金,共同证明:此案货物的买卖双方虽然分别登记注册,实际为一家。在原告扣押“航海家”轮并接受担保后,又通过租船人名义扣留运费,违反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条件约定。2.1、“航海家”船长2003年3月31日关于“船舶经验系数”的声明;2.2、船长2003年3月31日关于游离水的声明;2.3、船长2003年3月31日关于货量差异的声明;以上证据证明“航海家”轮船长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并向有关方面提出了声明,但基于原油运输的特殊习惯做法,船长不得已按照装运港口要求签发提单是无过错的。3.1、Steam Heated Generator Survey(SGS)2003年4月19日关于货物量差的说明;3.2、SGS 2003年6月17日重新计算的卸货前扣除游离水情况下的货量报告;3.3、SGS 2003年6月17日卸货数据总结;3.4、SGS职员WADE LIU先生2003年4月21日致中国船东互保协会邮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货物短量数额不准确,尚应扣除相关合理因素导致的合理误差。在原油运输航运习惯中,以总货量的一定比例作为可接受的免赔率是有其根源和依据的,该比例即为0.5%。
法院于2003年7月2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对交换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2月17日,原告与中国石油(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份《MADURA原油买卖合同》,原告购买香港石油公司MADURA原油,最少40万桶,最多45万桶,价格为到岸价(CIF),中国大连交货。2003年3月31日,被告所有的“航海家”轮在印度尼西亚KODECO MADURA港装载了原告购买的原油。装船后,“航海家”轮船长发现实际装船数量与提单记载数量有误差,因此,被告船长根据装货的实际情况,向装货港KODECO递交了关于该港因未考虑船舶经验系数、游离水含量以及温度等因素计算出的装货数量与实际装船数量有误差的“抗议函”和“声明”,但该轮船长未在提单上批注,却签发了提单号为MC-0303-414的已装船清洁提单。该提单载明货物数量为415 104桶,51 958.568公吨(华氏60度毛重),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KODECO MADURA港,卸货港为一个或多个中国安全港口。2003年4月14日,“航海家”轮抵达卸货港中国大连港,2003年4月15日卸货完毕,原告依据全套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在卸货过程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该轮所卸货物重量为51 061.599公吨(华氏60度毛重),与提单记载短少了2 876.056桶,359.507公吨(华氏60度毛重)。2003年5月6日,原告以32.665美元/桶的价格向香港石油公司支付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全部价款13 559 372.16美元。2003年5月14日,原告以MC-0303-414号提单项下货物短量遭受损失为由,向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港扣押了被告所有的“航海家”轮。2003年4月18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同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航海家”轮的扣押,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该轮获释,同时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此案需要解决的法律和事实问题为:一、此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二、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短量是否有责任;三、被告可否对所承运货物享有0.5%的免赔率。
关于此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2003年5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港石化码头扣押被告所有的“航海家”轮。2003年5月18日,原告在海事保全执行后,就该海事请求向采取海事请求的大连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对该案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法律适用。此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量赔偿纠纷,提单中没有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此案运输合同的卸货港即合同的履行地为中国港口,收货人为中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因此,此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短量是否有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向原告即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交付货物。但被告之船长在明知货物装船时重量少于提单记载的重量,不但不行使提单批注权,反而签发清洁提单,况且货物短量是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免责事项,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短量负有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已尽到了谨慎义务,虽然装船时货物重量与提单记载的重量不符,但船长已通过“声明”明确表示如果经与卸货港卸货重量比较后仍证明提单重量是错误的,由装货港负责。此做法符合原油运输航运惯例,如果船长坚持签发不清洁提单,势必遭致供货方的拒绝,将会影响船期,导致损失扩大。因此,被告之船长签发清洁提单同时提出“声明”的行为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短量不应负有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是上述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也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要提取的货物重量就是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并有权按照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照提单交付货物,如果被告交付的货物与提单不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知道或有合理根据怀疑其接收或装船的货物重量与提单记载不符或无法核对时,可以在提单上做出批注。提单一经批注,便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否定提单记载的作用,承运人可在其批注的项目和范围内免除责任。提单未作批注的,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此案被告在知道其接收并装船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时,应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批注权,在提单上做出批注,这样被告才能享有批注范围内的免除责任。但被告未在提单上批注,却签发了清洁提单,这就证明被告接收并装船的货物数量即是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也证明被告愿意按照提单记载的数量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对货物短量负有责任。
关于被告可否对所承运货物享有0.5%的免赔率问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交付的货物少于提单载明的数量,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按照国际原油运输的通常惯例,原油短量在0.5%之内是合理且被船货双方广泛接受和认可的,即使被告没有按照提单记载的数量交付货物,但被告同样享有货物重量0.5%之内的免赔率。法院认为,国际惯例应有文字表现形式,原油运输0.5%的免赔率目前没有文字记载,不能称为国际惯例。被告虽然认为原油运输在0.5%之内的损耗为正常,但被告所称的国际惯例目前没有文字记载(例如国际公约),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以及判案的依据,除非承托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理损耗的免赔率或该约定并入提单,否则应按法律规定执行。被告提出的货物短量是由于“船舶经验系数”、“游离水的影响”以及“在装货港由于选择不同计算表格”所造成,该短量为合理损耗,被告无过错的抗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签发了清洁提单,则视为被告接收的货物与提单相符。货物自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处于被告掌管之下,此期间为被告的责任期间,在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承托双方已在合同或提单中约定了免赔率,故被告应当承担货物短量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为,依据MC-0303-414号提单,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被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按照提单交付货物。被告在装货港接受货物时知道而且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与实际接收的货物重量不符时,没有行使批注权,负有过错责任。被告签发的是已装船清洁提单,该提单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被告依据提单交付原告的货物短少且货物短少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提单向被告索赔,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短少的数量应按照统一温度的毛重计算,原告以装货港的毛重与卸货港的净重之差作为货物短量的根据,与事实不符。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13、证据14,此案MADURA原油价格为32.665美元/桶,被告应赔偿货物短少2 876.056桶的价格93 946.369美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检验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是必须产生的,与被告货物短量没有关联,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比里亚阿巴奇公司(APACHE CORPORATION)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油短少损失93 946.369美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 010元、扣船申请执行费10 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 196元,原告负担5 81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