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外派船员已达到12万人次,成为世界船员劳务重要输出国之一。然而,相关数据显示,我国船员整体数量、航海类招生人数从2010年起开始下降,船员职业环境恶劣是重要原因。我国对外派船员纠纷缺乏有效解决机制、维权难度大、索赔成本高的困局亟待解决。

外派船员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

首先是劳动者的法律关系。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围绕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完全按合同自治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可以自由订立合同条款内容;在雇佣关系中,国家干预有所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雇主应对雇员工作中受伤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劳动关系中,双方意思自治程度进一步减小,国家通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制。

其次是三方法律关系的解析。围绕外派船员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笔者仅以最典型的外派船员、外派机构和国外船东三者关系进行解析。一是外派船员与外派机构间的关系。虽然外派机构与外派船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双方当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的所有者与劳动力的使用者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的与劳动有直接联系的关系。按此标准,外派船员与外派机构的劳动关系可以说形式大于实质。二是外派船员与船公司的法律关系。外派船员与外籍船公司之间不一定有劳动合同。理论界一般认为,外派船员服从船公司及船公司的代理人——船长的指挥、管理,为船公司提供劳务,并从船公司获得劳动报酬。可以说,外派船员与船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是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说”。由于我国法律对船员外派进行了干预,外派船员与外派机构无实质联系却通过法律规定在形式上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外派船员与雇主船公司间具备实质劳动关系要件,却不一定在形式上具备劳动合同关系。若将外派机构与雇主船公司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合并,与外派船员形成完整的劳动关系,这也就是 “双重劳动关系说”,即外派船员与这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这种关系。

海事仲裁的优越性

目前,若当事双方被确定为劳动关系,国内司法解决途径或是按《劳动法》走“一裁二审”程序,或是按最高法司法解释直接诉讼。由于有涉外因素,司法解决的情况并不乐观,船东可主张无直接合同关系而规避海商法的船舶优先权规定,而涉及船员劳工保障的更多内容国内法尚未涉及。另一种是司法调解。由于调解主要与双方意愿相关,无规则可循,受损方为了拿到赔偿,往往会做出较大让步,造成另一种伤害。传统的劳动法理论无法解决外派船员权益保障问题。通过海事仲裁,弥补法律不足,是保障外派船员权益的现实选择。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组成部分,海事仲裁逐渐成为解决海事纠纷一项通行的制度。

海事仲裁的国际性。外派船员的工作有高度的全球流动性。由于我国劳动仲裁一般不被国际认可,民商事领域与我国签署双边司法协助的国家较少。因此,在目前我国国内的劳动仲裁和司法框架下,于全球范围维护我国外派船员权益非常困难。而海事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准司法机制,得到了世界范围的广泛认同。根据《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缔约国的仲裁裁决能直接申请在149个缔约国法院得以强制执行。我国是《纽约公约》成员国,这意味着通过海事仲裁手段在全球范围保障外派船员权益成为可能。

海事仲裁的专业性。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大多由海事海商方面的专家组成。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例,其仲裁员均是从具有航运、保险、法律等方面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不同于海事诉讼中不可以选择法官,海事仲裁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海事仲裁主要依据协议确定准据法,并以国际法、国际惯例及相关判例等为补充,最大限度维护各方权益。

海事仲裁的成本优势。海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没有上诉或再审程序,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缩短了审理期限,节约了时间、人力、财力成本。在我国,海事仲裁一般不超过5个月就可以拿到裁决。

海事仲裁在船员权益保障方面具有适用性。外派船员权益保护能否以海事仲裁方式实现主要在于对外派船员劳动性质的界定。以《纽约公约》的视角,主要是看劳动活动是否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商事范畴。从现代法治的理念看,劳动活动属于民法范畴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共识,其实质是平等主体间的劳动力交换关系。在一些民商合一的国家,劳动活动就是一种商事活动。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做了两点保留,分别是互惠与商事保留,未排除劳动活动,所以《纽约公约》适用范围涵盖外派船员有关劳动活动中的权益保护。

海事仲裁所能保障的船员权益广。按《纽约公约》第二条一款规定:“……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表明《纽约公约》不但可以适用于船员外派中的合同纠纷,也可适用于合同之外的侵权等纠纷。在我国申请海事仲裁者,还需受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

利用海事仲裁维护好外派船员权益

明确海事仲裁适用。在国内法对船员保障不足的现状下,应通过立法对海事仲裁解决船员权益纠纷进行积极引导。笔者建议在法律层面明确外派船员可以选择不受国内劳动法规制,采用海事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包括有权选择仲裁地及仲裁准据法等;同时出台国内官方推荐的带有海事仲裁条款的外派船员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广大外派船员使用;另外,兼顾国际惯例与我国实际,参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完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

构建船员权益保障法律以适应《2006年国际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劳工公约》)。《劳工公约》将于2016年11月12日正式对我国生效。现有船员专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相关配套规章涉及船员权益保护的内容十分有限,建议尽快通过《船员法》。同时完善国内相关法律,完善船员投诉制度设计、增加权益保障范围和标准、明确部门职责与分工,以适应《劳工公约》要求。

重新定位中介机构。我国外派机构时而以中介、时而以用人单位、又时而以中间商的姿态出现。船员外派市场及法律纠纷解决上的乱象,与外派机构的定位错位有关。建议借鉴韩国、菲律宾等国经验,依照国际通行做法,还原中介机构的本来面目,出台配套制度进行规制。

建立政府专项基金。政府可以参照新加坡、菲律宾等国成功经验,通过建立船员基金或直接提供财政支持,帮助外派船员降低仲裁或诉讼负担,甚至先行垫付赔偿款。政府还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以指导船员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劳动法律在外派船员领域越来越体现出不相适应性,加之外派机构的引入以及各方主体类型的多样化复杂了三方关系,法律并未强制外派船员与外籍船雇主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我国外派船员权益保护的形势不容乐观。因此,早日从法律上明确国际海事仲裁在船员权益保护领域的适用性和地位,使之服务于外派船员的权益保障,具有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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