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后,2004年1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又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扩展并丰富了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涵义。根据该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2年1月1日发布)首次在法律规定层面将无船承运人从原来的传统货代业务中剥离出来,确立其区别于一般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承运人法律地位,是国际海运市场中的独立市场主体。根据该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根据2003年3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无船承运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实践中,货运代理人有时候不再纯粹是货主的代理人,而是在货主和实际承运人中间斡旋赚取运费差价,在面对纠纷索赔时,却主张自己仅仅是货主的代理人,从而将相关风险转嫁至货主或实际承运人身上。《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正式提出了“无船承运人”这一概念,使得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经营界限和责任划分得以明确,对于货主来说,无疑是多了一层救济保障。

二、两者区别

(一)主体设立

《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同时该细则规定,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相反,我国交通部对于无船承运人有关申请和审批的现有相关规定较为宽松。参见《海运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拟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公司采用登记制度,无需经过审批,由申请人向交通部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影印件和提单样本;不对无船承运人的注册资金进行规定,唯一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需交纳80万的保证金、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以用来清偿其因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及支付的罚款。

实践中,存在不少货运代理公司同时兼营无船承运人业务,这也对日后发生法律纠纷需要识别主体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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