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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爱珍、杨力、张连娣诉贵港市海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诉称,杨成光受被告聘用担任“贵港海远105”号船的船长,2005年6月17日,杨成光驾驶“贵港海远105”号船从广州运沥青回贵港,途经藤县航段时意外沉没,杨成光不幸身亡。杨成光在为被告工作中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173 800元、丧葬费6 789.48元、被扶养人(张连娣、杨力)生活费 42 704.75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同时判决原告对“贵港海远105”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并由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杨成光所运载的货物未经公司同意,其死亡是其个人行为造成,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需赔偿原告损失,赔偿金额应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藤海事结字[2005]1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拟证明发生本次事故是由于洪水急剧上涨而特别恶化的客观因素造成;同时还证明杨成光是该船船长; 证据2、贵港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拟证明杨成光于2005年6月17日死亡; 证据3、贵港市航运新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户口本,拟证明杨成光于2005年6月17日水上事故身亡,以及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与杨成光的关系; 证据4、贵港市航运新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有关张连娣子女情况的证明及彭爱珍与杨成光的结婚证,拟证明张连娣的子女情况,彭爱珍与杨成光是夫妻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海事事故是杨成光的个人行为所造成,应由杨成光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贵港市海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此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此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法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贵港海远105”号船在广东高明载货发往广西贵港途中。于2005年6月17日17时30分,该船上航经过藤县天字沙,船长杨成光接班操舵,进入十二矶后,一直沿右岸行驶,在白马大角的岸标处时,该船离岸约20-30米,21时30分,该船驶出大角时,从倒水区进入急流区,船向与斜流的夹角过大,船舶在水流作用下大幅度右倾,几分钟时间即进水翻沉。船舶翻沉后,船上六人全部落水,有五人获救。一个多月后,沉船由藤县金星船坞打捞出水,船上所载货物已流出全损,并在舱内发现杨成光骸骨。2005年9月15日,藤县海事处作出藤海事结字[2005]1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结论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航道条件因洪水急剧上涨而特别恶化的客观因素,但船长兼当班驾驶杨成光思想麻痹,在船舶上航出角时未能做到谨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文件的规定,最终酿成了船翻人亡的特大交通事故,杨成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贵港市海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贵港海远105”号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死者杨成光系该公司雇员,“贵港海远105”号船的船长。 原告彭爱珍与杨成光系夫妻关系,1999年8月26日生育儿子杨力。原告张连娣系杨成光的母亲,共有8个成年子女,杨成光生于1969年11月2日。 法院认为,此案系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其争议焦点为:被告贵港市海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成光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一、关于被告贵港市海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成光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杨成光受雇于被告贵港市海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担任“贵港海远105”号船的船长,形成雇佣关系,其在驾驶该船过程中发生海事事故,系在执行职务中死亡,被告应对杨成光之死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杨成光私下运货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运输货物,其死亡主要原因也是其驾驶不当造成,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杨成光系被告贵港市海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杨成光作为“贵港海远105”号船的船长,其在运输途中死亡,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亡的情形,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辨称杨成光未经同意私下运货及发生海事事故系因其驾驶不当所致,故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认为,依照《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计算的赔偿金额合计2433294.23元是正确的。 被告认为,赔偿数额应以法律的相关规定计算。 法院认为,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200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应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73 800元(8 690×20年),丧葬费6 789.48元(1131.58×6个月),杨力扶养费38 676元(6446×12年÷2),张连娣扶养费4 028.75(6 446×5年÷8元),合计223 294.23元。由于杨成光的死亡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且金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成光在被告雇佣期间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杨成光的死亡系其个人行为所致,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规定,杨成光系在案涉船舶营运中死亡,故原告的请求对“贵港海远105”号船舶享有优先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海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彭爱珍、杨力、张连娣三人死亡赔偿金173 800元,丧葬费 6 789.48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赔偿原告杨力扶养费38 676元;原告张连娣扶养费4 028.25元。合计243 293.73元; 二、原告彭爱珍、杨力、张连娣对被告贵港市海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贵港海远105”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案件受理费6 160元,其他诉讼费1 850元,合计8 010元,由被告贵港市海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迳付法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此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 16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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