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

1)责任限制是指将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依据《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LLMC),我国在《海商法》207条中规定了可限制责任的请求项目。该条与1976年LLMC有一些差异(稍后阐述)。

2)责任限制在本文下可以分为油污损害责任下的责任限制和普通海事损害赔偿责任下的责任限制(在此仅考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涉及货物运输中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3)普通海事赔偿可限制责任的索赔在1976年LLMC第二条列明6条,在《海商法》207条列明四条,至于《海商法》比1976年LLMC少去两条,是因为1976年LLMC第十八条的规定,另外两项可以由缔约国或者加入国作出保留。(具体法条见文章末尾),该两项为:

“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但我国关于这两项下的规定没有做出规定,也即是说该两条不属于可限制责任,也未明确说明不可限制责任。

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得到了明确,即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 遇难、 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 清除、 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4)油类污染责任的限制

关于油类污染,需要明确的是油类分为非燃油类货物油和燃油,燃油又分为作为燃料的燃油和作为货物的燃油。

油类污染应当依据特别规定独立于普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外,该特别规定主要依据1992CLC和2001年Bunker。

考察1992年CLC第一条可知,其所称的"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这里包含:油轮装载的持久性货物油、油轮自身的持久性燃油,排除了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货物油、非持久性燃油和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非油轮不会装载持久性货物油)。

考察2001年Bunker第六条可知,该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影响船舶所有人与提供保险和经济担保的人在任何可以适用的内国或国际法律制度中,诸如经修订的《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情况下,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我国已加入《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92CLC),《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2001bunker)。

因此在我国:

A.油轮装载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含持久性燃油和货物油)造成的污染损害,适用92CLC,该公约规定了油污责任基金,清污费用可以在基金中受偿。

B. 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这里主要是两类燃油依据2001Bunker,实际上也就相当于依据1976LLMC,也就是《海商法》第207条,按照普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限制责任。

5)在我国上述燃油清污费可以限制责任吗?

在此重新将燃油分为两类:

A.油轮装载的持久性燃油

B.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和非油轮装载的燃油

依据上述3)中所述,对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 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司法解释将其排出在可限制责任清单之外,简单地说,沉没、遇难、搁浅情况下的船舶采取清除等措施不得限制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实际上已经将“船舶”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化解释,即不仅指船体,还包括燃油、船舶属具等船上物品,不论其是否脱离船体,也就是说船上燃油不论是否泄漏,对其清污的费用均不能限制责任。

6)关于以上5)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A.虽然上述燃油污染清污费不可限制责任,但仅限于沉没、遇难、搁浅这几种情况,其他情况未明确。

B.以上所指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等措施,涉及到燃油指清污措施。

C.针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

2、宙斯轮案例

2008年9月24日,新韩投资有限公司(SHINHAN CAPITAL Co., LTD)(下称“新韩公司”)所属的韩国籍货轮“宙斯”(ZEUS)轮(非油轮)因受台风“黑格比”影响,在广东上川岛东面海域触礁,船体断裂沉没,船上248吨燃油泄漏,造成附近海域严重污染。为减少事故对附近海域的污染损害,原告江门海事局组织14艘船舶和人员清污。江门海事局与新韩公司协议解决了涉案事故水下抽油、沉船打捞、设标、维护航标、撤标、沉船现场安全维护费用等问题,但对于江门海事局组织14艘船舶和人员进行清污的费用,江门海事局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

原告请求新韩公司赔偿清污费用包括清污产生人工、物料、船舶使用和污染处理等共计人民币13,406,484元。

新韩公司主张前述费用证据不足,且可以依据《海商法》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在于原告请求的清污费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因为如果属于限制性债权,海事局的清污费用10,332,070元将会全额获偿,否则,仅获300多万元,并影响养殖户利益。

原告认为:

污染事故中,责任人若不履行清污义务,国家海事行政部门有权代为执行,其产生的费用应由责任人来承担。如新韩公司享受责任限制,原告的清污支出则得不到应有的受偿,这将严重打击海事行政部门的清污积极性,不利于海洋环境的保护,因此原告的清污费应定性为非限制性债权。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江门海事局请求的清污费用被认定为非限制性债权。

本案认定为非限制性债权的理论依据如本文第1点5)、6)项。

3、总结: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本文不涉及货物运输中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首先要区分是否是油污损害,其次要区分属于是否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如区分是否是燃油。

对于油类污染损害赔偿下,油轮装载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含持久性燃油和货物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可适用1992年CLC限制责任,沉没、遇难、搁浅情况下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的清污措施,在我国目前均不能限制责任。其他情况(沉没、遇难、搁浅,非清污措施)依据普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

4、相关法条:

1)《1976 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第二条 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

1.除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外,下列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须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1)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

(2)有关海上货物、 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3)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契约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它损失的索赔;

(4)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5)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6)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第十八条 保留

任何国家均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不适用第二条第1款第(4 ) 项和第(5 ) 项的权利。 但对本公约的实质性条款,不得作任何其他保留。

2)《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 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 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 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 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 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 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 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 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 。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 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3)《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一条

5. "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例如原油、 燃油、 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

4)《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六条 责任限制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影响船舶所有人与提供保险和经济担保的人在任何可以适用的内国或国际法律制度中,诸如经修订的《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情况下,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 遇难、 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 清除、 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 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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