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芬成因与被上诉人陈积欢、黄忠胜、李和船舶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事初字第047号民事判决,向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积欢、黄忠胜、李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晚8时左右,原告之弟吴美成雇请船员陈明军驾驶原告一艘吊煤船驶往防城白龙三利江口吊煤,当船到达白龙双墩码头时,被告陈积欢与其儿子陈永才上船对陈明军说,该船撞损了其与被告黄忠胜的珍珠养殖排,要求赔偿。之后,陈明军将情况电话告知了吴美成。6月13日下午,陈积欢、黄忠胜等人将原告的吊煤船扣留于双墩码头旁边。6月20日,陈积欢、黄忠胜到防城白龙渔政站报案请求处理。
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海保字第047-1号民事裁定及(2005)海保令字第047-1号扣押船舶命令,依法扣押了被被告非法扣留的原告称之为“防起821”号吊煤船。9月9日,一审法院在双墩码头将该船交由原告。9月10日,原告将该船移泊于防城区江山乡 茶村。
被告陈积欢、黄忠胜未向法庭提交海域使用证和水域滩涂养殖证。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此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否得到赔偿;被告陈积欢、黄忠胜反诉原告赔偿其珍珠养殖排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一、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扣留的系其租用邓积龙、杨勇民所有的“防起821”号吊煤船,被告却抗辩不是“防起821”号吊煤船,而是无牌号的其他船,为此,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其扣留的船舶和另一艘船舶进行检验,以确定其扣留的船舶是否系“防起821”号船。一审法院委托防城港海事局对扣留船舶和另一艘船进行检验。当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与防城港海事局检验人员欲登上扣留船舶进行检验时,原告之弟即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船上十余人拒力阻止,以致检验人员不能登船检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用“防起821”号船的租金、停产及其他损失,因其竭力阻止检验,以致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被告扣留的船舶是否系“防起821”号船,从而造成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应为其竭力阻止检验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便被告扣留的船舶系“防起821”号船,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船的检验证书、国籍证书及经营许可证等,依据我国对船舶管理、经营的相关规定,原告无证经营活动属违法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被告陈积欢、黄忠胜反诉原告赔偿其珍珠养殖排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反诉称原告船舶撞损其珍珠养殖排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珍珠养殖排受到原告船舶碰撞。即使被告珍珠养殖排受到了碰撞,其理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现场勘查,以确认其珍珠养殖排受到碰撞及损失多少的事实。但被告未采取合法的方式固定其珍珠养殖排因碰撞受损的证据,而是两个月后非法扣留原告船舶,以致其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珍珠养殖排被撞损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积欢、黄忠胜从事海水珍珠养殖,但未能提交海域使用证和水域滩涂养殖证,故法院认为其系无证养殖即非法养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及国家农业部《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第四条“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之规定,陈积欢、黄忠胜系非法使用海域从事非法养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被告非法养殖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珍珠养殖排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和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误工及名誉损失,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积欢、黄忠胜返还扣留船舶给原告吴芬成(已返还);二、驳回原告吴芬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积欢、黄忠胜、李和对原告吴芬成提起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750元、其他诉讼费用750元及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8320元,由原告吴芬成负担;反诉费4976元、其他诉讼费995元,合计5971元,由被告陈积欢负担3592.32元,黄忠胜负担2103.01元,李和负担275.67元。
上诉人吴芬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其所使用的吊机船持有船舶所有权证书,航务管理处及海事局每月均收取相关的费用,其为合法经营;一审法院在将船舶由被上诉人处扣回时已经进行了审查,认可船舶即为“防起821”号吊煤船。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提交证据证明船舶为合法经营是错误的。2、航务管理处每月以38000元的纯收入计收上诉人的管理费,被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船舶三个月,上诉人损失经营收入114000元;被上诉人将船舶锚钩、抓斗扔进海里已遗失,价值分别为5000元、12000元,非法盗走发电机组一台、电瓶一对,价值分别为2500元、1000元;被上诉人扣船三个月的航道费1500元、航务管理费1140元;以上损失合计13734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损失1373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6月25日,裴铁广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将船上锚钩、抓斗各一个丢入海里,且价值分别为5000元、12000元;2、2005年3月26日防城港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其购买的、用于“防起821号”船的发电机、电瓶的价值分别为2500元、1000元。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证明的出具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且其证明的锚钩、抓斗的价值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了证据2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亦予以确认。
为了查清上诉人使用的船舶是否“防起821”号船,法院委托防城港市海事局对吴芬成经营的船舶进行了勘察,确认吴芬成经营的吊机船舶技术参数为:总长23.16米,船宽7.90米、型深1.47米(“防起821”船舶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总长为20.00米,型宽8.00米,型深1.50米);且经防城港市海事局对该船舶与其核发所有权证书的“防起821”船的档案资料进行比照,发现吴芬成使用的船舶与“防起821”号船档案资料中的照片在甲板结构、舱壁窗户、绞缆机数量、船尾蓬架支柱数量、前端舱壁结构长度、吊机控制室外形结构等方面均不符。
法院认为,此案为船舶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非法扣留其经营的船舶为由,要求赔偿经营损失及船舶物品损失。 因上诉人所使用的吊机船属于在港口、码头从事驳运业务的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的规定,上诉人诉请的经营收益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为其使用的吊机船之所有权已经合法登记且上诉人已取得港口业务经营许可、办理了工商登记。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船舶为合法登记的“防起821”号船,但经颁发“防起821”号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防城港市海事局勘察,上诉人所使用的船舶与“防起821”号船舶存在诸多差异,并不相符。上诉人认为差异的存在是因船舶经过改装,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一审法院是以“防起821”号船的名义作出的扣押,但因上诉人的船舶被他人非法扣留,因此一审法院扣船时只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而进行,该船舶是否真实的“防起821”号船舶需进一步审查与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其使用的船舶为“防起821”号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取得了港口经营许可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虽然上诉人曾向相关部门交纳了航务管理费、航道费等费用,但交纳航务管理费及航道费并非上诉人具有港口业务经营资质的依据,上诉人以交纳费用为由认为其为合法经营于法无据。故上诉人未证明使用船舶之所有权已经合法登记且其已取得合法经营许可资格,其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经营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上诉人使用的船舶未经合法登记,其经营收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但其所占有的船舶物品,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上诉人有权诉请非法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丢弃了船舶锚钩、抓斗并拿走了电瓶及发电机,但其提交的证实船舶锚钩、抓斗损失事实及价值的证明均为证人证言,而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提交了其购买发电机、电瓶的发票,但却未提交证据证实船舶电瓶及发电机已被被上诉人侵占事实的存在,其请求被上诉人赔付船舶物品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诉请被上诉人赔付航道费、航务管理费,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交纳了被上诉人扣船期间的航道费及航务管理费,对该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所使用船舶之所有权未经合法登记,亦未取得合法经营许可资格,其经营收益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经营活动属违法行为,驳回其保护经营收益的诉请,合理合法。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船舶物品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数额,要求赔偿船舶物品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吴芬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