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仲裁非海事请求保全之不可保全性

摘要:对于境外仲裁当事人是否可以向我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审判实务作法不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有所突破,但突破的范围仅限于海事请求保全,不能扩大至其他非海事请求保全;保全对象也仅限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不能扩大至其他财产。综合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仲裁法,以及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协助制度,除澳门仲裁机构仲裁外,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包括港台仲裁机构仲裁)的,无论仲裁前和仲裁中,我国法院均不应准许对除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以外的其他财产的保全申请。

关键词:境外仲裁 财产保全 海事请求保全

一、问题的提出

涉外航运实务中,当事人常常约定海事海商纠纷境外仲裁解决。为确保仲裁裁决得到有效执行,当事人在仲裁前或仲裁中向我国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除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以外的其他财产,如银行存款,到期债权,房地产等。对于此类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受理和准许,各海事法院作法不一。多数海事法院对此予以立案受理并裁定准许,裁定的内容都包括“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或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解除该财产保全。” 裁定引用的则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1]

但也有不予准许的,以下案例即如此。2010年6月10日,中国租船有限公司(简称中租公司)与香港青山海运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中租公司为香港青山海运有限公司提供“MEDI CEBU”轮从印度尼西亚运输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固体散货安全操作规则(IMO BC CODE)的货物至中国福州。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青山控股)作为履约担保人签发保函,保证承租人充分履约并无条件地赔偿因承租人违约而给中租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在香港仲裁。由于货物实际含水量远高于发货人声明的货物含水量,也不符合IMO BC CODE 的规定,导致“MEDI CEBU”轮装货时间延误,产生滞期费21万多美元。2010年11月8日,中租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称:其已多次要求承租人支付滞期费,均遭拒绝;青山控股作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履约担保人,应按保函项下保证责任;其将于近期在香港申请仲裁,考虑到香港高昂的仲裁费用以及为确保今后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冻结青山控股银行存款200万元。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履约担保函约定,因保函引起或与保函相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与法不符,故裁定对中国租船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准许。[2]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程序性法律有无赋予境外仲裁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此类财产保全的权利?

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从现行法规定和法理两个层面,作些分析,谈几点看法。为表述方便,姑且将此类财产保全称之为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以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

二、我国法律关于仲裁财产保全的立法及其界限

(一)《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公布实施以来,已于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其中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一次修改未涉及,第二次修改则涉及较多,变化也较大,主要体现在:一是将保全对象从限于财产扩大至财产和行为;二是将诉前保全期限统一为30日;三是将诉前保全扩大至诉前或仲裁前。尤其第三点修改内容与题述问题直接相关,分别予以论述。

1、第二次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简称原《民事诉讼法》)。原《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从“起诉前”以及“十五日内不起诉”等词义分析,原《民事诉讼法》第93条实际上排除了当事人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第25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即涉外仲裁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涉外仲裁机构提交中级法院裁定,未涉及仲裁前财产保全。综合上述两条规定,可知:第一,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由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是否准许由中级法院裁定;第二,对于国内仲裁,原《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当事人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第三,对于境外仲裁,原《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当事人仲裁前或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

2、第二次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简称新《民事诉讼法》)。新《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与原《民事诉讼法》相比较,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前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赋予了当事人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但对于境外仲裁,《民事诉讼法》本次修改并未涉及,即新《民事诉讼法》同样未赋予境外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前或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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