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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连法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港鑫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确权纠纷案
原告诉称,2004年8月,其从泉州市泉港钱江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钱江公司)购买“钱江122”号轮。2005年4月,其将该轮挂靠被告经营,所有权证书记载被告为船舶所有人、船名改为“港鑫6”。其系船舶实际所有人。2006年7月24日,被告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将该轮低价转卖苏乃光,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港鑫6”号轮归其所有;被告赔偿卖船后2个月的船舶折旧费损失4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仅是船舶登记所有人,陈锡明是实际所有人;其受陈锡明委托,为涉案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陈锡明自行出卖该轮给苏乃光并收取全部卖船款项。因原告主张的该轮属其所有及被告擅自转卖船舶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锡明述称,其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并合伙经营涉案船舶,该轮实际所有权应为其与原告共有,被告仅系被挂靠公司及名义上的所有人;因经营亏损,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出卖该轮给苏乃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乃光述称,其以36万元的价格从陈锡明处购买该轮,对原告与陈锡明之间的纠纷不清楚。故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合法取得该轮所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2004年8月23日,原告与钱江公司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从钱江公司购买“钱江122”号轮; 证据2、2004年9月1日,原告与钱江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合同,拟证明原告把“钱江122”号轮挂靠钱江公司经营,船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 证据3、船舶买卖、转让申请表,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2; 证据4、2006年8月9日,钱江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钱江122”号轮所有人,原告将该轮挂靠被告经营; 证据5、被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港鑫6”号轮的实际所有人; 证据6、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承强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港鑫公司曾出具证据5,但又将原件取回; 证据7、原告申请法院对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坤华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2、4; 证据8、原告申请法院在防城港海事局调取的“钱江122”号轮所有权证书、注销登记申请书及证明书、无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及证明,“港鑫6”号轮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船舶名称申请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将“钱江122”号轮从钱江公司转挂靠港鑫公司经营,并更名为“港鑫6”; 证据9、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分行存折单据,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船舶。 庭审后,原告向法庭补交证据10、与苏乃光通话记录单及说明,拟证明苏乃光知道涉案船舶属原告所有,其购船款为42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 证据1上所盖的船章,不能用来签订合同,证据5已经其声明作废;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7、9与此案无关联,证据4、6、8不能证明原告是“港鑫6”号轮的实际所有人,钱江公司卖船给原告并不能证明船归原告所有,其根据陈锡明的委托与钱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证据10,认为超过举证时限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 第三人陈锡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3、5、7、8、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钱江122”号轮是其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以原告的名义挂靠在钱江公司;证据4、6不能证明原告系船舶实际所有人。关于证据10,不清楚原告与苏乃光通电话的内容,其曾向苏乃光说明原告对船舶占有股份。 第三人苏乃光对原告证据1-9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10,认可其真实性,其以36万元购买“港鑫6”号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港鑫6”号轮国籍证书; 证据2、“港鑫6”号轮所有权登记证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港鑫6”号轮所有人和经营人登记为被告; 证据3、2005年3月28日,被告与钱江公司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拟证明钱江公司向其转让“钱江122”号轮; 证据4、2005年3月29日,被告与钱江公司签订的船舶交接协议书; 证据5、2005年3月30日,被告与钱江公司签订的船舶交接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钱江公司将“钱江122”号轮移交被告; 证据6、2005年6月13日,被告与陈锡明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 证据7、2005年12月20日,被告与陈锡明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 以上证据,拟证明陈锡明将“港鑫6”挂靠被告经营,船舶实际所有人为陈锡明; 证据8、2006年7月9日,被告作出的申明,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证据5)作废; 证据9、2006年7月19日,陈锡明和苏乃光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拟证明陈锡明将“港鑫6”号轮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苏乃光; 证据10、2006年7月24日,被告、陈锡明与苏乃光签订的船舶交接书,拟证明陈锡明将“港鑫6”号轮移交苏乃光; 证据11、2006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港鑫6”号轮所有人是陈锡明,陈锡明将该轮挂靠被告经营; 证据12、2006年7月25日,陈锡明出具的收条,拟证明陈锡明收到“港鑫6”号轮卖船款36万元; 证据13、关于法院调查询问经过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在2006年4月23日“证明”复印件上的签字盖章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14,关于被告在“证明”复印件上重新盖章不能作为证据的声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3。 原告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为挂靠经营,委托钱江公司与被告签订船舶转让合同;对证据13、14否认其内容真实性。 第三人陈锡明、苏乃光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陈锡明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述称理由: 证据1、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同被告证据6),拟证明“港鑫6”号轮所有权归其独有; 证据2、船舶挂靠协议(同被告证据7),拟证明其为船舶实际所有人,挂靠到被告经营; 证据3,船舶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其出卖“港鑫6”号轮经与原告协商;该轮由其与原告按份共有,原告占60%,陈锡明占40%; 证据4、汤友荣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其出资20万元向汤友荣购买“浙黄机705”号液化船,并更名“凯裕”; 证据5、关于“浙黄机705” 号液化船改造成“凯裕”号干货船相关情况的说明及船舶改建合同,拟证明其将“浙黄机705”改为“凯裕”,并挂靠防城港凯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凯盛公司)经营; 证据6,出厂证明书,拟证明“浙黄机705” 号液化船改装为干货船; 证据7、挂靠协议两份,拟证明挂靠在凯盛公司的“凯裕”号轮由其与原告共同所有; 证据8、船舶转让合同,拟证明其与原告将共同所有的挂靠在凯盛公司的“凯裕”号轮出售给他人; 证据9、结算单,拟证明其与原告共同出资1 596 307元,购买和修理“凯裕”、“港鑫6”号轮,并合伙经营;约定原告占60%,其占40%;其实际出资704 916元,原告实际出资891 291元,按4:6的份额出资,原告应向其补还出资额63 762元; 证据10、流水帐簿、收款收据及报帐单,拟证明陈锡明出资199 917元将“浙黄机705”改造成“凯裕”; 证据11、经营“港鑫6”号轮期间,交纳港务费、航道费等收据,拟证明其与原告共同经营“港鑫6”号轮; 证据12、“亚大8”号轮股权转协议书,证明其与胡显共同出资495 000元购买“亚大8”号轮15%的股权,周连法也是“亚大8”的股东,其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港鑫6”号轮; 证据13、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其与他人支付购船款495 000元购买股权的情况。 证据14、其申请证人汤友荣(男,汉族,1958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枫山新村48号楼2单元101室)出庭作证。证人证称,2004年,其将“浙黄机705”号轮以38万元的价格出卖,陈锡明付20万元,周连法付18万元; 证据15、其申请证人胡显(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司机,住所:浙江省临海市永丰镇石鼓村)出庭作证。证人证称,“亚大8” 号轮周连法占25%股份、陈锡明占10%、其占5%股份,该轮出卖得款共370万元。原告以出卖“亚大8” 号轮所得款项中的96万元从钱江公司购买“钱江122”号轮。2004年,陈锡明归还其应分得份额19万元。“凯裕”号轮是周连法和陈锡明共同购买,周连法付18万,陈锡明付20万;原告与陈锡明共同经营船舶614 000多元的账本由其制作,并在原告家里对帐; 证据16、申请证人陈锡华(男,汉族,系陈锡明之弟,1965年3月6日出生,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海运公司宿舍)出庭作证,证人证称,“钱江122”号轮挂靠港鑫公司前由原告经营,其受原告聘请到船上打工并负责支付船员工资;原告与陈锡明合伙购买“浙黄机705”、“钱江122”号轮,“浙黄机705”后改名“凯裕”,挂靠凯盛公司,“钱江122”号轮以陈锡明的名义挂靠港鑫公司经营,两条船原告占60%,陈锡明占40%的股份。 庭审后,陈锡明提供证据17、“亚大8”号轮股权数额与购买“钱江122”号轮款项说明,拟证明原告与陈锡明共同出资购买“钱江122”号轮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8、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陈锡明是“港鑫6”号轮实际所有人;证据9-12与此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15胡显证言中对帐的数额不予确认;对证据16中陈锡华的证言,其认为陈锡华代表陈锡明参与“港鑫6”号轮的经营,其与陈锡明共同经营“凯裕”、“港鑫6”号轮,经营收入六四分成,并非按份共有。对证据17、对其和陈锡明在“亚大8”号轮所占比例及该轮出卖价格无异议,其确实取得了陈锡明和胡显的那部分股金,但该部分股金已经归还陈锡明,数额多少记不清。其与陈锡明共同投资购买“凯裕”号轮,但“钱江122”号轮由其个人单独购买。 被告认为证据17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陈锡明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苏乃光对陈锡明所有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第三人苏乃光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述称理由: 证据1、2006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港鑫6”号轮由陈锡明挂靠被告经营; 证据2、2006年7月19日,船舶转让合同(同被告证据9),拟证明其以36万元购买涉案船舶; 证据3、苏乃光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4、陈锡明身份证,拟证明陈锡明的身份情况; 证据5、收条,拟证明购买涉案船舶价格36万元; 证据6、船舶交接书(同被告证据10),拟证明陈锡明向其移交船舶。 原告质证认为,不承认陈锡明与苏乃光之间的买卖合同。 被告、第三人陈锡明对第三人苏乃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证据4、6-9,被告、陈锡明、苏乃光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关于各方有分歧的证明事项及部分证据与此案的关联性,法院结合案情及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3为原件,且与原告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5系被告出具的证明,但被告事后撤回该证明,并提供“申明”将该证明作废,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此案证据使用。被告申请证人汤友荣的证言与此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此案证据使用。对于证人胡显、陈锡华的证言,原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的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第三人陈锡明、苏乃光对其部分内容予以认可,第三人陈锡明提交的证据17,原告对其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法院结合案情和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据此,法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周连法、陈锡明和胡显曾入股合伙经营“亚大8”号轮,周连法占25%,陈锡明占10%,胡显占5%,后合伙终止,该轮转卖得款370万元,周连法领取自己、陈锡明及胡显应得股份金额,用于购买“钱江122”号轮。2004年8月23日,周连法与朱玉成、朱玉贵签订船舶转让合同,以96万元购入“钱江122”号轮,与陈锡明共同经营,双方投资及盈余分配比例为6:4。9月1日,周连法将“钱江122”号轮挂靠钱江公司经营,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为钱江公司。之后,周连法和陈锡明又协议将该轮转档至防城港,转挂靠港鑫公司经营。2005年3月28日,为协助办理船舶转籍手续,钱江公司与港鑫公司签订船舶转让合同并于3月30日在防城港码头移交该轮。3月31日,泉州海事局出具“钱江122”号轮的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书和无抵押登记证明。6月2日,防城港海事局颁发船舶所有权证书,“钱江122”更名“港鑫6”,船舶所有人登记为港鑫公司,但港鑫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而并非实际所有人。6月13日、10月20日,陈锡明以其名义与港鑫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协议及船舶挂靠协议,双方确认陈锡明为船舶实际所有人,约定由陈锡明享有对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转卖等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负责船舶的经营期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支付船舶一切费用;港鑫公司负责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当陈锡明确定该轮买卖或转档时,其必须提供方便并协办有关手续等,每月收取挂靠费500元。周连法未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在陈锡明与苏乃光磋商买卖船舶时,陈锡明曾向苏乃光告知周连法在船舶中占有股份,建议其与周连法商量,因苏乃光与原告协商未果,陈锡明遂自行转卖该船。2006年7月19日,陈锡明将“港鑫6”号轮以36万元卖给苏乃光并于7月24日完成交接。港鑫公司未在船舶转让合同上盖章,但在船舶交接书上盖章确认移交。7月26日,因周连法向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法院依法扣押“港鑫6”号轮,该轮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此案系船舶所有权确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此案争议的焦点为“港鑫6”号轮所有权的归属及陈锡明是否享有对该轮的处分权。 原告认为,“港鑫6”号轮系其个人投资购买,并由其办理转籍、更名及挂靠港鑫公司等事宜。其与陈锡明共同经营“港鑫6”号轮,按6:4负担盈亏。苏乃光明知陈锡明非法转让船舶,却仍旧购买该轮,其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船舶所有权。故“港鑫6”号轮归其个人所有。 被告认为,其受陈锡明委托,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并与陈锡明订立船舶委托管理协议和挂靠协议,故“港鑫6”号轮的实际所有人为陈锡明。陈锡明卖船给苏乃光与其无关,其仅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人陈锡明认为,其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船舶和共同经营,其出资比例和盈余分配比例为6:4,故其与原告依上述比例按份共有船舶。其作为共有人,可以处分该轮。 第三人苏乃光认为,因陈锡明与被告之间订有委托管理协议和挂靠协议,而且船舶证书、公司执照、身份证等材料齐全,其认为陈锡明为船舶实际所有人,其为善意第三人,应取得该船所有权。 法院认为,关于“港鑫6”号轮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港鑫6”号轮虽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其并非实际所有人,无转卖船舶的权利,转卖船舶给苏乃光是陈锡明的个人行为,被告只是履行其与陈锡明之间挂靠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当陈锡明确定该轮买卖或转档时,提供方便并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因此,被告对陈锡明的处分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陈锡明对共同经营“港鑫6”号轮及经营收入6:4分成并无异议,双方争议为两者买船的投资比例。原告在庭审调查时已承认其与陈锡明依6:4比例投资购船,虽然其在庭审终结后反悔,而主张其单独投资买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及第三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对上述事实的承认构成了诉讼上的自认,其效力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一经作出,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再作相反的主张。原告既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且证明其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从原告证据来看,其只能说明原告出面以个人名义购买船舶,而不能据此证明购船款全部系其个人投入,故原告撤回自认的理由不正当,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陈锡明之前曾入股经营“亚大8”号轮,合伙终止后,原告领取了陈锡明应得的股本金额。原告虽主张购买“港鑫6”号轮时并未使用陈锡明的股本金,但其并未归还陈锡明的全部股本款项或说明还款数额,相反,其与陈锡明协商共同经营“港鑫6”号轮,以陈锡明的名义挂靠被告,并依6:4比例负担盈亏。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法院认定原告与陈锡明以与盈余分配相同的比例6:4投资购买船舶。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与陈锡明依6:4比例出资购买船舶及负担盈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规定,双方之间发生按份共有关系,双方为按份共有人。 关于陈锡明对于共有船舶的处分权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之规定,首先,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只能处分自己享有的份额,不能处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此案陈锡明转卖“港鑫6”号轮,明显处分不属其所有的60%船舶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陈锡明擅自转让属周连法所有的60%份额,该份额的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须经原告同意或拒绝以确定其效力。因原告拒绝追认,陈锡明事后亦未取得处分权,陈锡明与苏乃光之间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若受让人苏乃光为善意无过失者,依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有偿取得周连法所有的份额,周连法只能追究陈锡明的侵权责任。而苏乃光在购买船舶当时,知道陈锡明与原告对于该船的共有权利,并曾与原告磋商谈判,其并非不知陈锡明对船舶无完全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以船舶所有权登记为对抗要件。苏乃光向陈锡明购得“港鑫6”号轮后,一直未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苏乃光不构成善意取得;其次,按份共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其他财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要购买的,具有先买权,其他共有人不购买的,他人才能购买。陈锡明即便处分自己40%的财产份额,但在未征得周连法是否购买意见之前,将其出售,显然侵害周连法的先买权,因而陈锡明对自己份额的处分,亦为无效。据此,陈锡明对整个船舶的处分行为无效,陈锡明应将“港鑫6”号轮全部购船款退还买船人苏乃光,苏乃光应将“港鑫6”号轮退还原告以及第三人陈锡明。 关于原告追加4万元赔偿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折旧费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未明确计算方法和标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港鑫6”号轮由原告周连法和第三人陈锡明按份共有,周连法占60%的份额,陈锡明占40%的份额; 二、第三人陈锡明退还第三人苏乃光购船款36万元;第三人苏乃光退还“港鑫6”号轮给原告周连法及第三人陈锡明; 三、驳回原告周连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970元,其他诉讼费4 992元、海事请求保全费4 000元、其他保全费2 000元,共计20 962元,由原告周连法负担8 385元,由第三人陈锡明负担12 577元,应于此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 上述款项及船舶的返还,应于此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此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 97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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