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船东”欠下债务船舶能扣也能卖

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四庭庭长罗东川就该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解读。

一、参照国际公约,明确了光租船舶的扣押与拍卖问题。

光船租赁时,出租人仅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配备船员进行营运,并对营运中的债务承担责任。此时的承租人在航运实践中往往被称为“二船东”。

根据我国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扣押光租中的当事船舶。由于债务人并非船舶所有人,司法实践中对能否拍卖被扣押的光租船舶,产生了“能扣就能卖”、“能扣不能卖”等不同意见。《规定》起草过程中,最高法院多次召集专家学者、港航企业代表进行讨论研究,借鉴 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和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等国际公约,参考世界主要航运大国法律,综合考虑相关制度沿革,以及我国外贸及航运发展实际情况,特别是考虑到海事诉讼中特有的对物诉讼制度,进一步明确了“能扣就能卖”的观点,规定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而被扣押的光租船舶,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这次发布的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中,案例8就是这样一起案件:债务人龙珠公司在光租经营“海芝”轮期间欠下债务,而该轮的登记所有人是圣文森特的力涛航运有限公司。海事法院通过扣押并最终拍卖“海芝”轮,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平衡当事各方利益,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对扣船担保的提供与返还作出规定。

由于扣押会导致船舶中止正常营运,产生大额的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规定》以需要担保为原则,在第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不区分诉前还是诉讼中申请扣押船舶。同时为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对“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两种情形作出了例外规定,因这两种情形申请扣押船舶的,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如此规定主要考虑,船员或海上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大多没有提供担保的能力。如果坚持要求其提供担保,等于变相剥夺了他们申请扣押船舶保全海事请求的权利。此外,为使海事请求人能够在纠纷解决后及时返还担保,尽快投入生产与经营,《规定》在第六条分两款规定了可以返还扣船担保的三种情形。

营运中的船舶都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船员,在扣押与拍卖船舶的过程中也涉及到保障船员合法权益的问题。特别是当船东弃船不管时,身处异国他乡的船员更是孤立无助。案例2和案例3就是两个中国法院依法保障外国船员合法权益的例子。

三、提高司法效率,对拍卖船舶公告与拍卖程序作出特别规定。

船舶在被扣押期间无法营运,难以发挥其使用价值,还会产生大量的看管费用、维持费用等支出,降低船舶偿债能力,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都会产生不利影响。《规定》为提高船舶拍卖效率,在总结海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船舶拍卖公告期间、变卖条件作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明确了二次拍卖的公告时间可以按照拍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即可,不需要根据海诉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少于三十日”。

二是简化了船舶变卖条件,规定了无底价变卖。“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同时规定“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以防止变卖价格畸低,损害船舶所有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取得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也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

为了提高船舶拍卖效率,从2014年开始,一些海事法院还开始探索通过网站拍卖船舶的新方式,以提高船舶拍卖的效率。案例4就是上海海事法院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官方网站交易平台,成功拍卖“富通09”轮的例子。

四、协调民事诉讼法与海诉法关于船舶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的冲突,对实现船舶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与适用法律作出规定。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其中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此类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海事法院在建制上虽为中级法院,但只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以船舶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纠纷,按照海诉法均属于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案件,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应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五、填补海诉法立法空白,对执行程序中拍卖船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根据海诉法的规定,拍卖船舶必须经过债权登记程序,拍卖价款要在已经登记的债权人中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分配,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规定存在较大不同。由于船舶拍卖规定在海诉法“海事请求保全”一章中,海诉法第四十三条只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哪些应当参照、哪些可以不参照,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鉴于执行中拍卖船舶同样产生消灭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的效力,也需要进行公告、债权登记等程序。本《规定》对此予以明确,“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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