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赔付2200万元,被告则认为保险价值超出了船舶的实际价值,应该按照船舶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赔付。近日,这起分歧较大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武汉海事法院开庭审理。 

2005年8月29日,原告重庆市某旅游船有限公司所有的“银河某号”轮,载客由宜昌发航开往重庆。9月1日,该轮行至笑滩时,受瘴气影响,能见度降低,该轮在追越另一轮船的过程中,不慎触礁,整个船体搁置在鳝鱼尾礁石上。后经打捞机构实地勘测后,认为该轮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原告只好对该轮进行了解体打捞。此前原告曾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轮进行投保,保险范围为“沿海内河一切险”,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该轮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保险金额亦为22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于2006年2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200万元保险金,并赔偿因逾期支付保险金所产生的损失。 

受理该案后,应原、被告双方申请,该院委托一会计师事务所对该轮发生事故当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轮出险当时市场实际价值的评估值为1305.08万元,出险日应有的保护性解体后残值的评估值为242.91万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赔付标准问题。原告认为,该轮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价值以及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被告一直未对2200万元的保险价值提出异议,同时也一直按2200万元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遵循了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保险标的发生全损后,被告应按约定赔偿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赔偿。 

被告辩称,该轮的实际价值远远没有2200万元,那么保单中约定的2200万元的保险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的部分就由于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而自始无效,保险金额最多只能以其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即1305.08万元为限。 

双方各执一词,观点都存在一定道理。据本案法官介绍,本案在目前在法律适用上缺乏统一标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两种方式。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是基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相互之间的约定,而约定的数额主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至于最终结果法律并未有严格的规定。也就是说,关于保险价值,双方既可约定低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也可以约定高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然而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而所谓的经济补偿,应该以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投保人实际经济损失为限。涉案船舶的实际价值仅为1350万元,其要求被告赔付2200万,显然存在盈利的事实,这既不符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工作,但双方在合同的性质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存在一定的差距,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可能涉及整个保险原则的重新认识,合议庭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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