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公司因无进出口货物经营权或出于其他原因,通常委托外贸代理人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同时委托其办理卸货港换单、报关、报检、缴税、仓储等进口手续。在外贸代理人与仓储保管人签订仓储合同,并约定保管人依据外贸代理人指示放货,否则赔偿外贸代理人损失的情形,因货物被保管人私自交给他人,实际货权人因未能自下家收回货款而货款两空,或者实际货权人在没有收到货款前,轻率放弃货物的控制权,导致损失无法弥补。针对此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下文结合一典型案例,分析实际货权人如何在港口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中防范风险。

一、案情简介

原告:秦皇岛坤泰贸易有限公司(“坤泰公司”)

原告:秦皇岛太行贸易有限公司(“太行公司”)

被告: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物储天津公司”)

2013年2月26日,坤泰公司与太行公司订立代理进口货物协议,约定由太行公司代理坤泰公司进口铁矿石,约定由太行公司代为订立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代缴关税、代为指定货代企业。2013年5月8日,坤泰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港湾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将太行公司代为进口的47690湿吨铁矿转卖给港湾公司。2013年5月10日,港湾公司与中物储天津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后者代为办理案涉铁矿石的进口手续。2013年5月12日,承运该批货物的“明荣”轮到达卸货港天津,中物储天津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将卸船后的货物存放于天津临港码头堆场。2013年6月4日,太行公司要求中物储天津公司放货5000吨给坤泰公司,坤泰公司于同日要求中物储天津公司向港湾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2013年6月17日,太行公司、坤泰公司、中物储天津公司和港湾公司共同签订四方货运代理协议,约定中物储天津公司作为三方的共同货运代理人放货,由太行公司向中物储天津公司发出放货指令,如中物储天津公司未经太行公司同意放货,应承担责任并赔偿太行公司损失。2014年7月4日,坤泰公司向太行公司发函称,案涉剩余铁矿石未经坤泰公司及太行公司指示,中物储天津公司便放货港湾公司。港湾公司经对账确认收到全部货物,但部分货款计人民币635万元未付给坤泰公司。为此太行公司和坤泰公司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要求中物储天津公司承担违约放货而给太行公司和坤泰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中物储天津公司抗辩称,坤泰公司不具有索赔权,太行公司并未遭受损失,二者均非适格原告。

二、裁判观点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太行公司与坤泰公司同中物储天津公司之间均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物储天津公司因违约放货行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虽然合同只约定中物储天津公司天津公司赔偿太行公司损失,但鉴于坤泰公司与太行公司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太行公司认可被代理人坤泰公司的权利及实际损失,中物储天津公司应直接向坤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物储天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一审程序及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并且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与货运代理关系无关,以及货物所有权因物权变动的方式约定为“舱底含税交货”,在码头交接时已直接转移至港湾公司。二审法院认以太行公司作为涉案四方货运代理协议的委托人,且作为外贸合同中具名的买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坤泰公司具有诉因选择权,;四方代理协议明确了货物的交付方式,且货物处于中物储天津公司掌控之下等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述

本案中,虽然中物储天津公司与其他三方所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但由于其不仅代为办理报关报检、卸船、短倒、理货、仓提货等事宜,所提交的称重货物报表抬头还进一步证明案涉货物卸船后全部入库,处于中物储天津公司的掌控之下,从而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

1、港口仓储合同中实际货权人的救济模式;

实际货权人签订国内转卖合同,货已交付却未收回货款,实际货权人当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买受人索赔货款损失。同时,在仓储合同关系下,因保管人违反仓储合同之约定,存在私自放货的违约行为,进而导致实际货权人货、款两空,实际货权人也可基于仓储合同向保管人主张经济损失。下文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基于仓储合同关系,实际货权人如何展开法律救济。

上述案例中,坤泰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关税、增值税等进口费用,为实际货权人,是因中物储天津公司私自放货而实际遭受损失的一方。太行公司作为坤泰公司的外贸代理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在一审起诉之前,就起诉主体,笔者坤泰公司的代理人考虑到单纯以坤泰公司或太行公司起诉均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这是因为,四方货运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中物储天津公司依据太行公司指示放货,否则中物储天津公司赔偿太行公司损失,故若单纯由坤泰公司起诉中物储天津公司,中物储天津公司会抗辩坤泰公司并非适格原告主体;太行公司虽作为四方货运代理的委托人,但因其仅为外贸代理,对外签订贸易合同约束坤泰公司,因而不存在实际损失。

出于上述考虑,将坤泰公司和太行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同时请求中物储天津公司赔偿坤泰公司货款损失、利息等。该诉讼策略有利于坤泰公司主张并证明:(1)太行公司仅为外贸代理人;(2)太行公司确认坤泰公司损失,并认可由中物储天津公司赔偿坤泰公司损失,以此进一步证明坤泰公司与中物储天津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3)坤泰公司作为货权人遭受了实际损失。从而,确保坤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对于其遭受损失的事实认定。在审理过程中,中物储天津公司提出了上述抗辩,主张坤泰公司和太行公司均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经一审和二审审理,法院最终认定了坤泰公司的损失。

根据笔者处理本案的经验,出现类似情况,即当外贸代理人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并与仓储保管人签订货物卸船后的仓储合同,货物被保管人私自放货,实际货权人因未能自下家收回货款,从而导致货、款两空。实际货权人向保管人索赔货款损失时,需证明实际货权人与保管人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以及实际货权人遭受了实际损失。

这一点也与原告杭州湾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化天津港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公司、第三人任丘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案( (2017)津民终357号案)中天津海事法院的裁判观点相符。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将其拥有货权的15940吨混合芳烃放货给第三人,案值1.3亿元。本所律师代理被告辩称:与其订立仓储合同并支付仓储费的是第三人而非原告,因而第三人有处分权;被告没有义务确认货物所有权;原告遭受损失的原因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能回款,且在货物到港前已放弃处分权。上述观点被一审、二审法院采纳。下文换一个角度分析类似问题中实际货权人如何获得法律救济。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章“仓储合同”的规定,仓储合同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有权请求保管人交付仓储物。据此,保管人在未出具仓单的情况下私自放货,实际货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需证明其为仓储合同的存货人。仓储合同的存货人首先应是合同的当事人,是保管人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因而只有在证明实际货权人与保管人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时,实际货权人方才能成为存货人,要求保管人交付仓储物或赔偿货款损失。实际货权人与保管人签订仓储合同的情况下,实际货权人较易证明其与保管人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反之需要证明其与保管人之间成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是认定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的关键。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方面确定实际货权人与保管人是否存在订立仓储合同的意愿:一是入库前实际货权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就仓储数量、入库时间、仓储费率、签订仓储合同等与保管人进行了协商;二是仓储物由谁交付给保管人;三是由谁实际承担了仓储费;四是买卖合同约定的提货地点及由哪一方负责仓储。

值得一提的是,仓储合同与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未收到货款的一方仅证明其为买卖合同下的货物所有权人,不足以证明其就为仓储合同的存货人。

2、未签发仓单时仓储合同项下的提货权认定;

在前述(2017)津民终357号案中,由于仓储合同项下未签发仓单,保管人向哪方交付货物成为争议点。当与保管人订立仓储合同的存货人(合同存货人)与实际向保管人交付标的物的存货人(实际存货人)不一致时,实际货权人是否有提货权。如否,实际货权人如何最大程度保障其提货权利?

在一般的仓储合同关系中,提货权并不等同于货权,也即提货人并不要求是货物所有人。根据《合同法》第392条的规定,仓储合同中货物的交付方式为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凭仓单提货;在签发仓单而成立事实仓储合同关系的情形,(2017)津民终357号案一审法院对此的观点是:“中化仓储公司就涉案货物的仓储未出具仓单,不存在仓单持有人,杭州湾公司、中化仓储公司之间不具有港口仓储合同关系,杭州湾公司亦不是存货人,因此,中化仓储公司对杭州湾公司不负有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可见,对于未签发仓单的事实仓储合同关系,保管人应当向存货人交货。笔者认为,之所以不要求提货权人是所有权人,是因为仓储合同的订立并不基于所有权的独特权能,即处分权。只要存货人合法占有货物,并且有权将货物的占有转移,仓储合同即具有其法律基础,毕竟仓储合同标的的实质只是保管人通过占有货物以实现储存、保管之缔约目的,并不涉及处分权的行使。但是,《合同法》第二十章“仓储合同”中未要求保管人识别存货人为合法占有人。这是取决于仓储合同诺成性的特点以及占有的合法性推定。

仓单是提货权凭证,但对于未签发仓单的情形,且相关合同中未约定提货权归属时,根据前文所述,存货人即为提货权人。《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可见,《合同法》意义上的存货人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向保管人交付货物,二是支付仓储费。从这一角度讲,相较于合同存货人,实际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的事实仓储合同关系更为法律认可,也即实际存货人享有提货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未与保管人订立仓储合同且未支付仓储费,而仅提交货物的实际存货人来说,由于不满足存货人的构成要件,是否仍然有权提货值得讨论。在(2017)津民终357号案中,东胜公司与中化仓储公司订立港口仓储合同并交纳了包括仓储费在内的港口费用,而杭州湾公司的外贸代理人中建材公司将货物交付中化仓储公司。从该案两审法院的观点看,判断仓储合同能否成立要看是否有订立仓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有书面合同并且支付了仓储费,相较于仅提供了货物的行为更符合存货人的定义,而交付给中化仓储公司货物的行为被视为杭州湾公司与东胜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

3、结论

实际货权人对于卸船后存放在仓库堆场的货物,为了最大程度地确保提货权的拥有及行使,应当尽量要求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向其签发仓单;在不签发仓单的情形,实际货权人应当尽量保证与保管人签订书面仓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提货权的归属,或至少以其他书面形式作出订立仓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支付仓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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