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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放货纠纷”案例分析

        2004年6月,PCL运输有限公司委托C代理公司作为M轮的船舶代理人,代其安排船舶在G港卸货的相关事宜。
        M轮原船东为B船公司,该轮经几次转手后期租给PCL运输有限公司,即该轮的二船东。2004年3月25日,PCL运输有限公司与租船人(本航次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签署了航次租船合同,而此案的原告A贸易公司为M轮本航次承载货物的收货人(正本提单持有人)。M轮本航次原定卸港为H港,共承运两票铁矿砂,该两票货提单号分别为T-01及T-02。2004年5月22日,M轮到达H港锚地,5月31日开始减载。在减载过程中,由于货物内混有杂物导致卸货设备损害,H港拒绝继续卸货,船舶因此改港至G港。
        2004年6月20日,M轮抵达G港锚地,因货物品质问题,A贸易公司拒绝安排该轮卸货,要求船东提供担保。直至6月25日,船舶才靠泊并卸货。6月28日,海事法院应A贸易公司的申请对M轮进行扣押,要求船东提供230万美元的担保。6月30日,船东提供担保,船舶解除扣押。同日,M轮离港。
        该轮经过上述一系列的变故,产生了巨额的滞期、延滞损失。2004年6月25日,PCL运输有限公司紧急通知C代理公司“你司未获授权向A贸易公司签发提货单并放货”。同年7月1日,PCL又通知C代理公司“委托人确认C代理公司放行T-01号提单项下货物”,但对于T-0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PCL运输有限公司一直未授权C代理公司签发提货单并放货。有关不授权C代理公司签发提货单并放货的原因,PCL运输有限公司在2004年7月14日给C代理公司的邮件中做了如下说明“收货人(原告)及其律师非常清楚,此票货物存在巨额经济纠纷,所有问题正在通过这些途径进行处理”,并对C代理公司做出以下承诺:“你司(C代理公司)作为我们的代理人根据我们的指示行事,我们确认承担不签发提货单引起的一切后果。”
        A贸易公司持有正本提单,强烈要求C代理公司签发提货单并放货,C代理公司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予以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纷争。2004年8月,A贸易公司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船公司及C代理公司交付货物并承担因拒绝交付货物而产生的海关滞报金。2004年11月,C代理公司向海事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其委托人PCL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2004年12月,PCL运输有限公司与A贸易公司达成和解,PCL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签发提货单并放货给A贸易公司,A贸易公司撤销对C代理公司的起诉并承诺在任何情况下不会就T-02号提单所涉放货及滞报金损失向C代理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2004年12月24日,本案以A贸易公司撤诉结案。
        此案所涉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情况下的行为,代理人才单独对第二人承担责任。
        此案中,有关签发提货单及放货事宜,C代理公司从PCL运输有限公司收到的指示为“你司未获授权向A贸易公司签发提货单并放货”。实践中我们知道,“代表委托人签发提货单及放货”属于船舶代理人正常的代理业务范围,PCL运输有限公司的指示应理解为在有关“签发提货单及放货”一事上,C代理公司并没有得到授权。在委托人明确指示不授权签发提货单并放货的情况下,C代理公司没有权利更没有义务向A贸易公司签发提货单并放货,而且,C代理公司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与C代理公司无涉。
        原告A贸易公司起诉C代理公司的法律依据之一是《民法通则》第67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拒绝签发提货单及放货”是否违法?所谓“违法”的行为是否为C代理公司“明知”?在这里暂且不论(下面将做详细分析)。假设C代理公司确实是明知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了代理活动,C代理公司应和其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C代理公司的委托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也应被列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的,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我国民诉理论一般均认为,在当事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情况下,该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而2人以上的当事人称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所谓“标的是共同”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是共同的,即,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负有义务。在代理法律关系中,被代理人的委托事项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共同的。此案中如果委托事项构成《民法通则》第67条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而且C代理公司对此也知情,自然,在对第三人A贸易公司的法律关系中,C代理公司与其委托人的权利义务是共同的、密不可分的,因此,C代理公司与其委托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必要共同诉讼为不可分之诉讼,而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做了以下补充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C代理公司申请追加其委托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论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上都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PCL运输有限公司应被列为此案的共同被告。
        另外,追加C代理公司的委托人为共同被告,也是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保证法院对案件做出正确裁判的需要。
        此案中,A贸易公司的诉权基于其提货权,PCL运输有限公司之所以不授权C代理公司签发提货单及放货,是因为涉案货物产生了巨额经济纠纷,究竟孰是孰非?作为被告一的B船东应该并不知情,因为M轮是几经转于期租给PCL运输有限公司的,对于M轮本航次的运输情况船东不太可能了解。作为被告二的C代理公司并非运输关系当事人,也不了解纠纷的内容。因此,如果PCL运输有限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将无法查明A贸易公司的提货权是否受到对抗或存在瑕疵,而作为代理的C代理公司也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同时也是不公平的法律地位。
        有关代理人的责任:通过此案的基本事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C代理公司作为代理人应承担责任,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基于《民法通则》第67条的法律规定,与其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67条的规定,C代理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主观上知道代理事项是违法的;客观上实施了违法的代理行为。
        此案中,C代理公司根据其委托人的指示,拒绝了A贸易公司签发提货单及放货的要求,也就是说,客观上遵循委托人的指示实施了代理行为。要判断C代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焦点的问题在于:(1)该代理事项是否违法?即:其委托人“不签发提货单及放货给A贸易公司”的指示是否违法?(2)C代理公司是否知道该代理事项违法?原告A贸易公司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承运人负有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在A贸易公司提交正本提单时,C代理公司的委托人拒绝放货是违法的。
        A贸易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拥有提货权。而如果A贸易公司的提货权并不受到其他权利的对抗且没有任何瑕疵,那么C代理公司的委托人拒绝签发提货单及放货的行为就是违法的。然而,通过此案的基本事实我们已经了解到,M轮因减载事故、改港、靠泊纠纷及卸货过程中的扣船程序产生了巨额滞期、延滞损失。2004年7月14日,PCL运输有限公司就不放货的原因也做了如下说明:“收货人(原告)及其律师非常清楚,此票货物存在巨额经济纠纷,所有问题正在通过这些途径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也就是说,A贸易公司的提货权有可能受到承运人依法享有的留置权的对抗。那么,谁是M轮本航次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呢?是船东B船公司,还是二船东、期租船人PCL运输有限公司?
        有关承运人的识别,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对此,首先应确定提单的适用法律,然后根据适用法来确定承运人。此案中,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一条租约并入提单条款的规定,2004年3月25日所签署的航次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均并入本提单。据此,2004年3月25日租约适用的法律应为此案所涉提单适用的法律。但此案的原、被告三方均不是租约的缔约当事人,并不了解该租约的内容,而C代理公司的委托人,作为二船东的PCL运输有限公司,虽为该租约的缔约一方,也并未向其代理披露租约的内容。因此,仅凭提单的记载,是无法判断该提单所适用的法律,因此也无从判断谁是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既然无从判断,那么就存在两种可能:一是PCL运输有限公司是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其因滞期损失而享有对抗A贸易公司提货权的货物留置权,其做出的“不签发提货单及放货给A贸易公司”的指示是合法有效的。C代理公司遵循委托人合法的指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自然不须承担任何责任;二是PCL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其无权作出“不签发提货单及放货给A贸易公司”的指示,该指示是违法的。在这种情况下,C代理公司作为代理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呢?关键在于C代理公司对于委托人指示的违法性是否明知。
        C代理公司为了对承运人做出一个准确的识别,曾多次要求其委托人披露租约内容,但委托人出于商业秘密的考虑,一直未予披露,只承诺他们是有权主张滞期损失、并有权对货物行使留置权的权利人。应该说,C代理公司在识别承运人、识别委托人指示合法性的问题上已做到了足够的、合理的谨慎。既然无法了解租约的内容,也就无从知道委托人的指示是否违法。因此,即使委托人的指示事实上证明是违法的,C代理公司也因无法知道其违法性,而无须与委托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所幸”所在:随着参与航运市场的主体日益复杂化,船舶代理所面临的市场风险越来越大。此案中,C代理公司尽管没有任何过错,仍被无辜地扯入纠纷的旋涡之中,处于非常尴尬、并且极具风险的两难之境。如应A贸易公司的要求签发提货单,则必然因越权代理而对委托人承担责任;如遵循委托方的指示而行,则又面临A贸易公司的索赔。虽然我们前面分析的结论是C代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对C代理公司来说,在诉讼中仍存在两大风险:其一,如果法院裁定驳回C代理公司追加其委托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实践中是很可能发生的),那么C代理公司在诉讼中将处于非常不利的法律地位;其二,C代理公司与其委托人的往来通信全部都是通过电子邮件,如果其委托人不诚信,C代理公司将无法证实其是依据委托人的指示而拒绝签发提货单及放货,结果可想而知,C代理公司将独自对A贸易公司承担责任。“所幸”的是,这两大风险实际上并没有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