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期几起涉及船舶在内河航道中碰撞或触礁的案件中,笔者接到当事方的咨询,询问船东能否宣布共同海损,所涉及的船舶有登记为沿海船舶的,也有登记为内河船舶的。针对类似有关内河船舶能否宣布共同海损的问题,笔者作如下简要分析:

一、共同海损基本问题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是海商法中一种特有的法律制度,其历史悠久,源远流长,系指载货船舶在海上运输中,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时,为了使船舶、货物免遭共同危险,有意地采取合理措施而引起的特殊牺牲或支出的额外费用,应由各受益方共同分摊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

1、构成要件

1)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

2)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

3)牺牲和费用的支出必须是特殊的,所谓特殊,指由于共同危险,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船长或船上其他负责船舶驾驶和管理的人员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牺牲、费用的支出或损失超出了正常范围之外的损失。

4)措施必须要有效果

2、共同海损宣告

发生共同海损事故后,各有关方应在船舶到达第一港口后的48小时内宣布,如船舶在港内发生事故,则应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宣布。只有在宣告共同海损后,才开始共同海损的理算。根据《海商法》第196条的规定 ,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人共同海损。关于提供有关共同海损损失的证明材料,应在有关方收到材料1个月以内提供,而全部材料应在航程结束后1年内提供。

实践中,有因为未及时宣布共同海损而被认定为单独海损的案例,在国内上个九十年代的一个案例中,某货轮装载货物从上海港开往广东汕头港,因受强台风及巨浪袭击,主机连接带折断出现故障,致使船舶无法及时避风,船长命令将装在船头及舱外的货物及时移入船舱内,因装有双氧水的塑料桶经不住强烈的摩擦和滚动而破裂,导致外溢污损筒纸,造成损失。货轮到达汕头港,卸货后,船长未在汕头港宣布此次海损为共同海损。后被保险人以单独海损之理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船长在货轮到达汕头港时未宣布为共同海损而拒赔,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3、共同海损担保

为了确保共同海损分摊的顺利进行,经利益关系人请求,有关受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即作出承担分摊的保证。通常由货方提供海损保证金(deposit),或由货物保险人提供海损担保函(guarantee)。

共同海损保证金即由收货人在提货以前,向船舶所有人提供分摊共同海损的现金担保。根据《北京理算规则》,保证金应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以保管人的名义存入银行。根据《1974年规则》,保证金应以船舶所有人和保证金交付人所分别指定的代表的联合名义,存入经双方指定的银行,开立特别账户,保证金的使用由理算人决定,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退还,不影响各方的最终分摊责任。

共同海损担保函,是收货人向船舶所有人提供的,经货物保险人签署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书面文件。发生共同海损以后,收货人为了及时提取货物,可以请求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提供此种担保函。根据担保函,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保证,一定支付经过恰当理算的有关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的分摊额。

二、沿海内河船舶是否能宣布共同海损

能否宣布共同海损是否因船舶性质不同而有所差异?沿海内河船舶是否能向海船一样宣布共同海损?

1、沿海内河船舶能否宣布共同海损?

我国《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有关共同海损的规定在《海商法》第十章,因此适用共同海损的船舶应与《海商法》一致,即内河船舶不能依据《海商法》规定宣布共同海损,但沿海船舶应属于“海船”的范畴,可以在《海商法》下宣布共同海损,具体船舶类型应以船舶登记证书为准。

2、沿海内河船舶能否依据理算规则进行共同海损理算?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03条规定,在进行共同海损理算时,应遵循的原则是:(1)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据以进行理算的理算规则时,则按该理算规则理算;(2)如果合同未作约定时,则适用我国《海商法》第十章的规定进行理算。该章的规定是非强制性的,对第十章未约定事项或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我国《海商法》保护这种约定的效力;(3)如遇合同未作规定,海商法也无此规定时,则依照其他相关法律,也可以参照国际上通行惯例--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来进行理算。

上文已提到《海商法》下内河船舶无法宣布共同海损,而《北京理算规则》第一条有关共同海损范围的界定中表明“在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等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 解除共同危险,采取合理措施所引起的下列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因此内河船舶从事内河运输无法进行共同海损理算。

《约克 安特卫普规则》为对共同海损或船舶的范围作出界定,但在双方没有通过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方难以主张适用这样一个非强制性国际民间规则进行共同海损理算。

三、沿海内河运输中是否能宣布共同海损

上面从适用船舶的角度进行探讨,下文将从运输的性质加以分析。

1、《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

《海商法》第十章对共同海损的定义为“同一海上航程中”,那么内河运输将不符合这一明确要求,可以从可以宣布共同海损的范围中排除。

沿海运输是否属于“海上航程”?《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即《海商法》除了第四章外,其他章节如无特殊规定,均可适用于沿海运输。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这一表述,实际上也暗含沿海运输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因此沿海运输可以依据《海商法》宣布共同海损。

2、司法实践中的情形

1)湖北高院的观点

湖北省高院在(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17号中认为,涉案货物运输的起运港为江苏南通,目的港为重庆,涉案事故的发生地点为重庆吊耳嘴水域,涉案船舶在内河航行,涉案运输亦为内河水路运输,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关共同海损及共同海损分摊的相关规定。

但尽管如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却与上述对《海商法》条文的理解和湖北高院的上述观点有所差异,具体情形在下文分析。

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判决的(2011)桂民四终字第22号案例中,审判庭维持了北海海事法院在该案一审判决书中的意见(一审案号为(2011)海商初字第22号),即认为内河船舶从事货物运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适用共同海损,船方不是共同海损的分担者,船舶的保险人也就并非必须与货物保险人分担施救费。

3)最高院的态度

在上述案例中,北海海事法院法官认为,共同海损是《海商法》规定的一项制度,共同海损虽然应当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但发生共同海损纠纷的船舶仅限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即认为内河运输也应当适用共同海损。

实际上,这一结论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37条,该条表明“《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但发生共同海损纠纷的船舶仅限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即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可以参照《海商法》第十章宣布共同海损。

同时,该条附加了一个限定条件,即仅限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至此,关于沿海内河船舶能否适用共同海损制度的回答已经十分明确。虽然该解答不属于法律法规、甚至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但由于该观点明确了最高院在审判实务中的态度,以及对海事审判的要求,因此,这一态度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综上,可以在下表对适用共同海损规定的相关情况进行列举:

四、内河运输中的共同海损与索赔

1、内河运输中的共同海损与保险索赔

上述案例中,货运险保险公司要求船壳险保险公司参与分摊共同海损,此时实际上保险公司分别代表船方与货方,体现出内河运输中船方与货方的外部关系。而在保险内部关系上,能否宣布共同海损涉及到向保险人索赔共同海损是否能成功。

实务中,内河保险条款中一般约定了共同海损条款,如中国太平洋保险《沿海、内河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中国人保《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也明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惯例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即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符合共同海损条件的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上述保险条款关于共同海损的概念中仍然有值得推敲之处,如“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惯例”之间存在差异,比如内河船舶在内河运输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与规定不能宣布共同海损,但依据惯例是否能宣布不明确。内河船的货主或货物保险人要求船舶摊付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时,船舶要求货主证明惯例的存在,货主将不容易证明。尽管如此,据悉,实践中,仍然存在内河船宣布共同海损,并向保险人索赔的做法。

2、内河运输中共同海损与货主索赔

在最近接受咨询的一起案件中,沿海船舶船东因为过失造成碰撞事故,但船东主张碰撞中有冲滩的动作,因此要求船载货物的货主分摊共同海损,但货主以内河航行船舶不能宣布共同海损为由予以拒绝。

针对该案,笔者认为,由于过失船舶登记为沿海船舶,依据上述分析,该船舶即使在内河中也可以宣布共同海损,因此货主很难因为船舶在内河中航行而对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抗辩。

但尽管船东可以宣布共同海损,该共同海损对于货主并不会有太大影响。因为沿海船舶不属于海商法第四章中的“海上货物运输”,船东不得以船员航海过失主张免责,货主可以针对货物全部损失,请求船东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船东先前宣布共同海损的部分。

正因为如此,即使在上述提及湖北高院的审判案例中,法院认为承运人有权主张共同海损分摊,也无法改变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案中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有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义务,货物因船舶触礁事故导致损毁,海事部门认定为单方责任,承运人物权要求分摊涉案救助费用。

这印证了共同海损是与航海过失免责相伴随存在的制度,如果船东不能对航海过失免责,则即使其主张共同海损,也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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