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市法学会、上海海事大学和上海市律师协会共同举办了“2011"上海航运法治论坛"”。其中,在“航运融资与保险的法律问题”专题中,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丁风楚、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庭庭长张利荣、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孔庆德律师,分别就航运保险中的各类法律问题,作了深入探讨。

  丁风楚: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是海上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它起源于英国并被普通法系国家普遍认可。而我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过于偏重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且规定得过于简单,已经不能适应我国保险业和海上运输业发展的需要。”

  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它是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合同中的某些特别事项对保险人所作出的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诺。相应地,海上保险的保证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担保将作为或不作为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如今,我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在保证的定义、认定标准和原则、违反后果等方面仍缺乏明确的规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对被保险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也较为不力。因此,建议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海上保险保证的含义和形式。我国法律首先应当明确保证的概念,在修改《海商法》时,将“保证”定义为:“海上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被保险人承诺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持续存在或不存在,或者承担履行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的海上保险合同条款。”同时,我国的立法还应当要求保证采用明示条款,以便于被保险人更好理解保证条款的含义、要求和法律后果。否则,保证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传统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严格履行原则,已经不符合现代海上保险的特点,因此,我国应该参考大陆法系的风险变更通知制度和现代英美海上保险保证中的“重要性标准”,在构建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时明确规定:“海上保险的当事人享有自由约定保证的权利,但只有当违反保证的行为对风险产生了重要影响,使得风险实质性增加时,对它的违反才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

  再次,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海商法》第235条并没有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如果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保险人既不宣布解除合同,也不修改承保条件,而只是无休止地拖延,这将使被保险人不能从这个保险中退出来安排新的保险,或者通过修改承保条件,来继续维持这个保险,这对保险人很不公平。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另一方得以解约,但其解约权的行使却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即自解约权人知道有解除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可以解除的原因,也不得解除。”

  最后,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保费的退还办法。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或保单中对保险费退还问题未作明确约定,可以参照《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即如果被保险人故意违反保证条款,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同时不退还保费;如果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保证条款,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保险人;但是航次保险自保险责任开始,一律不退还保险费。

  张利荣:海上保险的审判实践与司法难点

  “长期以来我国海上保险立法较为原则,许多规定在保险经营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保险公司难以进行前期的法律风险管控,纠纷进入诉讼后,法院亦面临诸多法律难点,这使得目前的整体法律环境对于海上保险业的发展而言,还存在诸多需要改善之处。”

  海上保险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呈现的主要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总体数量不多,但上升趋势明显。2001年至2010年间,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96件。其中,2004年以前收案基本是个位数,2005年以后平均达到10件以上,而近两年的上升趋势则更明显。二、涉案对象集中,但逐渐多元化。从法院受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涉案的保险公司来看,约有70%的案件集中在几家大型保险公司,其余30%则涉及国内其他保险公司以及国外保险公司。三、传统险种占主导,新类型案件较少。从海上保险合同案件中反映出的保险险种看,涉及到货物运输保险的案件占到3/4左右,涉及到船舶保险的案件占到1/4左右,仅有极个别案件涉及责任保险等险种。四、调解撤诉率较低,判决率较高。五、保险营运中存在“两重两轻”现象,即保险营运“重业务拓展,轻风险控制”;保险营运“重服务质量,轻维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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