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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权和公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的通知(交安监发[1996]852号)
(交通部 交安监发[1996]852号 1996年10月9日)
为了规范海员证的管理工作,根据交通部《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交安监发[1996]599号)的规定,现将重新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部分单位及其审批权限予以公布(见附件),请遵照执行。具体通知如下:
一、按照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599号文的规定,除各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接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外,凡未列入本通知审批单位名单的,从1996年11月1日起,港务监督不得受理其出具的〈海员证批件〉。
请各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尽快将二次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机构的批文送交通部备案。
二、经省人民政府二次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应再将审批权下放。但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各计划单列市和沿海14个开放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报交通部批准,可由其所属的交委(或运输局)或外经贸委按交通部核准的范围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三、本通知附件中对企、事业单位授权的有效期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为两年,届时经我部考核后再重新公布。
附件: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权限
附件:
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权限
注:1.出境船员系指在国际航线(包括港澳航线)船舶工作的船员,其中包括派往境外船公司所属外国籍船舶的船员(即外派劳务船员)。
2.各港务监督系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办理海员证的港务监督。
3.本附件对受理单位的分配,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有关办理海员证的港务监督授权和管辖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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