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14日 交通部令[1997]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的发展,加强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的建设和管理,保证水上移动卫星通信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上移动卫星通信业务以及水上移动卫星通信设备生产、销售和租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上移动卫星通信是指通过国际移动卫星组织(英文名称缩写为:Inmarsat)的卫星系统进行的通信。该卫星系统由卫星、地面接收控制岸站(以下简称岸站)、船舶地球站(以下简称船站)组成。

第四条 水上移动卫星通信是保障水运及其他水上事业生产和安全的重要手段。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推广和鼓励船舶、水上设施及其他运载工具逐步安装和使用船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交通部是中国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的主管部门。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在交通部领导下负责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在对外承办水上移动卫星通信业务时,指派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英文为:BEJING MARTIN COMMUNICTINON AND NAVIGATION COMPANY)作为中国参加《国际移动卫星组织业务协定》的签字者和进行投资的经济实体,并作为中国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负责的唯一经办机构。

第七条 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在水上移动卫星通信方面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行使《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公约》规定的作为进行投资和业务管理的经济实体享有的权力并履行其义务。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中国水上移动卫星组织岸站,并按国际移动卫星组织的要求,适时对岸站进行改造。

(三)拟定中国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的建设发展规划。

(四)组织研究船站、岸站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政策;参加国际移动卫星组织提出的技术课题的研究和试验。

(五)为国际移动卫星通信的技术课题研究和试验提供技术和设备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负责:

(一)行使《国际移动卫星组织业务协定》规定的签字者的权力并履行其义务。

(二)有关中国加入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在财务和业务发展方面的事务和水上移动卫星通信岸站的运营和通信的费用结算。

(三)各用户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履行的船站启用申请、变更和注销手续,核配船站识别码,并抄送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四)船站的租赁业务。

(五)中国生产船站设备的厂家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申请类型批准。

(六)编印并向用户提供《船站使用手册》及有关资料,负责国内用户的咨询工作,协助用户选用船站类型,组织水上移动卫星通信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七)收取有关手续的必要费用和水上移动卫星通信费用。

第三章 船站的购买、租赁、设备、安装

第九条 船站系无线电通信设备之一,船姑的购买,设置除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进行船站的租赁必须经过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在客货轮、油船、钻井平台、渔船、游艇、海洋科学考察船和其他各种水上设施及运载工具上设置船站,须在投入使用一个月以前由设备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与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进行联系,填写规定格式的启用申请表.并由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负责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办理启用手续。用户在获得识别码后(其中A型船站须按预定的日期与指定的岸站进行启用测试,经岸站确认船站合格后),方可接入卫星系统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购买船姑前,须确认该型船站已通过国际移动卫星组织的类型批准。否则,不予办理启用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船站的安装必须符合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制定的《船站设计安装指南》的要求s对不符合要求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可锁闭或取消已分配的识别码。

第四章 船站的使用、变更和注销

第十三条 陆上使用的舶站,必须持有国家无元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道部无线电管理部门联合核发的无线电电台执照;船上使用的船站,则应到原船舶电台发照部门办理设备核定表变更手续,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安装在船舶及其他水上设施上的船站须由持有适当证书的无线电操作人员管理。船站的操作使用必须符合交通部《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规定。

第十五条 除船舶、水上设施遇险、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之外,严禁船站发送遇险、紧急信息;测试设备发送遇险、紧急信息,须事先报告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第十六条 已启用的船站不得擅自更改分配的识别码,在发生以下情况时,该船站必须立即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对不按本规则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可锁闭或取消已分配的识别码。

(一)船站所有人或使用人变更。

(二)帐务结算机构变更。

(三)改变识别码。

(四)设备经过重大维修。

(五)固定安装的船站变更安装地点重新安装。

在发生上述(三)、(四)、(五)情况下,A型船站除进行变更登记外,还必须重新进行启用试验。

船舶报废时,用户应立即注销船站。

第十七条 当船站的发送电平不符合规定的标准范围时,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有权责承船站所有人或使用人立即停止该船站的使用。

第十八条 在印度洋和太平洋覆盖区域内利用船站进行通信时,应使用北京岸站(北京海事卫星地面站)转接;通过水上移动卫星进行保密通信时,必须使用北京岸站转接。

第十九条 用户注销船站,须书面通知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以便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Inmarsat)注销该船站识别码;并向电台执照核发单位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条 船站的类型批准、启用、临时入境使用的申请,须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交纳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在申请启用船站时,必须指明负责该船站帐务结算的帐务结算机构的识别码。

第二十二条 帐务结算机构负责向船站用户收取道信费用,当用户收到帐务结算机构的帐单后,须在规定期限内交付通信费用;逾期不交,帐务结算机构按有关规定增收滞纳金;超过国际规定期限的,帐务结算机构将通知有关岸站及国际移动卫星组织,终止该船站在系统中的使用资格。

第六章 船站的生产

第二十三条 船站的设计、生产必须符合国际移动卫星组织颁布的系统定义手册的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新型号船站产品的生产必须由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进行鉴定、认可后,方可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办理该产品类型批准手续,该申请手续必须通过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生产船站,其选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论证等必须经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交通部通信主管部f1可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船站的安装不符合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制定的《船站设计安装指南》的要求或用户擅自更改已分配的识别码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末事先报告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测试设备擅自发送遇险、紧急信息的;

(二)船站发送电平不符合规定的标准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和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交通部1984年11月1日颁布的《卫星水上通信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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