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强制救助费用怎么算?【百科】

近期随着“加百利”案终审判决,海难救助成为业界热烈讨论的话题。海难救助从主观方面分为自愿地和强制地。被指派的救助行为,即海难行政强制救助,由于海难事故的突发性及海事管理机构统筹指挥的特点,事后容易因相关费用的承担产生纠纷。

发生海难事故时,为避免对周围航行船舶造成危险,海事管理机构可安排其他企事业单位作为救助方进行海难救助。救助方除搜救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外,还负有对妨害航运交通安全的无救助价值的物品进行搜集、打捞的义务。救助双方在未签订救助合同的情形下,救助方的搜救行为避免了次生事故的发生、减少了船方损失,但因无财产救助效果,不能向船方主张救助报酬。在此情形下,救助方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将会影响救助方参与海难行政强制救助的积极性。

从公平角度考量,船方因救助行为获益,可认定其对救助方的合理救助费用负有一定的补偿义务,以减轻救助方的损失。

案情被指派救助应否获得救助费用一艘货轮B(航运公司A所有)在由辽宁丹东开往江苏太仓途中,在东海海域遭遇大风浪,致使货舱进水,船舶丧失稳性,继而倾覆沉没。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协调指挥搜救轮D(打捞公司C所有)前往打捞落水集装箱。

搜救结束后,D轮成功打捞起三只集装箱,货物所有权人为物流公司E。物流公司E与打捞公司C签订《集装箱救助协议》,约定三只集装箱的搜寻救助费用、存储费、码头作业费、吊装费等总计17万元,E全额支付后提走三只集装箱货物。保险公司在向物流公司E赔付货物损失后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经法院调解,航运公司A向保险公司赔付货物损失和救助费用。

航运公司A在赔付了三只集装箱的损失之后,被打捞公司C起诉,要求支付救助费用。打捞公司C认为,接受上海海上搜救中心指令,派遣D轮前往事故发生水域搜救和打捞漂浮集装箱,D轮在执行搜寻和抢险工作过程中共产生费用244万元,该费用不属于限制性债权,应由A承担相关费用。

对于打捞公司C按照上海海上搜救中心指令对B轮进行搜寻和打捞集装箱等事项的合理费用,由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认为搜救轮D计费时间应自停泊地备车时起至返回原泊地完车时止,相关救助费用共计52万元。针对涉案事故,航运公司A已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了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责任赔偿限制基金。

航运公司A认为,打捞公司C主张的相关费用没有计算依据,搜救和抢险费已从货主处收取;C的搜寻和打捞行为没有救助到A的财产,根据无效果无报酬原则,C无权向A主张搜救和抢险费用;即便C可以向A索赔,A也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断案被救助人应支付合理补偿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打捞公司C所有的D轮在上海海上搜救中心的应急协调下加入救助,成功打捞起B轮装载的三只集装箱及货物。由于海难救助的突发应急性和海事部门统筹指挥的特点,打捞公司C未能与航运公司A或B轮船长在事故发生时订立海难救助合同,但A作为B轮所有人,对船舶发生事故和被救助过程应当知晓和关注,其并未对C的救助行为提出明确拒绝或异议。

打捞公司C与货主签订《集装箱救助协议》,确定三只集装箱救助报酬为17万元,并未超过财产获救价值,应为合理救助报酬。C并未在《集装箱救助协议》中明确放弃向A主张救助费用的权利。《海商法》第176条规定,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救助合同。C的救助费用明显高于17万元,且救助行为实际减轻了A清理海难事故海域的责任,A因此受益。根据公平原则,A作为被救助方及救助行为受益方,有义务补偿C的相应损失。

根据《海商法》第208条第一项的规定,救助款项不适用于责任人限制海事赔偿责任范围,故C主张的救助费用不属于限制性债权,A要求在B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于法无据。

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A向C支付20万元。

析案强制救助费用是补偿性的海难行政强制救助因具有突发性和行政强制性的特点,被指派的救助方的救助行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纯救助和合同救助,救助方负有排除妨害航运交通安全危险的义务,却不能以排除航运交通妨害的行为效果向受益人主张救助报酬,若由其自行承担因救助行为产生的损失,则有失公平。从公平角度考量,遇险船舶的船方作为海难行政强制救助的受益人,宜对救助方的救助费用损失进行合理补偿。

海难行政强制救助程序及救助目的

1.海难行政强制救助的程序。

海难强制救助是指船舶或其他海上财产海上遇险,在危害或威胁海上航行安全和海洋环境时,为避免或减少损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对遇险的船舶或者财产实施救助的行为,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指挥调派而进行海难搜救的单位是实际救助方。根据《海商法》第192条的规定,海难强制救助的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主张救助报酬并享有其他相关权利。

一般情况下,救助报酬由被救助方与救助方自行协商,救助方在开展搜救、打捞等救助行为之前,可与被救助方订立救助合同,确定救助报酬。但由于海难事故的突发性及海事管理机构统筹指挥的特点,实际施行救助行为的救助方往往不能在救助行动开始前与被救助方签订救助合同或协商好救助报酬,从而导致事后因相关费用的承担产生纠纷。

2.海难行政强制救助期间。

海难行政强制由海事管理机构主导和指挥,一般情况下,救助方的救助期间应自其实际参与救助时起(包括为救助做准备的时间),至主管的海事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救助行动,搜救船舶返航至原泊地时止,在此期间内救助方为实施救助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救助费用。

在上述期间外,若救助方没有实际进行救助行为,救助方关于救助船舶的开支一般不属于救助支出费用。本案中,打捞公司主张在上海海事中心决定终止搜救行动后,其接受了海事管理部门的指示为再次进行搜救而待命,在待命期间搜救船舶D轮产生的费用也应计入救助费用。因该期间搜救行动已经终止,且D轮实际并未再进行救助行为,此部分不应计入救助费用。

海难行政强制救助报酬的计算及分配

1.救助费用的计算。

确定救助费用应根据实施救助的实际支出为准,在救助双方未对救助费用计算达成合意时,可以选择专门的海事评估鉴定机构对救助费用进行评估。

2.鼓励海难救助原则。

鼓励海难救助被称为确定救助报酬的“首要准则”,在海难行政强制救助中也应适用。在救助价值低于救助费用的情况下,应在实际产生的救助费用范围内,确定船方或其他救助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以减少救助方损失,达到鼓励救助的目的。

3.救助费用的分配。

海难行政强制救助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船舶及货物的财产价值,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事故发生海域的航运交通安全,避免因沉船或漂浮货物引发次生事故。故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1条的规定,海难救助的标的是遇险船舶及其他财产,《海商法》第179条的规定强调了救助报酬的取得是基于对遇险船舶及其他财产取得救助效果。

但在海难行政强制救助过程中,救助方除搜救打捞具有救助价值的船体、设备以及货物外,还必须依照海事管理部门要求,打捞、清理虽不具有救助价值,但是可能妨害航运安全的其他物品。救助方实施此类行为避免了次生事故的发生,使船方受益,但依据法律规定,此类行为并不属于可以请求救助报酬的救助行为。

我们认为,在确定救助费用的分配时,除船舶及货物的救助价值外,还应综合考虑行政强制救助行为的特点及救助行为对保障航运交通安全的效果。船方作为受益方,对救助方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救助费用,应予补偿。

行政强制救助搜救船舶、打捞货物,除救助了财产外,还避免了次生事故发生,防止船方和货主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船方是救助行为的受益人。避免次生事故发生的救助效果难以量化,且保障航行安全也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应计算报酬,船方对因此产生的救助费用的支付应是补偿性的,故船方应付金额应在救助方救助费用与已获得的救助报酬的差额范围内。

本案中,航运公司A作为涉案海事事故的责任人,船舶倾覆沉没、船上货物漂散,上海海上搜救中心为了排除漂浮集装箱对周围海运航行船舶的妨碍,安排打捞公司C进行打捞搜救,C在搜救过程中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完成了对B轮所载集装箱及货物的搜救。C实际支付救助费用50余万元(由评估机构评估得出),救助货物价值40余万元,仅获得了救助报酬17万元,远低于救助费用支出。在此情形下,虽然打捞公司对船方财产没有救助效果,但是其打捞、搜救行为保障了航运安全,达到了避免次生事故发生、减少损失的效果,A作为船方及事故责任人,因救助行为而受益,应补偿打捞公司一部分救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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