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西梧州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因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事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向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06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广西梧州港航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港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耘,被上诉人梁泽培,被上诉人梁泽培、林杏英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燕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吴胜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1日,被告吴胜与被告港航集团签订租船合同,由港航集团以光租形式将“宏达4”号船租给吴胜经营,期限为2002年10月5日至2003年4月4日。2003年4月9日,双方协商将租期延续至2004年4月4日。2004年初,被告吴胜雇请梁家铭(原告儿子)到其经营租赁的“宏达4”号船上打工,月工资400元。2004年4月7日晚10时许,“宏达4”号船行驶在广东佛山市南庄镇的西江河面上时,突遇风雨,被告吴胜的妻子梁叠雁在甲板上行走不慎碰到竹杆被绊倒跌落江水中,梁家铭见状,即跳入江水中抢救梁叠雁,由于正值黑夜,且风大雨大,梁家铭与梁叠雁溺水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胜电话告知其妻舅梁贺朝,梁贺朝即转告原告梁泽培。原告遂于4月9日赴广东佛山处理后事。被告吴胜支付了丧葬费6 000元。原告与被告吴胜亦就死亡补偿费问题多次协商末果。尔后,被告吴胜将“宏达4”号船交回被告港航集团后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系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处理。按法律规定,发生人身死亡事件时,死亡者遗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系死者梁家铭的父母,其有权就梁家铭的死亡向有关责任方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吴胜叫梁家铭到其租赁的船打工,虽然未签订雇佣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梁家铭为抢救落水船员(被告吴胜的妻子)而献出生命,既是见义勇为的高尚行为,又是在雇佣期间履行职责的行为,由此遭受的人身损害,按照《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胜应对雇员梁家铭为救其妻而溺水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照200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4年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7 785元。据此,此案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为155 700元(7 785元/年×20年=155 700元),但原告仅请求赔偿146 300元,这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胜与被告港航集团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光船租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关于“船舶光船租赁权的设定,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末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双方应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但两被告均未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出租人港航集团仍然是“宏达4”号船的经营人,对“宏达4”号船负有监督管理之职责。为此,对其因船舶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港航集团以其系光船租赁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正当,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港航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胜赔偿原告梁泽培、林杏英之儿子死亡补偿费146 300元;二、被告广西梧州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 436元,其他诉讼费2 218元,共6 654元由被告吴胜、广西梧州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迳付原告1 000元,向法院交纳5 654元。
上诉人港航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信和证人证言为庭后提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此案死者梁家铭与一审被告吴胜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事实不清。三、即使梁家铭确已因事故死亡,其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梁家铭没有任何船员适任证书,不应上船工作。四、上诉人在此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是光船租赁给一审被告吴胜,而且事故发生在吴胜超出租期不还船期间,责任不在上诉人。五、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此案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六、梁家铭的死亡并非安全责任事故,而是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与上诉人的租船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七、一审计算死亡补偿费有误,且未扣减先期已支付的金额。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此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梁泽培、林杏英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梁家铭的死因及其与吴胜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这一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二、死者梁家铭只是在船上打杂,不从事船员工作,不需要船员适任证书,没有过错。三、此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四、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供的船舶手续不完善且对船舶没有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将船舶租赁给吴胜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亦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此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对梁家铭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死亡补偿金的金额应为多少?
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对梁家铭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死者梁家铭虽然和一审被告吴胜构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也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梁家铭跳入江中救人,并非基于其雇佣关系中的义务,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与其是否船员也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其自主意思的选择,属于见义勇为的高尚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规定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被告吴胜对梁家铭的死亡虽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被救助人梁叠雁的丈夫和继承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之规定,一审被告吴胜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按照雇佣关系和光船租赁关系作为上诉人港航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港航集团不属于梁家铭死亡的责任人,不承担此案责任。但上诉人关于梁家铭无船员证因而有过错以及此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死亡补偿金的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仅起诉请求支付死亡补偿费,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此案一审庭审时间为2005年4月20日,因此,此案应按照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对2004年度的统计作为计算标准。死者梁家铭为农村居民,按照该《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05.2元”计算,此案死亡补偿金应为2305.2元×20年=46104元,因被上诉人放弃了其他赔偿项目的请求,该死亡补偿金由吴胜负担亦属合理。一审对死亡补偿金的计算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事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
二、一审被告吴胜向被上诉人梁泽培、林杏英补偿死亡补偿金4610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梁泽培、林杏英对上诉人广西梧州港航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6654元,由被上诉人梁泽培、林杏英负担1000元,由被告吴胜负担5654元;二审诉讼费443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梁泽培、林杏英负担,并迳付上诉人,法院不予另退。
此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