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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化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成效,进一步规范海员外派业务管理,保障外派海员合法权益。我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交通运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cygl@msa.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船员管理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21日。


交通运输部

2022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海员外派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六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海员外派申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九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依法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名单报至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并由交通运输部及时通报外交部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第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应当委托海员外派机构进行。

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海员外派业务。

第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主要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劳务纠纷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周年日60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通过年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予以签注。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的,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年审中被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海员外派机构在改正期内不得继续选派船员及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当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许可机关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海员外派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

备用金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具体要求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取得资质证书后,第一次资质年审前满足具有100名以上自有外派海员的管理要求,并须持续保持。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保证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与外派海员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合同。劳动合同或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外派海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违约责任等。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包括外派船员的数量、素质要求,派出频率,培训责任,外派机构对船员违规行为的责任分担等;

(二)外派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协议期限和外派海员上下船安排;

(四)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适航状况及船舶航行区域;

(七)境外船东为外派海员购买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险和处理标准;

(八)社会保险的缴纳;

(九)外派海员跟踪管理;

(十)突发事件处理;

(十一)外派海员遣返;

(十二)外派海员伤病亡处理;

(十三)外派海员免责条款;

(十四)特殊情况及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外派海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

第二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培养制度,为外派海员参加船员培训提供便利,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二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协助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或其代表签订上船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二)海员外派机构名称、资质证书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境外船东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四)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海员外派机构对其的安置责任;

(五)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上船协议的内容,发现不符合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有关外派海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东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进行跟踪管理,为外派海员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合同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外派海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克扣外派海员的劳动报酬。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要求外派海员提供抵押金或担保金等。

第三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所服务的每名外派海员建立信息档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员船上任职资历(包括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上船工作起始时间等情况);

(二)外派海员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外派海员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健康情况;

(四)外派海员劳动合同或服务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议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和有关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把海员外派到下列公司或者船舶:

(一)被港口国监督检查中列入黑名单的船舶;

(二)非经中国境内保险机构或者国际保赔协会成员保险的船舶;

(三)未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公司或者船舶。

第三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因停止经营或资质被暂停、吊销、撤销的,应当对其外派在船的海员做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负责审批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 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严重威胁他人健康的传染病的,海员外派机构应配合境外船东对相关人员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第三十七条 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突发事件责任时,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动用后,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20日内补齐备用金。

第三十九条 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档案,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海员外派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扰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海员外派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海员外派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员外派机构名单及机构概况,以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维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诚实守信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员外派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使用非法证件的,收缴非法证件:

(一)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

(三)超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四)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依法暂停期间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开展海员外派服务的;

(二)未与外派海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开展海员外派服务的;

(三)与外派海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

(五)停止开展海员外派业务,未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作出安排并妥善处置的。

第四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未依照本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海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员外派机构,指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机构。

(二)境外船东,指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三)自有外派海员,指仅与本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

(四)突发事件,指中国籍船员在登、离船舶或船上工作期间发生的,因经济纠纷、自然灾害、社会动乱、海盗袭击、战争、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影响的,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涉外突发事件。

第四十九条 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有对外劳务合作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1年7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国海员外派业务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政策调整,特别是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总体工作要求和部署,现行《规定》显现出诸多不适应之处。一是行政许可层级调整和优化服务有关措施规定滞后;二是行政许可条件放宽后如何加强后续监管的规定不充分;三是随着管理实践的丰富,相关制度需要进一步厘清完善;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

二、主要内容

(一)完善了立法依据。将立法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修改完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明确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审批的相关要求。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审批层级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下放至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审批时限由20个工作日调整为15个工作日;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新增海员外派机构管理的相关要求。新增海员外派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登记和海员外派机构许可信息报备通报的管理要求。延续了海员外派机构自有外派海员的管理要求,新增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取得资质证书后,第一次资质年审前满足具有100名以上自有外派海员并须持续保持的规定。

(四)明确海员外派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要求。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结合近年来海员境外突发事件处置经验,新增海员外派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相关罚则。

(五)明确海员外派机构、海员和境外船东三者间关系。明确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外派服务,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协助海员与境外船东(或其代表)签订上船协议;并明确海员外派机构负有协助外派海员审查上船协议合法合规性的责任。

(六)新增海员外派机构建立船员培养制度的规定。明确海员外派机构应为海员参加培训提供便利,组织开展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的要求。

(七)修改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释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释义保持一致,新增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的规定。新增海员外派机构配合境外船东开展传染病防疫相关工作,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的规定。

(八)完善海员外派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要求。明确海员外派风险处置备用金动用后,补齐时限由30日调整为20日。新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海员外派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新增海员外派机构停止经营后应当对外派在船的海员做出妥善安排及安排方案报送的规定。调整海员外派机构所建立的海员信息档案的内容,明确信息档案报送要求。

(九)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列明无证经营行为处罚标准和处罚金额幅度。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新增停止开展海员外派业务,未对派出海员做出妥善安排的处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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