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权【百科】

船舶所有权(ownership of ship)的定义,我国《海商法》第7条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简介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船舶所有权可为自然人所有,也可为法人所有。如果是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地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海商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船舶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船舶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虽然属于动产,但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具有与其他动产的所有权不同的特征。船舶所有权既有国家意义上的所有权,也有个人意义上的所有权。两者的内涵不同,国家意义上的船舶所有权主要体现的是船舶的国家特征,即船舶的国家属性以及随之而来的国家的责任以及国家对船舶的保护等;而个人意义上的所有权内涵则是通常意义上的所有权,即由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组成的权利。

由于船东有权决定船舶的登记地,因此国家意义上的船舶所有权并不始终与个人意义上的船舶所有权相吻合。船舶登记地决定了船舶的国籍,即国家意义上的船舶所有权,船舶的国籍可能与船东的国籍是一致的,但也可能是不同的。虽然船东有权处置自己的船舶,但是决定船舶国籍的是船舶的登记地,而不是船东的所在国。

船舶所有权的范围

船舶所有权的范围是船舶所有人所能支配的船舶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它因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船舶的规定不同而稍有差异。

船舶所有权的特点

1、以船舶为客体。船舶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船舶,但此种船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船舶。《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可见,船舶所有权的范围包括船舶本身及其属具。

2、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船舶的性质属于动产,但此种动产具有其特殊性。因此,《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3、船舶所有权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一方面船舶所有权人负有特殊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船舶所有权人享有一些法定的特权,如责任限制等。

船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根据上述定义可知,船舶的所有权是所有权的一种,是特指以船舶为客体的所有权。船舶所有权既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积极权能,也具有排除他人对船舶所有物的非法干涉的权能,一般而言的船舶所有权多指船舶所有权的积极权能。上述权能构成了船舶所有权的内容。

1、船舶占有是指船舶所有人对船舶实际上的掌管和控制。这是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投入生产性营运的前提条件。船舶占有包括所有人占有,即直按行使占有权能;也包括非所有人占有,由他人对船舶事实上的控制。

2、船舶使用是指船舶所有人依照船舶性能和用途利用船舶进行营运的权利。船舶使用是为了实现船舶的营运目的。船舶使用权能一般是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非所有人根据法律或约定使用他人船舶,是合法使用,如国有企业使用归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船舶。

3、船舶收益是指船舶所有人通过船舶的营运而收取的利益,包括运费、租金和相应的利息收入。

4、船舶处分是指船舶所有人依照自己的意志通过某种法律行为而对船舶进行的处置,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如船舶拆解、弃船等,法律上的处分如将船舶转让,卖与他人,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等。

船舶所有权的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

由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在许多情况下,船舶所有权的权能与所有权呈现着分离的状态。这种分离并不意味着所有人丧失所有权,相反,这种分离基于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是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的结果和表现。如船舶所有人将船舶租予他人,由他人占有、使用而自己收取租金;国有船舶交与企业经营管理,船舶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发生分离,国家依据国有财产的管理原则和权限对国有船舶的资产所有权行使其权利。

船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就船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即船舶所有人而言,主要有以下四种:

1、国家,目前我国的许多船舶都属国家所有。但是,国家并不直接对其拥有的船舶进行管理,而是由国有企业法人直接经营,如属于各大远洋公司经营的船舶均属这种情况。

2、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可以用自己的资金建造或购买船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登记,从而成为该船舶的所有人。

3、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中外合资(合作)的船舶公司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可以在我国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悬挂中国国旗航行。

4、个人 、合伙、联营等,他们可以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成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所有权的客体

船舶是船舶所有权的惟一客体。

船舶由船体、船上设备和船舶属具三个部分构成。

船舶所有权的变动

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指的是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形式。原始取得,是指建造船舶而言,当船舶建造完成后,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便取得了船舶所有权。法律规定新建船舶登记时须提交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造船合同和交接船舶议定书;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船舶所有人手中取得所有权,主要方式是船舶买卖、继承、赠与和委付等。船舶继受取得,须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时应提交:上级主管机关关于船舶让与文件、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交接议定书、法院判决及有关船舶继承、赠与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船舶所有权的消灭形式有两种:一是船舶所有权转移,为船舶买卖、继承、赠与等;二是船舶本身的灭失,为船舶的沉没、失踪、拆解等。我国《海船登记规则》规定,船舶如由以上原因消灭时,船舶所有人须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供证明,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此外,船舶所有权也可能因其被国家捕获、征用、没收以及弃船、委付等原因而归于消灭。

在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中要特别注意的是,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此外,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效。如果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合同所明确的法律关系,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而不能约束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海商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未办理船舶登记的买卖合同不能以船舶转让为由对抗第三人向其原船舶所有人主张权利,也不得据此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就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立法原意。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按取得原因的不同 ,船舶所有权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船舶的原始取得主要是建造。当新船建造完毕 ,即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所有权登记。另外 ,国家还可以通过没收、捕获、征用等形式 ,原始取得船舶所有权。购买新船也是原始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主要形式。

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主要形式有购买旧船、继承、赠与、保险委付等。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 ,无论通过哪种形式取得船舶所有权,均需签订书面合同,并经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登记,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取得合同 ,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 ,但不可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 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通过买卖、继承、赠与、委付等方式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拥有。按照 《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消灭

船舶所有权的消灭,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致使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权丧失或与所有权人脱离的一种法律现象。实践中,船舶所有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船舶所有权的转让。主要包括船舶买卖、赠与等。

2、船舶所有权的客体灭失。如船舶被拆解,船舶沉没大海无法打捞,船舶失踪等。

3、船舶所有权的主体消灭 。如法人船东破产 、解散或被依法撤销,船东本人死亡等。

4、船舶所有权被强制消灭。指国家依法采用强制手段,迫使船舶所有人放弃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的消灭也需向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否则不可对抗第三人。

二手船买卖中船舶所有权的转移

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中最基本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所以,二手船买卖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关于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合同法》第 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对于船舶买卖合同来说,这种情况主要是指买方在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之前,依据光租合同或者定期租船合同占有卖方船舶,双方签定的船舶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船舶交付的时间。《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所有权转移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条件;所有权转移本身的效力;所有权转移的对抗效力。

一、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条件

在当事人对船舶所有权转移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卖方将船舶交付给买方,双方签署《船舶交接协议书》后,船舶的所有权自卖方转移至买方。虽然买卖双方会签订正式的MOA,但是这并不能代表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为了转移所有权,双方必须在交船时签订卖据,以表明船舶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可以对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条件做出约定,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如合同约定,船舶交付后,在买方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卖方前,船舶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这就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满足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后,船舶所有权才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时,船舶所有权就转移给买方。

一般来说,合同约定船舶交付在前,而所有权转移在后,对卖方来说较为有利,一是可以防止买方在没有支付完毕购船款之前将船舶转卖,二是可以在买方拖延支付购船款的情况下,行使船舶所有权,要求买方返还船舶。不过,以目前的标准合同范本来看,都表明是在订立合同之后一段时间才转移所有权。这么规定是对买方利益的保护,因为所有权在卖方手中,船舶的风险也在卖方手中,买方还可能有机会在发生某些情况时拒绝接船。

二、所有权转移本身的效力

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船舶买卖实务中,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不代表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这也符合一般货物买卖的原则,所有权是随着交付而转移的。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英国买卖法案》认为货物在特定化之后,、依当事人的意愿转移。与英国法不同的是,美国法认为,货物所有权在货物特定化后在交货时发生转移。我国法律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都采取了货物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船舶的买卖应当属于货物买卖中的特定货物买卖。通常而言,船舶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双方正式交接船舶之间还有一段时间,因为签订合同之后还有许多工作要进行。在次期间,船舶仍在卖方的控制之下,船舶的风险也由卖方承担。为了移交船舶的所有权,买卖双方将签订卖据,用以证明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在签订卖据的时候,船舶应该是己经满足了MOA中的条件,处于可交付的状态。由于船舶买卖属于货物买卖中的一种,我国《海商法》没有对其做出更多的规定,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合同中对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做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将适用一般货物买卖法的原则。

三、所有权转移的对抗效力

船舶在物的本质上属动产,但由于其具有不动产的特征,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为标的所发生的各种物权关系要求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确权程序。所以,二手船买卖中所涉及到的船舶所有权转移问题,论及公示制度适用的就是不动产变动的登记制度。各国立法在对登记的法律效果上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两种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登记要件”主义,即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为条件,未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另一种是以法国法为代表的“登记公示”主义,即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法律效果,但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模式。

但是关于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的效力问题,我国《海商法》采取的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即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任何善意第三人都可以以船舶所有权转移没有进行登记为由,而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所谓“善意第三人”,指的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在船舶买卖双方中发生了所有权转移事实,如果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船舶所有权已经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则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及于第三人,当然船舶卖方需要举证来证明第三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此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也就是对善意第三人来说,船舶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然可以向船舶卖方主张权利。

船舶所有权和物权法中所有权的比较

对于所有权,历来有两种不同的定义方式。一种是“抽象概括主义”, 即不具体列举所有权的各项基本权能,而是通过规定所有权的抽象作用确定所有权的概念;另一种是“具体列举主义”,即通过具体列举所有权的具体权能或效用确定所有权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知我国《物权法》对所有权的定义是采用了具体列举主义。

我国《海商法》第七条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可见,《海商法》是沿用了《物权法》的“具体列举主义”。且只是将《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变成“船舶”而已。事实上,我国《海商法》完全没有必要对船舶所有权的定义作出上述规定。与其作这种既无新意也无必要的定义,倒不如作一项准用性规定,如: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船舶所有权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依前所述船舶所有权是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海商法所规定的以船舶为客体的所有权,因此船舶所有权必然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概括起来主要如下:

第一、船舶占有权能的特点。一般情况下,船舶所有权人没有直接占有属于自己的船舶,而是委派船长和船员对船舶施以实际的控制,即需要借助他人的辅助才能实现占有。特别是光船租赁情况下,由于船员是由承租人委派的,船员完全听命于承租人,因此光船承租人可以占有船舶。

第二、船舶使用权能的特点。现实中,船舶所有人多用自己的船舶承运他人的货物或旅客,即船舶的使用权常常与船舶所有人相分离。班轮运输或航次运输情况下,船舶的使用权也归于货主或航次租船人;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船的情况下,船舶的使用权也不在船舶所有人手中。因此,享有使用权的人不一定是实际使用人。

第三、船舶收益权能的特点。这是船舶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因为利用船舶的性能或用途得到经济上的利益,这才是船舶所有人投资成为船舶所有人的动机或根本目的。船舶收益权能的实现是以使用权能得以让度为对价。其特点是收益权能可以为船舶所有人直接享有,也可以为非所有人共同享有。

第四、船舶处分权能的特点。船舶所有人对船舶进行法律上的处置或进行事实上的处置都受到诸多限制。事实上的处置,如修理、改装、拆解、改变用途甚至废弃都必须经过法定部门批准;法律上的处置,如我国《海商法》规定:“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可见,在光船租赁期间,船舶所有人对属于自己的船舶的处置受到了承租人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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