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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B部分)
B部分
关于经修订的《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
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指导
 
1     引言
综述
1.1    本规则的序言指出,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建立了一个新的加强海上保安措施的国际框架,通过该框架,船舶和港口设施可以合作探察并阻止威胁海上运输领域保安的行为。
1.2    本引言精练地概括了为取得并保持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所需要制定和实施的措施和安排的预期过程,并确定了将给予指导的要素。这些指导收录在第219段中。本引言还确立了一些基本思路,在研究和应用关于船舶和港口设施的指导时应加以考虑。
1.3    即使读者只关心船舶,也还是大力推荐其将本规则作为一个整体来阅读,特别是与港口设施有关的部分。对于那些兴趣主要在港口的读者也是一样,他们也应阅读与船舶有关的内容。
1.4    下列各节中的导则主要涉及当船舶位于港口设施时对船舶的保护。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船舶可能对港口设施造成威胁,例如,当船舶位于港口设施时,该船舶可能被用作发出攻击的基地。在针对出自船舶的威胁考虑适当的应对措施时,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或准备《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人员应考虑对下面各节中提供的指导作适当调整。
1.5    请读者注意,对规则本部分任何内容的理解或解释都不得与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的规定相矛盾,若由于可能的疏忽而在规则本部分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应总是以上述规定作准。规则本部分提供的指导应总是按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所确立的目的、目标和原则的方式来理解、解释和应用。
缔约国政府的责任
1.6    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为缔约国政府规定了各种责任,其中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       规定适当的保安等级;
         –       批准《船舶保安计划》和以前所批准计划的有关修订内容;
         –       核验船舶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情况,并向船舶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       确定其领土内哪些港口设施需要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该保安员将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准备;
         –       确保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对以前所批准的评估的任何后续修订得以完成并得到批准;
         –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对以前所批准计划的任何后续修订;
         –       采取控制和符合措施;
         –       测试已批准的计划;以及
         –       向国际海事组织及航运业和港口业通报信息。
1.7    就港口设施而言,缔约国政府可以在政府内指定或设立指定当局,履行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保安职责。并可允许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开展与港口设施有关的某些工作,但接受和批准这些工作的最终决定应由缔约国政府或主管机关来作出。主管机关也可以将与船舶有关的某些保安职责授权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来承担。以下职责或活动不得授权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       规定适当的保安等级;
         –       确定其领土内哪些港口设施需要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和准备《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对以前批准的评估的任何后续修订;
         –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对已批准计划的任何后续修订;
         –       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以及
         –       确定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
规定保安等级
1.8    规定在某一特定时间内的保安等级是缔约国政府的责任,该等级适用于船舶和港口设施。本规则A部分共定义了3个国际通用的保安等级,即:
         –       保安等级1,普通状态;船舶和港口设施通常在此等级上运营;
         –       保安等级2,加强状态;此等级适用于保安事件风险加大的情况;以及
         –       保安等级3,特殊状态;此等级适用于有发生保安事件的可能或出现迫在眉睫的保安威胁的一段时间。
公司和船舶
1.9    运营适用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船舶的所有公司都应为公司指定一名公司保安员,并为其每一艘船舶指定一名船舶保安员。这些保安员的职责和培训要求以及演练和演习的要求已在本规则A部分中规定。
1.10 简而言之,就适用本规则A部分的每艘船舶而言,被指定负责该船的公司保安员的职责包括:确保妥善进行船舶保安评估,确保为船舶制订《船舶保安计划》并提交主管机关或其代表予以批准,并确保该计划被放到船上。
1.11 《船舶保安计划》应明确为了确保船舶一直在保安等级1上营运而自身应采取的操作性和物理保安措施。该计划还应说明船舶在接到指令时,为升级到保安等级2而自身能够采取的附加或加强保安措施。此外,该计划还应说明船舶可进行的可能准备工作,以使其能够迅速响应在保安等级3时对保安事件或威胁进行反应的机构可能向船舶发出的指令。
1.12 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适用的所有船舶均需配备经主管机关或其认可机构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并根据该计划来操作。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监督计划的持续相关性和有效性,包括开展独立的内部审核。对已批准计划中任何要素的修改,如果主管机关决定需要加以批准,在将其纳入到已批准的计划并由船舶实施之前必须提交审查和批准。
1.13 船上须携带证明其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本规则A部分包括了关于建立在初次、换新和中期核验基础上对船舶符合上述要求进行核验和发证规定。
1.14 当船舶位于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或正驶往该缔约国港口时,缔约国政府根据第XI-2/9条的规定,有权对该船采取各种监督和符合措施。船舶将接受港口国监督的检查,但除非在特殊情况下,该检查通常不扩展到对《船舶保安计划》本身的核查。如果缔约国政府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的保安或曾为其服务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受到了破坏,可以对船舶采取附加控制措施。
1.15 船上要携带说明由谁负责船舶人员的雇用以及由谁负责该船舶的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在缔约国政府要求时出示。
港口设施
1.16 各缔约国政府必须确保其境内服务于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设施完成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缔约国政府、指定当局或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可以开展此项评估。所完成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须经有关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批准。该批准不得授权。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予以定期审查。
1.17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在根本上是对港口设施营运的各方面进行的风险分析,以确定其哪些部分更容易和()更可能成为攻击目标。保安风险是攻击的威胁与目标的脆弱性和攻击后果的函数。
  评估必须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       必须确定对港口设备和基础设施的预期威胁;
         –       对潜在的脆弱性的确定;和
         –       对事件所导致后果的计算。
  在完成了分析后,将能够对风险水平作出全面评估。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将帮助确定哪些港口设施需要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和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1.18 需要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的港口设施必须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本规则A部分规定了港口设施保安员的职责、责任和培训要求以及演练和演习的要求。
1.19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说明为确保港口一直在保安等级1营运而应采取的操作性和物理保安措施。该计划还应说明在接到指令时,港口设施为升级到保安等级2所能采取的附加或加强保安措施。另外,计划中还应说明港口设施可以进行的可能准备工作,以使其能够迅速响应在保安等级3时对保安事件或威胁进行反应的机构可能发出的指令。
1.20 需要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的港口设施必须具有经有关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根据其运营。港口设施保安员应执行经批准的计划的规定,并监控计划的持续有效性和相关性,包括对计划的执行情况组织独立的内部审核。对于已批准计划中任何要素的修订,如果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决定需要加以批准,在将其纳入到经批准的计划并在港口设施实施之前必须提交审查和批准。有关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可以测试该计划的有效性。对涉及某港口设施或作为制订保安计划依据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予定期审查。所有这些活动均可能带来对已批准计划的修订。对已批准计划中的任何要素的修正均需提交有关缔约国政府或指定当局批准。
1.21 使用港口设施的船舶可能会受到港口国监督的检查并被采取第XI-2/9条所列的附加控制措施。有关当局可以要求船舶在进入港口之前提供有关船舶及其货物、乘客和船舶人员的信息。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拒绝船舶驶入港口。
信息和通信
1.22 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缔约国政府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供某些信息;并要求提供信息以便使缔约国政府之间、船公司/船舶保安员和船舶所靠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保持有效的通信联系。
2     定义
2.1    对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所列定义没有提供指导。
2.2    就规则本部分而言:
         .1      “节”系指本规则A部分的一节,表述方式为:“第A/<节的编号>节”;
         .2      “段”系指规则本部分的一段,表述方式为:“第<段的编号>段”;和
         .3      在第1418段所用的“缔约国政府”一词,系指“港口设施所在领土之缔约国政府”,并包括了提及“指定当局”。
3     适用范围
综述
3.1    在实施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时,应考虑规则本部分提供的指导。
3.2    但是,应认识到本指导对船舶的适用程度将取决于船舶的类型、其货物和()乘客、其航线性质以及船舶所挂靠港口设施的特点。
3.3    与此类似,对于港口设施而言,本指导的适用程度将取决于港口设施、使用港口设施船舶的类型、船舶的货物和()乘客的类型以及到港船舶的航线性质。
3.4    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规定无意应用于主要为军事目的而设计和使用的港口设施。
4     缔约国政府的责任
评估和计划的保密工作
4.1    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具备适当的措施,避免擅自泄露或查看与船舶保安评估、《船舶保安计划》、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个别评估或计划有关的保安敏感性资料。
指定当局
4.2    缔约国政府可以在政府内部确定一个指定当局来履行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职责。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4.3    缔约国政府可以授权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来承担某些与保安有关的工作,包括:
         .1      代表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保安计划》或其修正内容;
         .2      代表主管机关对船舶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的情况进行核验和发证;以及
         .3      开展缔约国政府所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
4.4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还可以就包括船舶保安评估、《船舶保安计划》、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在内的保安事宜向公司或港口设施提出建议并提供帮助,其中可包括完成船舶保安评估或计划或完成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或计划。如果某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就某船舶保安评估或计划进行了上述工作,不得授权该组织批准该《船舶保安计划》。
4.5    在授权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时,缔约国政府应该考虑到该机构的适任性。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能够表明:
         .1      具备保安方面的专业技能;
         .2      具有船舶和港口操作的适当知识,如果提供船舶方面的服务,应包括船舶设计和建造方面的知识,如果提供港口设施方面的服务,应包括港口设计和建设方面的知识;
         .3      具有评估船舶和港口设施在营运(包括船港界面)期间可能出现的保安风险以及如何减小这种风险的能力;
         .4      具备保持和提高其人员专业技能的能力;
         .5      具备监控其人员持续可靠性的能力;
         .6      具备维持适当措施避免擅自泄露或查看保安敏感性资料的能力;
         .7               了解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有关的国内和国际法规和保安要求;
         .8      了解当前的保安威胁及其特征;
         .9      具备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的知识;
         .10    具备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性格特点和行为模式的知识;
         .11    了解可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以及
         .12    具备保安和监视设备与系统及其操作局限性方面的知识。
  在向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授权具体职责时,缔约国政府,包括主管机关,应确保该组织具备承担该任务的必要适任能力。
4.6    I/6条所定义的并满足第XI-1/1条要求的经认可组织,如果具备第4.5段中列出的保安方面的适当专业技能,可以被指定为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4.7    只要具备第4.5段中列出的保安方面的适当专业技能,港口、港口当局或港口设施经营者可以被指定为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规定保安等级
4.8    在规定保安等级时,缔约国政府应考虑到总体的和具体的威胁信息。缔约国政府应为船舶和港口设施规定以下3个等级之一:
         –       保安等级1,普通状态;船舶和港口设施在此等级正常工作;
         –       保安等级2,加强状态;此等级适用于保安事件风险加大的情况;以及
         –       保安等级3,特殊状态;此等级适用于有发生保安事件的可能或出现迫在眉睫的保安威胁的一段时间。
4.9    规定保安等级3应是一种特殊措施,只有在具备可能发生保安事件或保安事件迫在眉睫的可靠信息时才适用。只有在确定的保安威胁或实际保安事件发生期间才规定保安等级3。保安等级可以从保安等级1经保安等级2至保安等级3,也可能直接从保安等级1至保安等级3
4.10 在任何时候船长都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即便在保安等级3时,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要求修改对保安事件或保安威胁作出反应的机构所发出的指令。
4.11 公司保安员或船舶保安员应尽早与船舶将挂靠的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员取得联系以确定在该港口设施内适用于船舶的保安等级。在与船舶建立联系后,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将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后续变化通知船舶,并应向船舶提供任何有关的保安信息。
4.12 虽然可能会出现具体船舶营运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挂靠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的情况,但是无论如何不允许出现船舶的保安等级低于所挂靠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情况。如果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意欲使用的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公司保安员或船舶保安员应立即通知港口设施保安员。该港口设施保安员应与公司保安员或船舶保安员协商对有关情况作出评估并与船舶就适当的保安措施达成一致,包括填写或签署一份《保安声明》。
4.13 缔约国政府应考虑如何迅速发布保安等级改变的信息。主管机关可使用航行警告信息或航海通告的方式将保安等级的改变通知给船舶、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或者,他们也可以考虑使用其他的等效通信方式或更快捷、覆盖范围更广的通信方式。缔约国政府应确立向港口设施保安员通知保安等级改变的方式。缔约国政府应编纂并保持一份联络名单,列出那些需要通知保安等级改变的部门的联络细节。虽然不必将保安等级作为特别敏感事项对待,但其所隐含的威胁信息可能是极其敏感的。缔约国政府应特别谨慎地注意向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传送的信息的类型和细节及其传送方式。
联络点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信息
4.14 如果某港口设施具有《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将该情况通知本组织,并且该信息还应提供给公司和船舶保安员。不必公开《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进一步细节,只需说明具备该计划。缔约国政府应考虑建立中央或地方联络点,或其他提供关于具备《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地点的最新信息和相关港口设施保安员的联络细节的方式。此联络点的存在应予公开。他们还可以提供关于其所指定的代表缔约国政府的经认可保安组织的信息,以及授予此种经认可保安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授权条件的细节。
4.15 如果某港口没有《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因此也就没有港口设施保安员),中央或地方联络点应能够确定一名适当的岸上合格人员,在船舶挂靠期间,如有需要,该人可以安排好适当的保安措施。
4.16 缔约国政府还应提供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能够向其报告保安问题的政府官员的联络细节。这些政府官员在采取适当行动前必须对这些报告进行评估。所报告的此类问题可能会影响到另一缔约国政府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政府应考虑与其他缔约国政府的对应部门联系,讨论补救措施是否合适。为此,政府官员的联络细节应提交给国际海事组织。
4.17 在其他缔约国提出请求时,缔约国政府还应向它们提供第4.14段所述的信息。
身份证件
4.18 鼓励缔约国政府向有权登船或进入港口设施履行其正式职责的政府官员颁发适当的身份证件,并建立可以核查该类证件真伪的程序。
固定和浮动平台以及就位的移动式钻井装置
4.19 缔约国政府应考虑为固定和浮动平台以及就位的移动式钻井装置建立适当的保安措施,允许其与要求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船舶间发生相互活动[1]
不要求符合本规则A部分的船舶
4.20 缔约国政府应考虑建立适当的保安措施来加强本不适用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船舶的保安,以确保此类船舶所应用的保安措施能使其与适用本规则A部分的船之间发生相互活动。
对船舶的威胁和其他海上保安事件
4.21 缔约国政府应向悬挂其船旗的船舶提供关于在海上减少保安风险的适当措施方面的一般性指导。在下述情况下,它们应针对依照保安等级13所采取的措施提出具体建议:
         .1      当船舶在海上时,适用船舶的保安等级发生了变化,例如由于船舶营运所在的地理区域或出于船舶本身的原因使保安等级发生变化;以及
         .2      船舶在海上发生了保安事件或出现了涉及该船舶的保安威胁。
  缔约国政府应为此目的确立最佳的办法和程序。如果出现迫在眉睫的攻击,船舶应试图与船旗国负责对保安事件作出反应的机构建立直接通信联系。
4.22 缔约国政府还应建立为所有下述船舶提供保安建议的联络点:
         .1      悬挂其船旗的船舶;或
         .2      在其领海航行或已向其通报进入领海意图的船舶。
4.23 缔约国政府应向在其领海航行或已通报了进入其领海意图的船舶提供建议,其中包括:
         .1      建议改变或推迟其预定的通过航行;
         .2      建议按特定航线航行或驶往一个具体地点;
         .3      告知能够派送到船上的任何人员或设备;
         .4      建议协调通过、抵港和离港,允许由巡逻艇或飞机护航(固定翼飞机或直升飞机)
  缔约国政府应提醒在其领海航行或已通报了进入其领海意图的船舶注意其所公布的任何临时限制区域。
4.24 缔约国应建议在其领海航行或已通报了进入其领海意图的船舶,为了保护船舶和保护附近的其他船舶,迅速实施缔约国可能已建议的任何保安措施。
4.25 缔约国出于第4.22段的目的而准备的计划应包括缔约国政府(包括主管机关)内一个全天候工作的适当联络点的信息。这些计划还应包括关于主管机关认为在何种情况下应从沿岸国寻求援助、以及港口设施保安员与船舶保安员之间联络程序方面的信息。
替代保安协议
4.26 缔约国政府在考虑如何实施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时,可与一个或几个缔约国政府缔结一项或多项协议。协议的范围只限于协议各方领土内港口设施之间固定航线上的短程国际航行。在缔结协议时以及协议缔结以后,缔约国政府应与其他对协议的效果有兴趣的缔约国和主管机关进行磋商。悬挂非协议方国家船旗的船舶只有在其主管机关同意并要求该船应符合协议的有关规定时才允许在协议所涉及的固定航线上运营。在任何情况下,协议均不得使协议未涉及的其他船舶或港口设施的保安水平受到妥协。特别是此种协议所涉及的所有船舶不允许与协议未涉及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协议所涉及的船舶所从事的任何操作性界面活动均需包括在协议内。此种协议的实施必须受到持续的监控,并在需要时加以修订,无论如何应每5年审查一次。
港口设施的等效安排
4.27 对于某些从事有限或专门操作但有一定交通量的具体港口设施,可能更适合通过采取与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规定等效的保安措施来符合要求。特别是对于那些工厂附设的码头、或使用频率低的码头区。
配员水平
4.28 在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主管机关应考虑到[2]V/14[3]只涉及了船舶的安全航行问题。主管机关还应考虑到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带来的任何额外的工作负荷并确保船舶的充分有效配员。为达到这一目的,主管机关应在考虑到为船舶人员指派的所有职责的前提下,核实船舶能够履行国家法律颁布的实施休息时间和解决疲劳问题其他措施。
监督和符合措施[4]
综述
4.29 XI-2/9条规定了在XI-2章中适用于船舶的监督和符合措施。该条被分成了三个部分:对已经在港内船舶的监督、对意欲进入另一缔约国港口的船舶的监督、和两种情况都适用的附加规定。
4.30 关于对在港船舶监督的第XI-2/9.1条采用了一个对船舶实施监督的系统。当船舶位于外国港口时,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正式授权官员)有权登船核查所要求的证书是否符合规定。如果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要求,可能会对船舶采取监督措施,例如进行附加的检查或滞留。这种做法反应了当前的监督系统[5]。第XI-2/9.1条建立在上述系统之上,当正式授权官员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时,还允许采取附加的措施(包括将船舶驱逐出港)。第XI-2/9.3条为倡导公平合理地实施这些附加措施规定了保证条款。


[1]      参阅海上保安外交大会以决议7通过的《建立适当措施以加强安全公约第XI-2章未包括的船舶、港口设施、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以及固定和浮动平台的保安》。
[2]      参见海上保安外交大会以决议3通过的《国际海事组织关于加强海上保安的进一步工作》,该决议包括提请本组织重新审议关于安全配员原则的第A.890(21)号大会决议。该决议可能还会导致对第V/14条的修正。
[3]      指本规则通过时已生效的内容。
[4]      参见海上保安外交大会以决议3通过的《国际海事组织关于加强海上保安的进一步工作》,该决议包括提请本组织重新审议第A.787(19)A.882(21)号大会决议。
[5]      参见74年安全公约第I/19条和IX/6.2条;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66年载重线公约第21条;经修正的73/78防污公约第5条和第6条、附则I8A条、附则II15条;78年培训公约第X条;以及国际海事组织第A.787(19)A.882(21)号大会决议。
4.31 XI-2/9.2条对意欲进入另一缔约国港口的船舶采取监督措施以确保符合要求,在XI-2章中引入了一个完全不同的监督概念,只适用于保安问题。根据此条可在船舶进港前采取措施,以更好地保证保安。类似于第XI-2/9.1条,此种附加监督系统也以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的概念为基础,并在第XI-2/9.2.2条和第XI-2/9.2.5条以及第XI-2/9.3条中包括了重要的保证条款。
4.32 船舶不符合要求的明确理由系指关于船舶不符合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的证据或可靠信息,同时考虑到规则本部分给出的指导。此种证据或可靠信息可以来自于正式授权官员的职业判断或在核查船上根据本规则A部分签发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证书)时的发现或来自于其他来源。即使船上的证书有效,正式授权官员根据其职业判断仍可能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要求。
4.33 关于第XI-2/9.1条和第XI-2/9.2条中的可能明确理由的实例可包括(如果相关)
         .1      在审查证书时取得的关于证书无效或已过期的证据;
         .2      关于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要求的保安设备、文件或安排存在严重缺陷的证据或可靠信息;
         .3      收到了报告或申诉,根据正式授权官员的职业判断,报告和申诉包含了明确指出船舶不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的可靠信息;
         .4      正式授权官员通过职业判断所取得的关于船长或船舶人员不熟悉关键的船上保安程序或不能开展与船舶保安有关的演练或未履行该程序或演练的证据或发现;
         .5      正式授权官员通过职业判断取得的关于船舶人员中的关键成员不能与任何其他船舶人员中负有船上保安责任的关键成员建立正常通信的证据或发现;
         .6      关于船舶在某一港口设施或从另一船舶接纳人员上船、装载了物料或货物,而该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违反了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且该船舶没有填写《保安声明》,也没有采取适当的、特别的或附加的措施或没有维持适当的船上保安程序的证据或可靠信息;
         .7      关于船舶在某一港口设施或从另一渠道(例如另一船舶或直升飞机转送)接纳人员上船、装载了物料或货物,而该港口设施或其他渠道不要求符合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且该船舶没有采取适当的、特别的或附加的措施或没有维持适当的船上保安程序的证据或可靠信息;以及
         .8      如果船舶持有第A/19.4节所述的后来连续签发的《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并且根据正式授权官员的职业判断,如果船舶或公司申请此种证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在超出第A/19.4.4节所述的最初临时证书期间之外躲避完全符合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
4.34 XI-2/9条的国际法含义特别重要,在实施该条时应切记第XI-2/2.4条,因为存在着所采取的措施不在第XI-2章的范围之内,或应考虑到受影响船舶在第XI-2章以外的权利这两种潜在情况。所以,第XI-2/9条不影响缔约国政府在船舶虽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要求,但仍认为其构成保安风险的情况下,采取以国际法为基础或符合国际法的措施,确保人员、船舶、港口设施或其他财产的安全和保安。
4.35 如果缔约国政府对船舶采取监督措施,应立即与主管机关建立联系并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便主管机关能够与缔约国政府进行充分联络。
对在港船舶的控制
4.36 如果不符合情况为导致船舶被滞留而又无法在受检查的港口予以纠正的设备项目缺陷或文件无效,缔约国政府可以允许船舶驶往另一港口,条件是要满足港口国与主管机关或船长之间达成的协议。
意欲进入另一缔约国政府港口的船舶
4.37 XI-2/9.2.1条列举了缔约国政府作为允许进港的条件而要求船舶提供的信息。所列信息项目之一是确认船舶在其最近10次挂靠港口设施期间所采取的任何特别或附加的措施。范例可包括:
         .1      在挂靠一个非缔约国境内的港口设施期间所采取措施的记录,特别是那些通常都由位于缔约国境内的港口设施提供的措施。
         .2      与港口设施或与其他船舶签署的任何《保安声明》。
4.38 所列的可能作为允许进港的条件而要求的另一项信息是确认船舶在最近10次挂靠港口设施期间进行的船对船活动时维持了适当的保安程序。通常将不要求包括引航员、海关人员、移民局人员或保安官员登离船的记录,也不包括船舶在港口设施中的燃油操作、驳运操作、装载物料和卸载垃圾的记录,因为这些活动通常在《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负责范围之内。可能提交信息的实例包括:
         .1      在与悬挂非缔约国船旗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时所采取措施的记录,特别是那些通常都由悬挂缔约国船旗的船舶提供的措施;
         .2      在与悬挂缔约国船旗但不要求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时所采取措施的记录,例如根据其他规定为该船签发的任何保安证书的复印件;以及
         .3      如果船上有从海上搭救的人员或捞起的货物,关于此种人员或货物的所有已知信息,包括其身份(如果知道的话)以及为确立其保安状况代表船舶进行的任何核查的结果。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的初衷并非延误或阻止将海上遇难人员送至安全地点。第XI-2章或本规则A部分的唯一出发点是向国家提供足够的适当信息以维护其保安的完整性。
4.39 为帮助确保人员、港口设施、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安全和保安,可能作为允许进港条件而要求的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的范例包括:
         .1      《连续概要记录》中包含的信息;
         .2      进行报告时的船位;
         .3      船舶预期抵达港口时间;
         .4      船员名单;
         .5      船上货物的整体描述;
         .6      乘客名单;
         .7      XI-2/5条要求携带的信息。
4.40 XI-2/9.2.5条允许船舶的船长,在被告知沿岸国或港口国将根据第XI-2/9.2条采取监督措施后,撤消其船舶进港的意图。如果船长撤消该意图,将不再适用第XI-2/9条,所采取的任何其他步骤必须以国际法为依据并符合国际法。
附加规定
4.41 在所有情况下,如果拒绝船舶进港或驱逐船舶出港,应将所有已知的情况通知有关国家的当局。通知应包括以下已知内容:
         .1      船名、船旗、船舶识别号、呼号、船型和货物;
         .2      拒拒绝进入或驱逐出港口或港区的原因;
         .3      任何不符合保安要求的性质(如适用)
         .4      试图纠正任何不符合情况的详情,包括对船舶该航行所规定的条件(如适用)
         .5      以前挂靠的港口和宣称将要挂靠的下一港口;
         .6      离港时间和预计到达这些港口的时间;
         .7      发给船舶的指令,例如沿途报告;
         .8      可获得的船舶目前营运所处保安等级的信息;
         .9      关于港口国与主管机关的任何通信的信息;
         .10    作出报告的港口国内联络点,以便取得进一步信息;
         .11    船员名单;以及
         .12    任何其他有关信息。
4.42 需联系的相关国家包括船舶预期驶往下一港口航行沿途的国家,特别是在船舶意欲进入该沿岸国领海的情况下。其他有关国家还可能包括以前挂靠的港口,从而可以获得更进一步的信息,解决与以前挂靠港口有关的保安问题。
4.43 在实施监督和符合措施时,正式授权官员应确保所采取的任何措施或步骤轻重适当。此种措施或步骤应合理而且其严厉程度和持续时间应为纠正或缓解不符合情况所需的最低限度。
4.44 XI-2/9.3.3.1条中的“延误”一词也指在根据本条采取行动时,船舶被不当拒绝进港或不当驱逐出港的情况。
非缔约方船舶和小于公约尺寸的船舶
4.45 对于悬挂非本公约缔约国和非1988年安全公约议定书[1]缔约国船旗的船舶,缔约国政府应不给此类船舶以更优惠待遇。所以,第XI-2/9条的要求和规则本部分的指导应适用于这些船舶。
4.46 小于公约尺寸的船舶将服从于本国维护保安的措施。采取此类措施应充分考虑到第XI-2章的要求和规则本部分提供的指导。
5     保安声明
综述
5.1    如果港口设施缔约国政府认为必要或船舶认为必要,应填写《保安声明》。
5.1.1 对《保安声明》的需要可在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结果中表明。要求《保安声明》的原因和条件应在《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规定。
5.1.2 对《保安声明》的需要可由主管机关为悬挂其船旗的船舶规定,或在船舶保安评估的结果中表明,并应在《船舶保安计划》中予以规定。
5.2    很可能在较高保安级别时,当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进行交互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时,或在由于该具体船舶,包括其货物或乘客的原因或由于港口环境的原因或上述因素的组合使船港界面活动或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或环境构成较高风险时,将要求《保安声明》。
5.2.1 在船舶或主管机关代表悬挂其船旗的船舶要求填写《保安声明》时,港口设施保安员或船舶保安员应对该请求作出回应,并与其讨论适当的保安措施。
5.3    港口设施保安员也可以在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所确定的需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开始前要求《保安声明》。这种实例可包括乘客登离船舶、危险货物或有害物质的过驳或装卸。港口设施保安评估还可确定在人口密集地区或经济上重要的作业位置或其附近的设施将要求有《保安声明》。
5.4    《保安声明》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之间就各方根据各自经批准的保安计划的规定所分别采取的保安措施达成协议。
5.4.1已同意的《保安声明》应由港口设施与船舶、或船舶与另一船舶(如适用)共同签署并注明日期,以表明其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并应包括其期限、有关保安等级和联络点。
5.4.2保安等级的改变可能要求填写新的《保安声明》或对其加以修正。
5.5    《保安声明》应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写成或用港口设施和船舶、或船舶与另一船舶双方(如适用)都熟悉的语言写成。
5.6    《保安声明》的样本见规则本部分的附录1
6     公司的责任
6.1    XI-2/5条要求公司向船舶的船长提供信息,以满足本条规定对公司的要求。这些信息应包括以下项目:
         .1      负责指派船舶人员的部门,例如船舶管理公司、配员机构、承包商、特许经营者(如零售商店、娱乐场等)
         .2      负责决定船舶使用的部门,包括期租租船人或光租租船人或任何其他具备此种能力的实体;和
         .3      如果船舶按租船合同的条款使用,租船(期租或程租)合同各方的联系细节。
6.2    根据第XI-2/5条,公司有义务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对这些信息作出更新,并使其保持最新状态。
6.3    这些信息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
6.4    对于200471以前建造的船舶,这些信息应反映该日期的实际情况。
6.5    对于200471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和在200471未服役的200471以前建造的船舶,应从船舶实际投入运营的日期开始提供此信息,此信息应反映该日期的实际情况。
6.6    如果某船在200471以后退出服役,应从船舶重新投入运营的日期开始提供此信息,此信息应反映该日期的实际情况。
6.7    如果与实际情况没有关系,以前提供的信息不必保留在船上。
6.8    如果船舶营运责任由另一公司承担,与曾营运该船舶的公司有关的信息不要求保留在船上。
  此外,其他相关指导见第8913段。
7     船舶保安
  相关指导见第8913段。
8     船舶保安评估
保安评估
8.1    公司保安员负责确保为公司船队中其所负责的每一艘须符合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规定的船舶开展船舶保安评估。尽管公司保安员并不必亲自履行与其职责范围相关的所有工作,但他们应对确保其得以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8.2    在开展船舶保安评估之前,公司保安员应确保充分利用已有的关于船舶将要靠泊或上下乘客的港口的威胁评估和港口设施及其保护措施的信息。公司保安员应研究以前关于类似保安需要的报告。在可行时,公司保安员应与船上和港口设施的适当人员会面,讨论评估的目的和方法。公司保安员应遵从缔约国政府所提供的具体指导。
8.3    船舶保安评估应涉及船上或船内的以下因素:
         .1      物理保安;
         .2      结构完整性;
         .3      人员保护系统;
         .4      程序性方针;
         .5      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6      其他如果被破坏或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船上或港口内的人员、财产、或操作构成危险。
8.4    参与船舶保安评估的人员应能够在以下方面取得专家的帮助:
         .1      关于现行保安风险及其特征的知识;
         .2      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3      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4      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5      用于造成保安事件的方法;
         .6      爆炸物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影响;
         .7      船舶保安;
         .8      船港界面业务实践;
         .9      应急计划、紧急防备和反应;
         .10    物理保安;
         .11    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12    海洋工程;
         .13    船舶和港口操作。
8.5    船舶保安员应取得并记录开展评估所需的信息,包括:
         .1      船舶总布置图;
         .2      应限制进入区域的位置,如驾驶台和第II-2章所定义的A类机器处所和其他控制站等;
         .3      船舶各实际和潜在的进入点的位置和功能;
         .4      可能会影响船舶的脆弱性或保安的潮汐变化;
         .5      货物处所和积载布置;
         .6      船舶物料和关键维修设备的存放位置;
         .7      非随身携带行李的存放位置;
         .8      维持关键服务的紧急和备用设备;
         .9      船舶人员的数目、任何现有保安职责和公司现有的任何培训要求实践;
         .10    用于保护乘客和船舶人员的现有保安和安全设备;
         .11    为确保船舶有序和安全紧急疏散而需保持的撤离和疏散路线以及集合站;
         .12    与提供船舶/水上保安服务的私人保安公司签订的现有协议;
         .13    现行有效的保安措施和程序,包括检查以及控制程序、身份查验系统、警戒和监视设备、人员身份证件和通信、警报、照明,进出控制和其他适当系统。
8.6    船舶保安评估应检查包括露天甲板在内的每一确定的入口,评估其被企图破坏船舶保安者利用的可能性。这里包括具有合法进入身份者以及那些企图非法进入者可用的入口。
8.7    船舶保安评估应考虑到在常规和紧急情况下现有保安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的持续相关性,并应确定保安指导,其中包括:
         .1      限制区域;
         .2      火灾或其他紧急情况的应急程序;
         .3      对船舶人员、乘客、来访者、商贩、机修工和码头工人等的监督等级;
         .4      保安巡逻的频次和有效性;
         .5      控制进出的系统,包括身份查验系统;
         .6      保安通信系统和程序;
         .7      保安门、屏障和照明;以及
         .8      保安和警戒设备与系统(如有)
8.8    船舶保安评估应考虑需要重点保护的人员、活动、服务和操作,包括:
         .1      船舶人员;
         .2      乘客、来访者、商贩、机修工、港口设施人员等;
         .3      保持安全航行和应急反应的能力;
         .4      货物、特别是危险货物或有害物质;
         .5      船舶物料;
         .6      船舶保安通信设备和系统(如有);以及
         .7      船舶保安警戒设备和系统(如有)
8.9    船舶保安评估应考虑所有可能的威胁,其中可包括以下类型的保安事件:
         .1      对船舶或港口设施的损坏或破坏,例如通过爆炸装置、纵火、破坏或恶意行为;
         .2      劫持或夺取船舶或船舶人员;
         .3      损坏货物、船舶关键设备或系统或船舶物料;
         .4      未经允许进入或使用,包括存在偷渡者;
         .5      走私武器或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6      使用船舶运输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和/或其设备;以及
         .7      利用船舶本身作为制造损坏或破坏的武器或方式;
         .8      从海上攻击停靠或锚泊的船舶;以及
         .9      在海上攻击船舶。
8.10 船舶保安评估应考虑到所有可能的脆弱性,其中可能包括:
         .1      安全和保安措施之间的矛盾;
         .2      船上职责和保安任务的矛盾;
         .3      值班职责、船舶人员的数目,特别是其对船员疲劳、警觉性和工作的影响;
         .4      任何所发现的保安培训不足;以及
         .5      包括通信系统在内的保安设备和系统。
8.11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经常关注保安措施可能对需长时间停留在船上的船舶人员的影响。在制订保安措施时,应特别注意到船舶人员的方便、舒适和个人隐私及其长时间保持有效性的能力。
8.12 在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应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概括评估是如何进行的、对评估期间发现的每项脆弱性的描述、以及对可用来解决各项脆弱性的应对措施的描述。对报告应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或泄露。
8.13 如果船舶保安评估不是由公司开展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由公司保安员审查和接受。
现场保安检验
8.14 现场保安检验是船舶保安评估的组成部分。现场保安检验应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程序和操作,从而:
         .1      确保船舶所有保安职责得以履行;
         .2      监控限制区域以确保只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
         .3      对进入船舶进行控制,包括任何身份查验系统;
         .4      监控甲板区域和船舶周围区域;
         .5      控制人员及其行李上船(随身携带行李和非随身携带行李以及船舶人员的个人物品)
         .6      监控货物装卸和船舶物料交付;以及
         .7      确保船舶保安通信、信息和设备随时可用。
 
9.    船舶保安计划
总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