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分别就我国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两个司法解释将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1、其中以下规定与海商海事案件管辖有关:

《规定一》第五条:因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在公海等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事故船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的,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规定一》第六条: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因海上航运、渔业生产及其他海上作业造成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辖。

污染事故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对我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胁,请求损害赔偿或者预防措施费用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或采取预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2、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记者:涉海司法解释于2016年8月2日起正式施行,请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负责人: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海洋管控和治理。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东海、南海包括中沙、西沙等我国管辖海域行使司法管辖权。涉海行政部门也对我国管辖海域一直不间断地进行海上治安执法和渔业综合管理。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一带一路”战略特别是“海上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进一步凸显海洋在国家安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随着海洋资源开发与利用、海上航运、海上工程建设的蓬勃发展,涉海案件也随之增多,再加上涉海案件本身涉外性强的特点,对人民法院如何积极行使海上司法管辖以及有关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在涉海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提出了一些需要统一认识的新问题。渔政、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多次就进一步提高海上执法规范化水平、证据审查认定标准等问题,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因此,我院去年决定立项,制定有关审理涉海案件的司法解释。

记者:涉海司法解释对完善我国海洋法制、依法管海治海护海,具有哪些积极意义?

负责人:涉海司法解释的制定,一方面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前维护海洋权益的实际需要,进一步彰显我国海上司法主权,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坚决维护我国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提供制度支撑。另一方面也是结合当前海上综合管理的实际需要,为我国涉海行政管理部门对我国管辖海域实行综合管理,依法维护我国海上秩序、海洋安全和海洋权益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涉海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有助于人民法院继续依法积极行使海上司法管辖权,准确理解与适用有关法律;有助于人民法院为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海上渔业综合整治等各项管理提供司法保障,满足海上执法的实际需要;有助于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涉海案件裁判尺度,规范司法、执法行为,为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制度性保障。

记者:涉海司法解释有哪些突出特点?

负责人:涉海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涉海案件制定的第一部综合性司法解释,分为一、二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针对海上司法管辖、刑法等国内法在我国管辖海域的适用等一般性问题。第二部分主要对涉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从内容上来说,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特点:

一是根据我国相关国内法,遵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结合司法实践,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领海主权之外,还规定了毗连区管制权、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与管辖权、在他国管辖海域的航行权利、行使公海六大自由的权利以及分享国际海底区域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利益等。我国《领海与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也在国内立法中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涉海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海上司法管辖权,对于依法处理海上违法犯罪的具体执法,维护海洋生物资源与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内容涵盖了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三个领域,具有较强的综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中,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司法解释内容涵盖了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三个领域。这样安排一方面是因为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出现关于涉海案件法律适用的各类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行政和司法不同领域;另一方面涉海法律问题本身相互关联交叉,把涉海刑事、行政、民事规定在一个司法解释中,有助于综合理解与适用。专门就涉海案件的审理制定综合性司法解释,也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行使海上司法主权,坚决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决心。

三是根据涉海案件的特殊情况,规定了不同于陆地案件的处理规则。如针对当前水生野生动物种属鉴定机构少的实际,涉海司法解释明确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再如,针对涉海违法犯罪多由涉渔“三无”船舶实施的情况,涉海司法解释规定,无船名、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行政机关经审慎调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记者:涉海司法解释规定不支持无证捕捞者的收入损失,同时又规定不影响其请求赔偿直接财产损失,请问应如何理解?

负责人:《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但在实践中,无证捕捞现象仍然屡禁不止。为此,我们在第二部分的第一条规定,无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民事侵权纠纷,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引导从业者合法经营。这里的收入损失,是指受害人因海损事故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无证捕捞者本身就不具备捕捞作业的条件,因此不能主张其因无法正常作业产生的损失。鉴于无证捕捞者对渔船渔具享有物权等合法权利,对其受损渔船渔具的重置、修复费用等直接财产损失,受害人请求予以赔偿的,仍应按照导致事故发生的过失程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涉海司法解释对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的规定,我们注意到这几个罪名已经有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为什么此次又作出新的规定?

负责人:确实,对此次司法解释涉及到罪名的定罪标准,此前已经有些规定,但以前的规定主要针对陆地或内陆地区的犯罪行为。比如关于偷越国边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五种具体情形,主要是针对偷越陆地国(边)境行为作出的规定,难以适用于从海上出入我国领海的行为。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启动刑事追责程序的具体标准。但海上捕捞作业一次捕捞量往往就很大,适用原有标准打击面过大,涉海司法解释针对海上与河流湖泊捕捞的不同特点,适当提高了涉海非法捕捞的定罪标准。

记者:海上渔业管理特别是涉渔“三无”船舶的管理是难点之一,这次有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海上涉渔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违反渔业法的规定无证捕捞,非法猎捕珍稀水生动物,违法作业船舶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无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 “三无”船舶。其中还有一部分非法进入邻国管辖海域盗采红珊瑚等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给我国国际形象和外交大局造成恶劣影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严加整治这些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涉海司法解释对《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无证捕捞“情节严重”司法审查标准作出规定。对尚未下水作业的涉渔“三无”船舶,涉海司法解释支持渔业执法部门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对所有人不明的涉渔“三无”船舶,支持执法机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实际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此外,还规定了域外证据的使用审查标准,促进海上渔业执法的国际合作。

记者:针对外国船舶、人员到我国管辖海域进行的非法侵渔、调查等行为,涉海司法解释做出了哪些针对性的规定?

负责人:海上航行自由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即便在一国领海,外国船只也可享有无害通过权。但航行自由与无害通过均应服从而不应违反沿海国的领海主权、毗连区管制权、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主权权利及管辖权。近年来,外国人驾船从海上非法进入我国管辖海域进行捕捞、调查等非法活动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次司法解释对非法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外国船只与人员,支持行政机关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对经驱赶拒不离开、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捕捞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我国刑法有关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规定一》全文

(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为维护我国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明确我国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我国管辖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二条 中国公民或组织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公海从事捕捞等作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有关部门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非法进入我国内水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的外国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可分别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因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在公海等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事故船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的,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因海上航运、渔业生产及其他海上作业造成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辖。

污染事故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对我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胁,请求损害赔偿或者预防措施费用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或采取预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4、《规定二》全文

(2016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2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法释〔2016〕17号

为正确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渔船、渔具、渔货损失以及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违反渔业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依照前款规定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处理的,应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三条 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经驱赶拒不离开的;

(二)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三)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四)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四)造成严重国际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特别严重破坏的;

(四)造成特别严重国际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本解释所称珊瑚、砗磲,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二级保护的,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包括活体和死体。

第八条 实施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捕捞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又实施走私、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下列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调查人员不具有所在国法律规定的调查权;

(二)证据调查过程不符合所在国法律规定,或者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三)证据不完整,或保管过程存在瑕疵,不能排除篡改可能的;

(四)提供的证据为复制件、复制品,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所在国执法部门亦未提供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一致的公函;

(五)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或者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六)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政机关认为该行为构成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审查,并作出认定:

(一)是否未依法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是否故意遮挡、涂改船名、船籍港;

(三)是否标写伪造、变造的渔业船舶船名、船籍港,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渔业船舶证书;

(四)是否标写其他合法渔业船舶的船名、船籍港或者使用其他渔业船舶证书;

(五)是否非法安装挖捕珊瑚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设施;

(六)是否使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禁用的方法实施捕捞;

(七)是否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数量或价值较大;

(八)是否于禁渔区、禁渔期实施捕捞;

(九)是否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捕捞行为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停靠在渔港,无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船舶,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无船名、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行政机关经审慎调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采取将装载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但行政相对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给行政机关举证造成困难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行政机关的证明标准或者决定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相反事实的证明责任。

第十四条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认为我国海洋、公安、海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等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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