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多艘国际邮轮的原定航行计划受阻,一度成为疫情期间备受关注的特殊地带,其中最为突出的应属公主邮轮旗下的“钻石公主”号。截至2020年2月17日,停靠在日本的该船上已有454人感染新冠肺炎,也是我国以外目前唯一出现的聚集性感染情形。此外,荷美邮轮运营的“威士特丹”号在先后遭到菲律宾、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关岛、泰国等多地拒绝后,终于得以在柬埔寨靠港,目前下船旅客之中也已有1人确诊。“世界梦”号、“宝瓶星”号、“赛琳娜”号、“威尼斯”号、“太平洋维纳斯”号、“世邦欢呼”号等其他邮轮的航行计划也曾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旅客是邮轮旅游的消费者,保护旅客权益本是邮轮旅游法律规制的关键事项之一。疫情突发导致许多邮轮航次取消,或者不能停靠原定港口乃至连日在海上漂泊,甚至要求旅客在船隔离,致使旅客权益保护问题倍加突出。尤其对于隔离在船的旅客而言,遭受的损害还有可能延及精神层面。具体而言,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对于邮轮旅客权益保护的影响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如何保护“钻石公主”号在船隔离甚至感染新冠肺炎的旅客权益?二是如何保护在我国母港取消航次的旅客权益?

一、“钻石公主”号旅客的权益如何保护?

“钻石公主”号是美国嘉年华邮轮公司旗下公主邮轮于2004年投入运营的Grand级别邮轮,船籍在2014年由百慕大变更为英国。此次航行是以日本横滨为母港于1月20日启航,先后停靠日本鹿儿岛、我国香港、越南岘港及下龙湾、我国台湾基隆、日本冲绳那霸等港口。本航次船上共有旅客2508人、工作人员1063人,其中一名香港旅客1月25日在香港离船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2月4日邮轮返回日本横滨后,日本厚生劳动省官员即登船进行检验。随后部分旅客确认感染新冠肺炎,日本政府要求“钻石公主”号及船上旅客在横滨港隔离检疫14日。

“钻石公主”号的隔离检疫将于2月19日结束,目前旅客权益保护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于国际公法领域,具体又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日本是否负有接受邮轮靠港的法律义务?二是日本采取的隔离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 日本是否负有接受邮轮靠港的法律义务?

对于疫情期间航行于海上的邮轮而言,能否找到合适的港口靠泊应是妥善保护旅客权益的基本条件。日本在接受“钻石公主”号靠泊横滨港后,却又拒绝了“威士特丹”号停靠冲绳石垣的请求。针对两艘邮轮截然不同的态度引发的问题在于,日本是否必须接受邮轮靠港?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一国是否接受国际邮轮停靠,应与海洋法上的“无害通过”(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并无必然联系。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条第1款,此项权利的重点在于通过而非停靠。而且,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无害通过应当继续不停地迅速进行,原则上不得停船和下锚,除非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之一:一是通常航行附带发生,二是不可抗力或遇难所需,三是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与此不同的是,《国际卫生条例》规定的“无疫通行”(free pratique)却包含允许船舶进入港口、离岸或登岸、卸载货物或储备物品。

世界卫生组织已于北京时间1月31日宣布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构成《国际卫生条例》规定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本既是世界卫生组织的成员国,也是《国际卫生条例》的缔约国。条例第43条“额外的卫生措施”第1款规定:“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按照其国家有关法律和国际法之下的义务执行为了应对特定公共卫生危害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卫生措施。”因此,日本政府针对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基于国内法律拒绝国际邮轮停靠本国港口,因而并不必然负有接受邮轮的法律义务。当然,《国际卫生条例》 第43条第2款也规定:额外卫生措施应当基于科学原则,以及对于人类健康危险的现有科学证据,或者来自世界卫生组织和其它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现有信息。日本政府拒绝“威士特丹”号靠港是否符合上述要求,还需世界卫生组织等方面此后进一步认定。

日本与此关联最为密切的国内立法应是1951年制定的《检疫法》,目前最近一次修正是2014年。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内不常见的传染病病原体通过船舶和航空器进入我国,同时针对船舶和航空器采取预防其它传染病的必要措施。”本次疫情期间针对国际邮轮的检验,属于该法的适用范围。该法第14条专门规定了针对已经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船舶的措施,其中第2款规定:如果检疫所长认为检疫所的设备不足、无法采取规定措施,可向船舶的船长说明理由并要求其转到其他检疫港。

日本政府之所以接受“钻石公主”号靠港而拒绝“威士特丹”号,可能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首先,“钻石公主”号是以横滨为母港,原定的航行计划也是返回横滨,而“威士特丹”号计划航线涉及的日本港口均只是途经港;其次,“钻石公主”号载有1285名日本旅客,超过船上旅客总数的一半,可以认为此艘邮轮面对的主要就是日本市场,而“威士特丹”号的日本旅客仅有5人;最后,日本政府于2月6日决定拒绝“威士特丹”号时,“钻石公主”号确诊的新冠肺炎患者已达20人,而日本国内当时的确诊人数也仅有25人。受到试剂盒紧缺以及隔离条件等因素的影响,日本对于再次接受一艘大型国际邮轮停靠本国港口可能确实感到捉襟见肘。

2 日本采取的隔离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日本政府要求“钻石公主”号旅客在船隔离14日,但邮轮往往并不具备作为长期生活场所的条件,导致“钻石公主”号逐渐沦为媒体和旅客谈论的“海上监狱”,旅客的合法权益存在遭受侵犯的危险。

《国际卫生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如果根据公共卫生危害的事实和证据发现交通工具舱内存在着临床迹象或症状和情况(包括感染和污染源),主管当局应当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钻石公主”号于2月4日停靠横滨港时,此前离船的香港旅客已于2月1日确诊新冠肺炎,因而该船已经构成受染交通工具。同样根据该款规定,日本政府此时可以在必要时隔离邮轮作为补充卫生措施,以此预防疾病的传播。

日本《检疫法》第29条规定,检疫所长及检疫官为执行该法规定的职责在必要时有权进入船舶。同时,该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对于已经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船舶,可以在合理且必要的限度之内采取的措施大致分为两类,一是隔离(日文原文“隔離”),二是扣留(日文原文“停留”)。二者应当均属于前述《国际卫生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的广义的“隔离”(isolation)。该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隔离场所是医疗机构,而第16条规定扣留同样应当委托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但也可在征得船长同意后在船上收容。日本政府对于“钻石公主”号采取的措施,应当属于《检疫法》意义上通过船上收容方式实施的扣留。日本政府之所以未对船上旅客采用《检疫法》规定的医疗机构隔离措施,原因可能还是由于船上人数接近3600人,如此庞大的人员数量确实难以在横滨地区及时安排合适的医疗机构作为隔离场所,人员转运期间的疫情防控也存在不小的困难和隐患。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卫生条例》及日本《检疫法》规定的隔离措施均以必要为条件。基于新冠肺炎疫情的规模及传染态势,日本政府此次采取的隔离等措施在必要性方面应当无可指摘,可以认为符合国际公约及国内法律的规定,但使用邮轮作为隔离场所的合理性却不乏可资商榷之处。“钻石公主”号在完成为期半月的航行后,继续载客停靠在港口长达两周之久,受制于能源供应的空调系统等因素的影响,反而可能导致疫情持续在船扩散,从而加重了聚集性感染的现象。也正因为如此,纯粹基于国际法的角度讨论日本政府的措施是否得当很难取得理想的效果,原因在于《国际卫生条例》等国际立法的规定总体而言仍然比较原则,仅依法律规定无法作出具体判断。后续日本政府应当如何处理“钻石公主”号的疫情,似乎也需更多考虑本国医疗卫生资源以及外交等政治因素。

至于“钻石公主”号旅客与公主邮轮乃至可能涉及的旅行社之间的纠纷,需要基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通过私法规制的途径解决。目前阶段脱离具体个案难以作出准确判断。此前公主邮轮已经宣布,将向乘客退还包括船票、机票、酒店及岸上观光在内的全部费用,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的不少纠纷应当可以避免。但是,不能排除部分旅客认为邮轮公司针对疫情的处置措施不当,或者针对在船隔离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主张赔偿,进而产生其他纠纷乃至诉讼。

二、在我国母港取消航次的旅客权益如何保护?

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目前我国市场的邮轮公司大多取消了近期以我国港口为母港的邮轮航次。国际邮轮协会(Cruise Lines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更是发布声明,禁止过去14日之内从中国大陆地区出发或者途经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旅客和船员登船。如何应对由此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应是妥善保护旅客权益的重点所在。

1 旅客与邮轮旅游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目前基于我国特有的旅行社包销邮轮船票的经营模式,旅客与邮轮旅游经营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旅客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服务合同,属于我国《旅游法》第五章专门规定的有名合同;二是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通过邮轮船票证明的合同,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其中主要内容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属于我国《海商法》第五章专门规定的有名合同,同时根据船上服务的具体情况可能包含餐饮、住宿、娱乐等服务合同的内容。

此外可能存在两种例外情况,一是旅客直接与邮轮公司订立合同,邮轮公司如果具有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资质,此时上述两个合同由于经营者一方是同一主体,可能发生混合而在形式上成为一个合同,即兼有旅游服务合同和邮轮船票证明的合同的内容;二是旅客虽与邮轮公司直接订立合同,但合同内容不含岸上观光环节,此时如果尚不构成《旅游法》规定的包价旅游,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可能仅有邮轮船票证明的合同,而不存在旅游服务合同。

2 疫情管控造成航次取消的合同履行障碍

目前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法律问题的讨论热点之一,应是政府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上海、湖北等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目前似乎倾向于认定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认定严格而言不宜一概而论,而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但是,对于邮轮航次取消而言,政府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开设合同约定的航次已然全无可能,应当认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该法第94条第1项及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且应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关于旅游服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旅游法》第67条及《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均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学理上所称的通常事变。前者的表述是“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后者的表述是“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均可涵盖政府疫情防控措施。根据《旅游法》第67条的规定,旅游服务合同如果不能完全履行,旅行社经向旅客作出说明,可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客如果不同意变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客;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客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客。

分析各个邮轮公司的公告,旅客对于航次取消主要可有两种解决方案选择:一是全额免费退款,包括港务费等可能已经支付而不可退还的费用;二是改期未来的同等航次,并可获得50至100美元不等的船上消费抵用金,或者免费升舱服务。因此,邮轮公司提供的解决方案总体而言优于《旅游法》第67条的要求,旅客就此继续与邮轮公司产生争议的可能性较小。

考虑到多数旅客是通过邮轮公司之外的旅行社订购包价邮轮旅游产品,同一航次涉及的旅行社有时可能达到上百家。不同旅行社的经营状况和执行能力不同,未必均能及时向旅客退还费用。一旦旅行社未能依法履行自身义务,旅客除与旅行社协商解决外,可以基于旅游服务合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根据合同的纠纷解决条款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以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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