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富勤环保(天津)有限公司与长荣海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富勤公司与案外人于2013年3月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塑料粒子,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同年5月,富勤公司购买的部分货物在比利时安特卫普港装船运至卸货港天津新港,承运人长荣海运公司签发了电放提单,提单显示收货人为富勤公司,约定提单电放。货物抵达天津新港后,经长荣海运公司的代理人天津外代公司核实确认,富勤公司用其持有的提单副本及保函到天津外代公司换取了提货单。但当富勤公司准备办理提货手续时,天津外代公司对其称接到长荣海运公司指示,富勤公司持有的提货单已声明作废,因此拒绝放货给富勤公司,涉案提单下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其他人。

富勤公司认为其是涉案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同时也是提货单持有人,长荣海运公司和天津外代公司有义务向富勤公司交付货物。长荣海运公司将货物交付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造成富勤公司的损失,应向富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外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长荣海运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已自托运人处收回,富勤公司虽曾系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但在根据托运人指示收货人发生变更后,富勤公司已并非收货人,天津外代公司基于误解将提货单交给富勤公司,富勤公司无权取得提货单,且提货单并非货物权利证明,富勤公司在不具有提单收货人身份的情况下,即使取得提货单也并未取得任何权利。

据悉,2013年8月2日,天津外代公司应长荣海运公司指示声明作废了已经交付给富勤公司的提货单,并另行签发了新的提货单给TSS公司,最终将货物交付该收货人。

在对提单货物进行电放的条件下,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一般凭电放提单和保函向承运人的卸货港代理人换取提货单,以顺利提取货物。本案中,法院认定在富勤公司电放提单的放货方式下取得提货单,成为有权提货的人,但在托运人变更指示后,富勤公司不再是有权提货的人,因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个极具参考意义的案件。关于本案中提货单的法律性质,法院认为提货单是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收货人可以凭借提货单向承运人请求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但提货单不具备流转和物权凭证功能。本案中法官认为这一请求权无法对抗托运人变更指示后新的有权提货人,足以显示出提货单下权利的的相对性和非对抗性。

实际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提货单都没有统一的定义,理论界关于是否可以凭提货单起诉港口经营人、无权提货人等承运人以外的主体存在争议,权利人所主张的“提货权”是何种权利也还没有明确定论,同时,实务中也并不是所有的提货单都是用于“提货”使用。鉴于提货单被广泛使用、功能各异、法律地位不明确,下文将就此展开探讨。

二、提货单的定义

有观点认为提货单“是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换取的可向港口装卸部门提取货物的凭证”;也有观点认为“提货单,又称‘交货单’或‘交割单’,是船公司交给收货人凭以向船上或仓库提领货物的凭证”。以上两种定义都突出了提货单的“凭单交付”的属性,但第一种定义认为交货义务人是港口装卸部门,第二种定义认为可以向承运人或仓库提取货物。

通过对承运人签发提货单实践进行考察,可知以上两种定义并不尽严谨。第一种定义中认为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换取提货单,显得过于绝对,实践中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形下出具提货单的也很常见,收货人凭保函换取提货单后,是否必须要提交提货单才能提取货物也极具争议。实践操作习惯各有差异,第二种定义中进一步认为“通常情况下,收货人只备有提单仍无法办理提货,必须用提单换领小提单,再到海关办理海关纳税手续后方能提领货物”则过于夸大了提货单的功能与提交提货单的必要性,虽然实践中货代大多会持提货单到海关报关、缴纳关税,但海关并没有规定报关必须要出具提货单,实际上,提单也当然可以作为报关所需的单证提交。

提货单的出现是在长期的海运实践中形成的,它满足了实践中的多种需求。广义上,除了承运人,仓储单位可能出具仓储提货单,其他主体也可能出具各种供提货人提货的单据,均可以称作提货单,但本文所指的提货单限于签发主体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提货单。

本文无意给提货单下一个完美的定义,仅试图借助法院对提货单下权利的认定的案例,结合实践中提货单签发的几种情形,对提货单的法律性质和提货权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在法律尚未明确作出规定时,对实务中提货单的签发、使用提供一定参考。同时,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也无法将对提货单的各种情形进行全面列举,对提货单的法律属性考察也仅停留在其作为交货凭证这一层面。

三、实践中提货单的形式与主要功能

1、提货单的形式

实践中的提货单并没有统一的格式要求,最常见的是承运人委托船舶代理公司签发,并加盖船舶代理公司印章,其上载明签发日期,并记载“请准予某公司凭本提货单提取某轮某航次,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港口/码头卸载的货物”。从该形式上可以看出,该提货单明确了提货的主体,指明了货物的具体信息。

有的提货单上并不记名有权提货的人,甚至没有“提货”字样。例如在青岛佐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港口仓储货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涉案运输船舶的代理人创锦船代公司为涉案货物签发的提货单系在涉案提单副本(或提单正本)上加盖船代章和海关放行章而成。正是因为一般提货单上都加盖了海关放行章,因此,实务中常将提货单成为“海关放行单”。

在有些情况下,船舶代理签发两份提货单,分别由海关和检验检疫局加盖海关放行章和检验检疫章,两份提货单同时提交才表明货物办妥所有检验检疫、海关手续,才可以正常提货。

提货单的功能依承运人签发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虽然名称上均称为“提货单”,但并不都是为了提货。以下为提货单的几种典型功能:

2、提货单的常见功能

1)承运人同意卸货的凭证

在涉及到信用证支付等的进口贸易中,提单流转较慢,在货物到达卸货港时,收货人还未拿到正本提单,此时承运人如果一味等待拿到正本提单再卸货,将会产生高额的滞期费等费用。因此租家一般会凭保函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该提货单并不是用来提货,而是请求承运人将货物卸载在码头堆场,至于何时可以提货,取决于承运人在卸货港控制货物的能力和是否同意交付货物。

2)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承诺

在电放提单下,承运人并不签发正本提单或不将正本提单交付托运人,因此收货人在卸货港无法按照传统的提单运输方式交付提单提取货物,实践中承运人一般会签发提货单,并凭借该提货单交付货物。

另外,在非电放的情形下,收货人在拿到正本提单前,为了尽快提货,会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以换取提货单用于提货。有些情形下,收货人取得正本提货单后,也会用正本提货单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以提取货物(符合上述关于提货单的第一种定义)。

如果承运人在卸货港有较强的控货能力,货物卸载在码头堆场后还没有交付,则承运人在收回正本提单后,也可以要求收货人取得提货单后才能请求提取货物。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承运人在收回提单前凭收货人提供的保函签发提货单,收货人凭该提货单提取货物,则承运人可能面临正本提单持有人的侵权之诉。在以往无单放货的案例中,持有提单的托运人起诉已经放货的承运人的案例比比皆是。

3)收货人用于办理报关报检手续的单据

海关要求进口货物申报时应将提单或运单附随报关单一同提交;检验检疫部门也规定,在提交入境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等有关单证。

根据海关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申报,收货人可能在船舶到港后十四日内还未收到提单,为了报关报检,会请求承运人提供提货单。通常的做法是,收货人或租家向承运人出具借用小提单函,并提交一定的担保,承运人签发提货单用于报关报检。报关报检完毕后,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均会在提货单上加盖印章,有些情况下承运人会签发一式两份提货单,检验检疫章和海关放行章分别加盖在一张提货单上。

4)承运人证明货物已经交付收货人的凭证

提货单作为承运人已经交付货物的凭证有两种含义,第一种是签发提货单就代表交货过程已经完成,第二种是承运人收回提货单就代表货物已经妥善交付。

在苏黎世国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国)诉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上诉一案中,法官认为“收货人到中波公司的代理人处持提单换取提货单,即意味着运输合同关系的完结,收货人领取提货单,依据提货单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货物保管关系。中波公司收回收货人出示的提单并将提货单交给收货人,就是中波公司确认提单交货的行为,收货人收取提货单并退回提单就意味着收货人已从中波公司处提货,及中波公司已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也即已完成货物占有权的转移。至于其后收货人依据提货单报关和到港口经营人仓库办理提货均与承运人交货行为无关”,即认为承运人签发提货单的行为就是交付货物的行为,即上述第一种含义。

这种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未免过于武断。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收货人交回提单换取提货单就意味着接收货物,如果换取提货单时货物还未到达卸货港,承运人继续完成运输的义务并不能解除。倘若将交付提货单后的法律关系视为保管关系,而收货人未支付相应保管费用,应为无偿保管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将十分有限,收货人的权利将岌岌可危。再者,认为退回提单就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实质上是混淆了所有权流转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

在关于交货凭证的第二种含义下,如果提货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承诺,则承运人收回提货单,也应当然构成证明货物已经交付收货人的证明。然而,通常认为提货单并不具有物权属性,收货人提取货物不一定被要求持有正本提货单,也不要求承运人履行交货义务就一定要收回提货单,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承运人收回提货单就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从运输合同的角度看,货物是否交付应当以运输合同的约定来确定,通常是约定货物在卸货港越过船舷视为交付给收货人,而不能简单的以提货单的流转作为界限。

四、提货单的法律性质分析

1、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

对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本文仅讨论所有权)的讨论有助于对提货单的物权凭证属性进行判断。关于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的争论由来已久,以往的观点认为,提单“代表着货物,从而使买方当货物尚在海上时即可以此交易,转让货物的推定占有,可以起转让货物所有权之作用,如果当事人愿这样做”。目前部分法院仍然持有这种观点,如大连海事法院在大康(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营口谦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留置提单就等同于留置了货物”。

也有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提单是物权凭证,这实际上对提单物权凭证持谨慎态度的观点,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澳新资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对于合法取得货物提单的持有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

另也有法院认为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应区分在对外贸易中还是在国内贸易中,如厦门海事法院在厦门鸿量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中泓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提单是债权凭证,某些情况下是物权凭证,其物权凭证的效力是配合国际贸易支付而存在的”,认为在国内贸易中,即使持有提单,也不代表物权凭证,至多只不过是获取一种担保。

在国外,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颁布后,提单不再被认为是所有权的绝对凭证,在Diamond Alkali Export Corporation v. Fl.Bourgeois(1921) 3 K.B.443一案中,McCardie法官认为没有任何认可的习惯将收货提单当做物权凭证。在国内,海商法领域专家认为,将提单视为所有权凭证的观点遇到两个难以逾越的障碍:第一,货物所有权并非总是同提单一起转让。第二,如果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它应具有对世性。因此,国际惯例并不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在我国,货物所有权也并不随提单转移而转移。

2、提货单不是物权凭证

无论是从形式规范性,还是从实践中认可程度看,提单都比提货单有着更重要的法律地位,如果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也就没有更多的理由将提货单视为物权凭证。实际上,虽然具备许多提单的特点,但提货单不是物权凭证。

持有提货单也并不意味着享有货物所有权,否则首先会存在凭保函签发的提货单上的物权与提单物权的冲突;其次将存在提单、提货单上物权与通过合同流转的所有权之间的冲突;第三,在上述承运人签发一式两份分别用于报关报检提货单的情况下,将很难分辨哪一份代表物权;第四,一旦赋予提货单物权,则很难界定何种形式的提货单是代表物权的提货单,如上所述的仓储提货单、收货证明等单证都有可能演化成提货单,届时权属关系将陷入混乱。

尽管如此,仍有法院在审判中将提货单认定为物权凭证,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青岛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欢欣物资合作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认为“乙公司以其持有的海运提单向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依法换取了《上海港进口货物提货单》。现该提货单明确载明收货人为乙公司,货物存放地在丙公司仓库,且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及上海海关分别在提货单上加盖了放货章及海关放行章。由此可见,乙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上海港进口货物提货单》,且该提货单是本案诉争货物到港后的唯一所有权凭证。原告作为《上海港进口货物提货单》的合法持有人,对该提货单项下的3,004.209吨乙二醇依法享有所有权”,但类似该案将提货单直接认定为所有权凭证的观点为数不多见。

在上述青岛佐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港口仓储货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东胜石化公司持有盖有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与仓储公司签订了货物储存合同,虽然仓储公司正是凭借海关放行单信任东胜石化公司是有权与其签订仓储合同的主体,但这并不就能证明提货单的物权属性,仓储公司并不要求与其签订仓储合同的主体一定是货物所有权人,相反,委托人、占有人也可以签订。

鉴于电放提单没有签发正本提单,提货单作为承运人签发的唯一实体凭证,往往构成货物流转过程中的重要单据,是否就能因此认为此时的提货单是物权凭证?笔者认为,即使是在电放提单下,承运人签发的提货单也并不能构成物权凭证。在上述富勤环保(天津)有限公司与长荣海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如果富勤公司取得电放提单下的提货单即取得所有权,那么在托运人变更指示,富勤公司在尚未失去提货单的前提下,如何丧失、变更所有权,将难以得到解释。

3、提货单仅仅是承运人对收货人的单方承诺

鉴于提货单不属于《海商法》下规定的提单,因此不当然具有法律上提单的属性和三种功能。实际上提货单不完全具备提单的以上功能,首先,提货单签发的时间一般是在货物到港前后,而运输合同早在货物装船之前就已经订立,因此提货单无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除非提货单是正本提单直接加盖船代章和海关放行章而产生);其次,从提货单签发的背景来看,承运人确实已经接收货物、也已经装船,但这并不代表提货单能够作为货物已装船的证明,实践中即使提货单能够作为这样的证明也毫无意义。

提货单由承运人向收货人签发,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保证,但实质上是承运人对收货人的单方承诺。可以明确的是,这一承诺是与运输合同紧密相关的,甚至需要始终建立在原运输合同的基础上。如果运输合同终止或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则该承诺也将不复存在。

按照运输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因此也可以将提货单视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承运人的该承诺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部分义务的承认,因为承运人在签发提货单时,尚未完成货物的交付,运输合同也还未履行完毕。在承运人已经收回正本提单,但运输合同还未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提货单是为提单在运输合同下部分功能的延续,是承运人的一种承诺,笔者认为收货人在该提货单下的权利不得超越在原提单下所拥有的权利。

同时,也不能将提货单视为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订立的单独的合同。合同系在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且非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而在上述富勤环保(天津)有限公司与长荣海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托运人变更收货人后,承运人未获得原提货单持有人的同意,即解除了向富勤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不符合合同变更的要求,该案可以作为提货单不是独立合同的佐证。

五、有关提货单下提货权行使的几个问题

在提单下,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提单债权关系。《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即法律赋予了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直接主张权利的权利。上述“提单债权关系”、“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直接主张权利的权利”,即为本文所述的提货权。收货人可依据提货单主张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提货权,该提货权本质上与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下的提货权相同,但提货单上的提货权行使也有其特殊之处。

1、提货权是一种请求权

在提单下,提货权是“提单债权关系”、“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直接主张权利的权利”,因此是一种相对权,属于请求权。提货单不是物权凭证这点已得到普遍认可,那么提货单下的提货权也是一种相对的请求权,只能针对承运人行使,不能凭提货单向不特定主体主张提货权。如上文所述,既然提货单只是承运人关于交付货物的一种的承诺,因此在承运人或收货人未缔结港口作业合同、仓储合同的情形下,也无法凭提货单向港口装卸部门、仓库等主张提货。上文中关于提货单的定义直接认为可以向港口装卸部门或仓库提取货物并不准确。

在货物卸载在卸货港仓库存储后,提单持有人即使向仓库主张提货也应基于仓储合同而不能简单依据提货单上的提货权。能否向公共码头堆场主张,取决于公共码头的地位,如果提货单持有人与码头签订有港口作业协议、保管协议,则提取货物的权利需依据协议的规定。如果是承运人委托码头堆场保管货物,则该码头堆场可视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权利人凭提货单向其主张提货,实际上也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不违反上述请求权的特征。

2、主张行使提货权的主体

提单下行使提货权的主体即为收货人,如果是空白提单则为提单持有人。与提单不一样,提货单下的提货权则不要求一定由提货单持有人行使,由于提货单不能背书转让,因此持有提货单的主体,也不一定是取得提货权的主体。

通常提货单上会明确记载提货人的名称,那么实际提货人是否必须与提货单上记载的提货人一致?实则不需要,如在外贸代理进口贸易中,提货单上记载的有权提货人为进口代理商,而实际提货的主体一般为委托方或国内实际买方,不是进口代理商。

在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神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中,凭提货单提货的是第三方港明实业公司,而提货单上记载的提货人为进口代理商,最高院并没有因此认为港口经营人向港明实业公司交付货物构成错误交付。

可见,有权主张行使提货权的主体实际上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有权的收货人,或依据提单取得提货权的主体,而不是提货单持有人,也不一定是提货单上记载的提货人。

3、不需要凭提货单提取货物

在提单下,凭提单提取货物是法律的规定,最高院在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神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中认为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但法律没有对是否需要凭正本提货单提取货物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不需要。上文中提到,提货单是承运人对收货人的一种承诺,是提单部分功能的延续,甚至不能构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对提货单的格式、形式没有规范的要求,因此,也没有必要提出凭提货单交付货物这一形式要求。

虽然《海关法》对此有强制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需凭加盖海关放行单的单证交付,但《海关法》并没有明确要求是“提货单”,该规定只是出于对符合海关监管程序方面的要求,实质上不是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交货义务的约束,承运人只需依据运输合同交付货物,法律不要求收货人在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时也实际出具提货单。

4、在提货权受到侵犯时不能单独向第三人主张

如果有权主张提货权的主体已经根据运输合同或提单确定,则当其提货单下的提货权受到侵犯时,应给予其与提单下类似的救济方式。在承运人无单放货时,收货人无法根据提货单直接向无权提货人主张提货权,而应向承运人提出主张。最高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第三条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主张侵权或违约责任。

《无单放货规定》第三条中所述的侵权,也应当是属于合同框架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而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请求权竞合,仍应依据《海商法》的规定,适用一年诉讼时效。虽然《无单放货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的连带责任,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包括承运人故意交付货物与第三人故意提取货物两个方面,两者缺一不可,属于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侵犯的仍然是提货权这种合同框架内的相对权。

因此,笔者并不认为有权主张提货权的主体在提货权受到侵犯时,可以单独起诉无正本提单提货人,其只能向承运人主张或以共同侵权在向承运人也提出主张的同时向第三人主张。

综上所述,提货单的形式多样、功能各异,但提货单不构成物权凭证。本文认为,提货单是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不能脱离原运输合同而单独存在,提货单是承运人作出的一种关于交付货物的单方承诺,有权主张提货权的主体应当依据运输合同或提单确定。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承运人或其他主体并没有凭单交货的义务。法律也不要求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必须出示提货单,更不要求实际提货人与提货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名称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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