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只要是属于我国的领土,不管是海陆空,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所有的事情,我国的法规都是有权利进行处置的。随着全世界对航海方面的关注,我国对于航海方面的发展和相关事项的处理也越来越高度重视,有效的保障了我国航海领域的安全。下面小编要为大家介绍的是民法总则海事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总则海事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即将于今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因其牵涉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和基本态度,当然也会对海事海商案件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其中的某些条款将对海事审判实践产生直接影响。例如,《民法总则》中关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新规对船员失踪案件的处理就有直接影响。

船员因海难或其他意外事件而失踪,在海上人身伤亡索赔案件中时有发生。但失踪不是死亡,不能产生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船员失踪时,船员家属并不能以船员死亡向造成事故的船东或其他加害人索赔,其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只在第二十三第(二)项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起满两年的”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必将导致船员失踪后长期不能主张权利。

在实践中,意外事故后的船员失踪,绝大多数情况下船员没有生还可能。船员家属的权利长期不能主张,不利于船员家属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更由于船员家属无法及时行使权利,一旦船东或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将致其索赔无着,对船员家属极不公平。

以前上述法律窘境往往通过船员的户籍地公安部门直接出具死亡证明来解决,实属无奈之举。

《民法总则》第四十六除了保留《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第(一)、(二)项规定外,新增了第(二)项的延伸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该规定使得意外事件的失踪人宣告死亡的二年时间的限制被突破,使得容易遭受意外事故的船员家属的权利能及时得到主张,相对《民法通则》的规定,更趋合理。

在该规定中仍然存在疑问的是有权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的“有关机关”是谁?这个可能要通过将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想见的是,在未来的海事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海事事故的调查机构—海事局将是适格的“有关机关”。

除海事局外,笔者认为应当对“有关机关”做较为广义的解释。毛主席教导我们“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因此,任何对意外事故负有调查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就有认定“该自然人”是否可能“生存”之权。

进而言之,如果海上意外事故发生在我国有关机关可以管辖的海域之外,则有权调查事故的境外机构或出于公益目的调查事故的民间组织也可以被认定为“有关机关”,倒是目前一律由公安部门来认定失踪者的做法可以休已。

以上就是民法总则海事方面的规定是什么的全部内容。目前,我国民法总则中对于海事海商案的纠纷和处理,按照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当发生海上人员失踪的话,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家属不可以要求赔偿,其实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只要在我国领域内的海上意外,我国执法机关有权利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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