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造船合同中,造船方一旦迟延交船,买方的利益便会受到损害,在实践中往往会解除造船合同,并主张一系列的救济与赔偿。在英国法下,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规则,即复原规则。但是,对于此规则的适用在实践中却有着严格的限制。因此,业界需要对英国法下的复原规则的适用进行研究与分析,并应用于造船合同的制订中,避免更大损失。

交船日期。在英国司法实践中,造船合同一般均明确规定交船日期,当然若造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船日期,对于交船日期的确定只能根据1979年《货物销售法》的规定来确定,即应在合理期限内交船,若超出合理期限就构成违约。现实中,造船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较为具体,但造船方在约定当天准时交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一般都会或早或晚,其中晚交船的情况更多。在本文开头介绍的案例中,造船合同就有计划交船日后240日交船的约定。

SAJ Form第7条第1款关于交船时间的规定如下:“建造方应在约定日期或该日期之前在船厂将船舶交付给买方,除非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发生本合同中所允许原因导致的延误,前述约定日期相应延后。前述约定日期或者基于条款规定顺延的日期称交付日期。”上海格式第14条第1款规定:“本船将在×年×月×日或之前在安全系泊状态下由建造方在其船厂连同所有入级证书和法定证书交付给买方,如本船建造或本合同的履行因本合同许可的原因延迟交船,上述日期可予以顺延。上述日期或按合同条款延迟的交船日期称之交船日期。”在NEWBUILDCON Form第28条中,规定有船舶应当在约定的交船日期或其之后交付给买方,第34条也明确规定允许的延误可以顺延交船时间。值得注意的是,在定义一节中对交船期的含义表述表明交船期是可以根据造船合同的条款进行调整的。由此可见,交船日期并不是固定日期,也并非不可更改,只要出于合同允许的原因而交船延误,交船日期可以顺延。

造船合约通常有一个约定的交船日期,由于是船厂造的船,也表示这交船日期是船厂的一个绝对或者严格的承诺或是合约责任。一旦造船方交船超出约定日期,就意味着造船方违约。当然,造船合同完全可以约定交船日期为条件条款,但使一个合同条款成为条件条款需要明确的措辞而不能仅是提及按时履行义务的必要性。

交船延误的界定。在实践中,造船合同都会规定有明确的交船日期以及宽限期,一旦船厂实际交船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即构成交船延误。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宽限期的存在,船东并不会马上考虑解除造船合同。这时,双方一般会约定每一天的延误要支付多少固定的一笔钱,这种制度就是议定赔偿。议定赔偿在造船合同中是普遍存在的,它类似于航次租船合同中滞期费的计算。一旦超过宽限期船厂仍未交船的话,这时船东就有权解除造船合同。

这里我们应明确船厂交船延误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即允许的延误与不被允许的延误。当发生造船合同约定的允许延误的事件时,即使造成了交船延误,造船方也可以主张顺延交船日期。在这种情况下,船舶发生了延期交付,并非迟延交船。因此严格来说,交船延误仅指由于造船合同不允许的原因所导致的迟延交船。在这种情况下,船东便享有选择权去解除造船合同。例如,在前述案件中,造船合同约定的具体交船日期之后还有240日的延展期,这240天一旦经过,所谓“死亡日期”就到来了。只有在此时,船东才可以真正地解除造船合同,一旦延展期未到,船东便急于解除合同的话,就属于毁约行为。

英国法认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首要责任是严格履行他在合同中做出的承诺,第二位的责任是在其不履行的情形下给予对方金钱赔偿,使对方回复到合同被履行的地位。在英国法下,复原规则是一个前提性规则,是首先应当考虑的损害赔偿规则。在英国,复原规则被解释为“尽量用金钱来令非违约方回到一个合同被履行的地位”,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其属于普通法下的救济,是一种补偿救济方式。

在造船合同下,适用补偿性救济方式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损失与违约有因果关系,且没有介入因素的中断;非违约方必须采取合理行动减少损失。只有满足这些条件,补偿性救济才能得到适用。在实践中,以金钱作为损失赔偿的损失主要有三种:(1)期待损失。这种损失可以包括修理船舶的费用、营运额的损失以及价值的下跌等等。复原规则坚持的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因此非违约方需要证明提出的索赔额是恢复合同之前的状态,而不是让自己获利。(2)依赖损失。这种损失是指非违约方为履行合同而付出的费用。相较于期待损失而言,依赖损失往往小得多,一般在实践中很少有人主张依赖损失。但如果索赔期待损失不成功的话,也会选择主张依赖损失。(3)不当得利。这种损失类似于惩罚性救济,它要求将违约方因为违反承诺而获得的不当得利补偿给非违约方。

此外,非违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复原规则的前提之一是合同约因的完全丧失。随着实践与法律的发展,英国法对造船合同下约因的解读也更为复杂,英国法认为造船合同并不只具有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其也具有建造合同的特点,因此,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船厂最终没有交付建造完工的船舶,就等同于合同的约因完全丧失。而且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已发展得极为成熟,这也为复原规则的适用带来困难。因为,英国法下的复原规则是不同于合同和侵权的诉因,其被视为普通法下的第三类诉因,与我国的不当得利相类似。在Chitty on Contract一书中认为,复原规则是用来补充或替代合同法的救济,在当事人之间维系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合同法的规则将优先适用。而只有在因某些原因,合同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复原规则才得到适用。因此,在文章开头所引用的案例中,仲裁庭认为买方对于第一期船款的索赔是具有合同条款下的救济的,依据合同法规则优先适用的原则,复原规则自然无法得到适用。

因此,在英国法下船厂交船延误的情形中,船东欲适用复原规则来主张补偿性救济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困难重重,但也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法主张。首先,可以将交船日期条款上升为条件条款,当然这需要明确的措辞,而不是非常草率的表述。其次,可以在合同中订立复原规则优先适用条款,这样就可以避免在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规则优先适用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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