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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体格检查公约(第73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四六年六月六日在西雅图举行其第二十八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海员体格检查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六年(海员)体格检查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一切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注册、出于商业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公有或私有的海船。
 
2.国家法律应确定海船的含义。
 
3.本公约不适用于:
 
(a)总吨位200吨以下的船舶;
 
(b)舢舨、帆船和其他制作方法较原始的木船;
 
(c)渔船;
 
(d)港湾内行驶的小艇。
 
第2条
 
本公约适用于除下列人员外的任何船上工作人员,但条件是必须采取措施保证他们的身体健康并使其对船上其他人员的健康不构成危害:
 
(a)非船员的驾驶员;
 
(b)船东以外的其他雇主雇用的人员,但为某一电报公司工作的职员和报务员则不在此列;
 
(c)非船员的流动搬运工;
 
(d)通常不在海上工作的码头工作人员。
 
第3条
 
1.凡没有医生签发的证明身体状况符合海上工作要求的健康合格证──视力证明需有主管当局认可的医生签字──的人,均不得受雇在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上工作。
 
2.然而,本公约在某地生效后两年内,凡受雇前两年中曾在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上工作过较长时间的人,即使没有上述证明,也可被录用。
 
第4条
 
1.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磋商后,将确定体检的性质和证明书上应填写的项目。
 
2.在确定检查的性质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年龄及其工作性质。
 
3.健康证书主要应证明:
 
(a)证书持有人的听力、视力和辨色能力(仅指需在甲板上工作的人,但工作能力不受色盲影响的某些专业人中除外)良好;
 
(b)证书持有人未患任何因海上工作会加重的疾病,或使其不适宜从事这一工作的疾病,或会给船上其他人员的健康造成危害的疾病。
 
第5条
 
1.健康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2.关于辨色能力的证明自签发之日起六年内有效。
 
3.如果健康证书在航行途中到期,它将在航行结束前继续有效。
 
第6条
 
1.若遇紧急情况,主管当局可准许雇用不合上款规定要求的人员上船工作,但以航行一次为限。
 
2.在这种情况下,招聘条件应与持有健康证明的同类海员一样。
 
3.本条准许雇用的人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被认为符合第3条的规定。
 
第7条
 
主管当局可同意当事人在不出示健康证书的情况下,以符合规定的方式提供健康证书确系正式开出的证明。
 
第8条
 
应采取步骤,允许体格检查后拿不到健康证明的人员要求由独立于船东或船东组织或海员组织的仲裁人或医学仲裁人,对其重新检查。
 
第9条
 
经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磋商后,主管当局可在履行本公约赋予的某项职能时,将部分或全部有关问题提交为全体海员发挥类拟职能的组织或部门处理。
 
第10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1条 生效
 
1.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于下列国家中的五个国家批准书登记在案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它们是: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挪威、荷兰、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且该五国中至少应有三国各拥有登记船舶总吨位不低于一百万吨的商船队。此项规定旨在方便、鼓励和促进各会员国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12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3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4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15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16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17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生效日期:195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