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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合发[1995]574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外经贸合发[1995]574    19959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港务(航)监督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第18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我国外派海员在办理出境证件和手续方面的要求,对于今后外派海员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针对《通知》下发后有关企业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和不明确之处,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通知》的第四条
 由于最近几年我国外派海员业务发展较快,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不断增加,为严格控制《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的审批,该款明确了外经贸系统的外派海员公司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时,由外经贸部(合作司)归口审核后送公安部(边防局)和交通部(港监局)批准。其他有关单位如需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仍按现行规定由交通部(港监局)和公安部(边防局)共同审批。
 被批准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监局的公安部边防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简化我国海员出境手续的通知》(港监字[1992]204号文)的规定。
 二、关于〈通知〉第六条
 鉴于目前外派海员、渔工的管理尚需进一步规范,不便授权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派出的海员持本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从国内港口登本服务船舶。同时考虑到世界许多国家对海员入出境有特殊规定,特将《通知》第六条改为:
 外派海员出境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取得海员证。外派海员办理出境手续时,须按下列规定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有效证件和文件,边防检查站查验无误后放行:
 (一)外派海员持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出境(即在国内港口登船),应持有效海员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安部边防局共同授权单位出具的〈海员出境证明〉。
 (二)外派海员持护照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按一般旅客办理出境手续。如前往登船国家(地区)只办理过境签证或入境担保函,则必须同时出示海员证和外派单位介绍信。(三)外派海员持海员证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如前往或途经国家(地区)需办理入境、过境签证,应事先办妥;如前往国家(地区)以我国海员免办签证或只办理过境签证,则必须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和公安部边防局共同授权单位出具的〈海员出境证明〉。
 外派海员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凡途经香港的,均须持有相应的出境证明。
 三、我国海运企业所属的不少船舶悬挂方便旗经营,在这种船上工作的船员办理出境手续按本补充通知第二条各款执行。
 四、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可以经营外派渔工。具有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见附件)只允许经营外派渔工,不能经营除派往渔船或渔业辅助船之外的其他船舶的外派海员业务外派渔工办理出境证件和出境手续,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通知》及本补充通知适用于《通知》〉下发后由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外派海员或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
 附件:具有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