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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止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止法》,这是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部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部法律和劳动保障工作密切相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现将涉及劳动保障部门工作的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一、本法第二条第二款对职业病定义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该条第三款明确了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标准制定工作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第四十一条规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本法第六条明确了参加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即“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三、本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和劳动者的权利。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本法对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工作的劳动者规定了保护措施。

        1、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 “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2、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的。”

        3、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4、第五十一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5、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6、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7、第五十四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