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述】

2015年10月,甲将自有船舶A轮出售给乙,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购船款分期付款,并向船舶登记机关办妥手续将所有权登记至乙名下。后因尾款未付清,2016年5月,甲与乙签订《补充协议(一)》另行约定尾款支付方式,特别约定乙将船舶产权证书质押给甲保管至2016年8月,除非乙提前付清尾款,否则双方须在2016年8月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甲。若乙不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义务,则视为根本违约。

2017年2月,甲和乙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乙委托甲代管经营A轮,代管期间纯利润归甲,直至利润付清剩余尾款之日,但A轮所有权属于乙。

2018年8月,乙将A轮光租给第三人经营,甲与乙又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双方提前终止《补充协议(二)》,并确认乙仍欠甲部分尾款,乙承诺由第三人向甲支付租金用于偿还乙的尾款和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若甲无法收回尾款和利息,甲有权依原协议及系列补充协议之约定追究乙的违约责任。若乙与第三人提前终止光租,则甲乙同意继续恢复履行《补充协议(二)》。

2019年2月,乙与第三人提前终止光租。另外,2019年1月,乙将A轮转让给丙,并于2019年3月向船舶登记机关办妥手续将所有权登记将船登记至丙名下。因有部分尾款未付清,甲知情后将乙和丙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剩余尾款及利息,并确认甲对A轮享有抵押权。

【观司法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法院审理认定甲已依约将船交付给乙,甲在代管A轮和收取租金期间的收入仅用于抵消利息及部分本金,有权向乙主张剩余购船款本金及该款自2019年1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补充协议(一)》计算的违约金。另据甲、乙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一)》约定,认定甲有权就前述债权对A轮主张抵押权,但未有证据证明丙了解、知晓A轮设立抵押权的事实,认定丙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

【示有关当事人】

由于船舶建造价格高、运营成本高等现实因素,为减轻企业资金链压力,分期支付船款的方式在船舶买卖交易中较为常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建议船东朋友们在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时,要注重合同、交接协议等文书的签订,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保留,特别是对合同中的船价、付款方式、争议的解决等条款要作出明确约定,尽可能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船。对于一直欠钱不还的买受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所谓的老赖。

 船舶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的欠债,作为债权人的卖方要求债务人买方以船舶作为抵押物的,建议双方当事人及时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抵押权登记,否则,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将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失去优先受偿权。

【鉴船舶登记机关】

本案因甲乙双方签订一系列船舶买卖协议引起,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建议登记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关于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审慎核查船舶买卖合同中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确认船舶交接文书中的船款结算情况是否有悖于合同约定,尤其在发现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时候,要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和风险提示,尽可能地从源头上规避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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