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长出海归来,向船主索要15万元的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加班费,官司打到了省高院。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属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船长的主张不适用劳动法,省市两级法院均驳回了船长的诉求。

原告诉求

船长索要15万加班费

2013年8月28日,我市某渔船船主杨某雇佣赵某当船长出海捕捞,双方约定,出海捕捞期间每年工资30万元。今年1月19日,船长赵某出海归来,声称其连续在海上捕鱼二年,没有休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要求船主给付自己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人民币15万元。

船主杨某称,渔船常年在海上捕鱼,就是允许休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船员也休不了,况且双方约定年工资人民币30万元,已经考虑到这一点,故不同意给付。

为了讨说法,船长赵某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称自己出海期间,国家法定假日及年休假均未享受,故要求船主杨某给付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5万元。法院受理船长赵某的起诉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律师观点

受雇个人应属劳务合同

船主杨某称,渔船出海捕鱼季节性非常强,无法像陆地一样每天早上8点上班,晚上4点下班,所以不可能有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再说,双方约定出海期间年工资30万元,为什么定这么高的工资,说明已经考虑到船员在海上工作强度大,无法休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这一特殊情况,船长赵某在获得高工资后,再向自己主张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工资15万元不合理,故不同意给付。

船主杨某委托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的王金海律师出庭为自己代理。王金海律师认为,船长赵某与船主杨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应当依照《合同法》“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相关规定。因此,赵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判决

劳务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船主杨某与赵某签订书面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在船上工作,船主向赵某支付船员工资,两者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现船长赵某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船主杨某主张国家法定假日及年休假工资,因船长赵某系船主杨某个人雇佣,非企业的职工,故其主张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了船长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远洋渔业船员应当适用《船员条例》的规定,享受国家法定假日及带薪年休假,如果因出海无法享受,船主杨某应当依照300%的工资给付。而船主杨某称,双方系雇佣关系,即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也不适用《船员条例》的规定,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船主杨某与赵某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船长赵某在船上工作,船主杨某支付船员工资,双方之间建立的是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协议约定进行评判。由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未就国家法定假日及年休假工资进行约定,故船主杨某无义务向船长赵某给付国家法定假日及年休假工资。

今年8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船长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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