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题一:《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本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王淑梅主持。在主题发言环节,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副会长蔡家祥从货主角度谈了对《海商法》修改的建议,指出船东、发货人和收货人是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三方主体,目前货方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尤其是在应对无单放货问题时,《海商法(修订稿)》应强化对货主的保护。中国船东协会常务副会长张守国指出,《海商法(修订稿)》应当包括沿海和内河运输,国际海上运输部分应尽量与国际规则接轨;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收时,应当考虑到船员工作性质的特殊性,给予优惠或减免;优化船公司登记程序,《海商法(修订稿)》应考虑科技进步对海运事业的影响。中国港口协会常务副会长陈英明在发言中指出,中国是贸易大国和航运大国,目前立法在调整港口作业合同方面存在缺位,希望《海商法(修订稿)》能够增设调整港口作业合同的内容。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综合处谢伟处长表示,《海商法》修订要兼顾其国际性与实践性,征求以及吸收有关进出口企业和进出口商会的合理建议,平衡好船货双方的利益,只有这样才可以实现法律现代化,才可以实现更高层次利益的平衡,最终服务于国家海洋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主审法官黄西武在发言中,对《海商法》第2条第2款、第42条、第87条的修订谈了个人的看法,认为《海商法(修订稿)》整合了船舶、海上运输的定义具有创新性,但如果将运输合同制度与船舶制度结合起来,将面临很大的挑战。针对运输合同主体识别问题,《海商法(修订稿)》引入新的定义后,仍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规定该主体的权利义务。《海商法》第87条“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条文中的“其”字,有保留的价值。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中国海商法协会秘书长陈波表示,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建设离不开《海商法》扩大使用,《海商法》修订时应调整有关运输合同司法或仲裁管辖条款,增加强制适用条款。大连海事大学特聘教授张永坚认为,本次《海商法》修订应做到补充完善与保持稳定相结合,坚持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为导向,法律适用范围适当扩大,海上运输合同法律规则修订不应该片面强调理论完整性而忽视利益原则,租船合同条款可不做大规模修改。和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玉泉表示,可以考虑将内河运输问题放到《海商法(修订稿)》附则中,这样符合《海商法》的惯例和逻辑,也为未来国家制定专门内陆运输以及船舶法律法规留有空间。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国华教授在发言中认为,进出港口皆为中国港口的海上运输合同应强制适用中国法,但如何在《海商法(修订稿)》章节安排中植入该条款,以及特征性履行是否需要引入《海商法》,值得进一步讨论。中国政法大学“一带一路”人才培养与法律研究院院长张丽英教授指出,针对多式联运问题,未来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弥补《海商法》的不足。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李庆明副研究员在发言中对条约适用问题做了分析,指出《海商法》第268条面临是否需要扩大的问题,未来在内河航运中也可能面临直接适用公约的问题。

在第一部分发言总结阶段,交通运输部法制司魏东司长表示,《海商法》修订作为全国人大二类立法规划已经提上日程,本次会议非常有意义,希望能够依托专家学者及相关院校的力量,汇集各方力量,将修法与研究相结合,统筹考虑各方利益需求,推动《海商法》的进步。

在讨论阶段,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研究员认为,目前有关《海商法》修订的必要性及《海商法(修订稿)》讨论过程中,问题意识不明确、不集中,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清晰。讨论立法修改过程中既需要明确现行法律存在的缺陷,也应当尽量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及理由。中国海商法协会副会长、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迪煌认为,《海商法》的修改具有必要性,律师是参与修法的重要一方,在修法过程中需要客观的评估目前《海商法》的适用状况以及对该法需要做哪些设计来平衡所谓的各方的权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战略发展部总经理贾鹏认为,《海商法》修改应尽量与国际规则保持一致,不要有太多的创新。如果步伐迈得太大,可能会对整体产生不利影响。对于保赔保险,建议根据其高度国际化的特点,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在《海商法》中加入定义和基本原则,赋予其较大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童登勇律师认为,海事海商领域一些问题不是出在适用环节,而是在执行中发生的,修改《海商法》过程中要明确哪些问题影响了其执行,如此才能确定修法着眼点。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交通运输部《海商法》修订课题组组长初北平教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蒋跃川教授在回应上述发言及讨论时表示,无单放货是目前海商领域普遍存在的问题,《海商法(修订稿)》不宜直接规定船东提单直接签发给货主,在处理承运人留置货物问题上应与国际规则保持一致,可以考虑通过修改海上货物运输定义将内河船舶纳入其中,针对港口作业合同可以将港口作业方纳入实际承运人范畴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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