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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员服务簿》签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水监字[198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水监字[1986]8号   1986122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广东省航政,广西交通安全监督局,福建省港航管理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沿海各港务监督,长江航政局及各分局:
1985年12月10至13日,我局在北京召开了由部分交通厅和港务(航)监督参加的“《船员服务簿》签发工作会”。会议讨论并解决了《船员服务簿》签发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船员服务簿》发放对象
1. 鉴于签发和管理《船员服务簿》是一项新的工作,开始实施时的工作量很大。因此,将我局(84)水监字82号文规定的发放下限(即60总吨和150千瓦)暂提高到100总吨和300千瓦。
2. 凡在100总吨或主机功率300千瓦以上船舶(指现行船员考试发证办法所适用的机动船)工作的现职船员均应办理《船员服务簿》。
3. 对临时上船工作的非现职船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办理《船员服务簿》。
①持有船员职务证书(包括已过有效期的证书),并且实际担任船上驾驶、轮机、报务、电机等技术部门的见习或实习职务,并参加值班。
②未持有船员职务证书,但在船上实际担任驾驶、轮机、报务、电机等技术部门的普通船员职务,并参加值班。
4. 年龄超过60周岁者,不论是否现职船员,均不予办理《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服务簿》由船籍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务(航)监督机构的港口(或地区),签发《船员服务簿》的分工,目前应尊重习惯或协商解决。但现有的、在远洋航区区小事船舶上工作的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均应向其所持证书的考试发证机关办理《船员服务簿》。
三、关于船员的以往海(河)资历
 1. 船员在申请《船员服务簿》时,应在“《船员服务簿》登记表”的海(河)服务资历一栏内中,填写下列几项海(河)资历:
普通船员应填写:
①开始上船工作的日期(年、月);
②担任一级水手(或水手长、小船舵工)、船舶一级机工、和船舶电工、见习(或助理)报务员的起讫日期(年、月);
③现任何职,任职日期(年、月);
技术干部船员应填其:
①开始上船工作的日期(年、月);
②中途调离船舶工作的日期以及重新调回船舶工作的日期(年、月);
③担任诸如船长、轮机长、大、二、三副,大、二、三管轮,各等级报务员、电机员、正、付驾驶,正、付司机等各级技术职务的起讫日期(年、月);
④现任何职,任职日期(年、月、日)。
政工、业务(或服务)及其他部门的船员应填其:
①开始上船工作的日期;
②现任何职,任职日期。
2. 船员的上述各项海(河)资历,由签发机关转载在其《船员服务簿》的“主管机关签注(一)”内。
3. 《船员服务簿》中“任解职记载”栏的第一次记载,由船员所在船舶的船公司的船员调配部门填写该船员最近一次上船任职的日期和地点、船名、总吨、主机功率、船公司名称、实际在船上所任的职务,以及解职离船的日期和地点。然后由船公司的船员调配部门核准盖章。
四、关于《船员服务簿》的统一编号
1. 各省(中央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划内的中央直属和地方的《船员服务簿》签发机关的地区编号(即第三、四位数字),均由所在省的交通厅统一编号。
2. 交通部长江航政局及其各分局所签发的《船员服务簿》另立编号。第一、二位数字为99,第三、四位数字由长江航政局负责统一编号。
3. 因丢失《船员服务簿》而重新办理的《船员服务簿》,应重新编号。除此之外,重新办理的《船员服务簿》,均延用原《船员服务簿》的编号。
五、船员职务证书的记载
1. 签发机关在签发《船员服务簿》时,应将船员现持的并在有效期之内的职务证书,记载在《船员服务簿》的“职务证书记载”栏内。对船员所持的,已过有效期的职务证书,由签发机关按“职务证书记载”栏的填写项目,将该项船员以往所任各级船舶技术职务时的第一本职务证书记载在《船员服务簿》的“主管机关签注(一)”内。
2. 签发机关在《船员服务簿》的“职务证书记载”栏填写内河船员职务证书时,“航区”这一格按职务证书内所载的填写,如有必要中加说明航线或航段,可填写在《船员服务簿》的“主管机关签注(一)”内。
六、专业学历的记载
签发机关可将船员高、中等航海院校的船舶驾驶、轮机管理、船舶无线电通信,船舶电机管理专业的学历记载在其《船员服务簿》的“专业训练记载”栏内;但其他专业或其他院校的学历不予记载。
七、关于体格检查记载
签发《船员服务簿》以前的体检情况不需记载。以后,将船员考试发证规定中要求提供的体检情况由船员考试发证机关记载在《船员服务簿》的“体格检查记载“栏内。
八、“主管机关签注(一)“内的记载事项调整如下:
1. 参照《1978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的要求,对参加甲板、机舱值班的普通船员的值班签证。此项签注由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
2. 本纪要中三和五所要求的记载内容。
3. 船员因发生海损,机损责任事故而受到港务(航)监督按有关规定给予的扣留或吊销证书等处分。
4. 签发机关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九、上述“主管机关签注(一)“的第3项以及我局(85)水监字155号文第五条第3项第(8)款”主管机关签注(二)“所要求的记载事项,均应载入为每一《船员服务簿》所设立的档案内。
十、《船员服务簿》第34页~43页的原签发机关及时沟通情况。
十一、船员因丢失或被签发机关收回《船员服务簿》而重新申请办理新的《船员服务簿》,工本费、手续费和按我局(85)水监字155号文第五条第3款第(9)项所指的“第一次签证“的签证费均加倍核收,并不许报销。
十二、我局(84)水监字82号文第五条所规定的定期签证,签证章的内容修改如下:
 

 
        ××××港务监督
      《船员服务簿》签证章
 

 
                                                  
                                                                                                                     10毫米
 
 
 
 
                       38毫米
 
 字体为正楷,印油为红色。
十三、《船员服务簿》的“出生地点”一栏,应与海员证、船员职务证书、海员专业培训合格证的“籍贯”一栏填写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