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保费导致保险人拒赔——简评G轮案

一、案情简介:

G轮所有人(原告)向保险公司(被告)投保船壳险。保险期间内,船舶沉没全损,原告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遭拒,遂向法院起诉。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等理由进行抗辩,法院支持保险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一审程序:

被告在一审程序中辩称:

1.原告未证明损失是由保险事故造成;

2.船舶承载的散装货物含水量超过保单特款约定,相应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3.原告没有按照保单约定的时间支付保险费,按照保单的约定,自违约之日起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4.涉案船舶不适航,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就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1、G轮沉没是否由于涉案保险单列明的风险所致

原告认为,G轮沉没系因海上灾害造成的船舶全损,属于全损险承保的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船舶沉没事故由事发海域所在国进行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沉船事故由韩国海警处理,但原告并未提供韩国海警或者其他海事主管部门就沉船事故出具的报告。原告上述主张的主要依据是一份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因为自身存在的不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目前并无证据证明G轮沉没系因涉案保险单列明的风险所致。

2、被告能否以原告违反IMSBC规则而拒赔

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9条:“根据《国际海运固体散货(IMSBC)规则》,对易流态货物的装运必须在装前对货物水分含量和TML(适运水分限量)进行检测,否则会造成船舶安全事故。本保险不承保对货物水分含量和TML(适运水分限量)不进行检验就装运,以及虽然已经检验,但固体货物含水量超过TML(适运水分限量)并继续装运,所导致的任何损失、责任和费用。”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证明原告未对G轮装运货物水分含量及适运水分限量进行检验或者G轮货物水分含量超过适运水分限量。

原审法院采信被告提交的朝鲜商检出具的品质检查证,确认涉案货物水分含量为10.42%,超过了G轮本航次适运水分限量。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9条,G轮沉没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被告能否以原告未按时支付保费而拒赔

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10条:“保险费合计31000.00美元。保险费缴付双方按以下约定:第一期保险费签单时缴付11000.00美元,第二期保险费于2013年10月20日缴付10000.00美元,第三期保险费于2014年01月20日缴付10000.00美元,双方约定,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缴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约当天起终止本保险合同。对自违约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该条款的法律效力以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前提。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且在原告逾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出具了发票,应视为被告放弃合同解除权,故被告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该条款合法有效,不涉及合同解除权,原告未按时缴纳保险费即发生终止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自原告违约之日起,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既是射幸合同又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偶然事件互负并不对等的给付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10条系当事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性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该特别约定条款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形成,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若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均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补缴保险费的方式获得保险赔偿,则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因此,原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约定,更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基本特性,被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10条主张保险合同终止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关于被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抗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4、被告能否因涉案船舶不适航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船舶有效的适航证书,船长的适任证书,且装载货物的含水量明显超过适运水分限量,故G轮开航时处于不适航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船舶开航时不适航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关于船舶在开航时不适航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故关于船舶在开航时适航的举证责任则由原告承担。

根据在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了船舶登记证书、船舶临时登记证书、船舶电台执照和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以及船员名单,部分船员适任证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船舶开航要求准备了全套船舶证书,也不能证明原告按照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为船舶各岗位配备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适任船员。故被告依据举证先后顺序,通过指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问题达到证明G轮开航时处于不适航状态的证明目的的举证方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此外,由于本案原告未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除外事项进行抗辩,且原告系船舶所有人,另一共同被保险人系船舶经营人,应当知晓船舶开航时应持有全套船舶证书以及船员配备情况,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记载的除外事项。被告关于G轮装载货物的含水量明显超过适运水分限量的抗辩,一审法院在前文已经予以认定,在本节中不再重复论述。综上,被告关于涉案船舶不适航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认为:

原告应按照约定日期缴付保险费,否则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即有权“对自违约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违约未能按照约定日期于2014年1月20日缴付约定的第三期保险费,而涉案船舶沉没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4日原告违约行为持续期间,根据约定,不论该事故性质为何,被告均可依约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鉴于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关事故原因,或其它约定或法定因素是否使得被告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争议不再赘述。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1、法律默示下,被保险人未按时支付保费时,保险人享有的权利。

依据《海商法》第216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因此,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约定支付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对符合合同约定的损失支付保险赔偿。

依据《合同法》第67条,在一方未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相应地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另外,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及第4款,如一方迟延履行其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或其迟延履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依据《海商法》第234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因此,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如被保险人未按时支付保费,保险人在法律默示下,可享有的权利为:

(1) 在被保险人缴足保费前,拒绝支付保险赔偿;

(2) 如被保险人经催告后不在合理期限内缴足保费,解除保险合同;

(3) 如被保险人迟延缴纳保费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保险合同;

(4) 留置保险单。

2、本案明示条款下,对于被保险人未按时支付保费,保险人享有的额外权利。

订约自由原则下,本案保单对保费的支付及相应后果作了特别约定:“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缴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约当天起终止本保险合同。对自违约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通常理解,该条款对于被保险人未按时支付保费的情形,赋予保险人两项额外的权利:

(1) 解除合同;

(2) 对自违约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中止)

且无论保险人是否行使上述权利(1),皆不影响其行使权利(2)。即权利(2)的行使不以保险人已行使权利(1)为前提。

3、本案对水险被保险人的启示

本案一审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索赔,从多角度予以抗辩,其各种抗辩理由,皆被一审法院所支持。换言之,即使保险人基于保费未按时支付而拒赔的抗辩不成立,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其他抗辩下,依然会败诉。

实务人士对保险常有误解,潜意识里,偏向认为买了保险便万事大吉,出了意外总会有保险赔偿。但实际上,无论是法律还是合同,对保险赔偿往往存在诸多限定。对于复杂的水险合同,尤其如此。笔者对水险中常见的各种保险赔偿限定,概括列举如下,以供实务人士参考:

(1) 被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

(2)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

(3) 造成损失的危险未发生在保险期间;

(4) 损失并非是由承保危险造成(列明危险下);

(5) 损失是由除外原因造成(一切险下);

(6) 损失的种类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如承保类别为全损险,但发生的是部分损失);

(7)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

(8) 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

(9) 存在免赔额;

(10) 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的情况(最高院近期发布的《保险法解释四》对相关内容予以明确);

(11) 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最高院近期发布的《保险法解释四》对相关内容予以明确);

(12) 被保险人未在时效内提起保险赔偿请求;

(13) 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保费,导致保险责任依合同中止(类似本案);

(14) 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故意未向保险人作出申报;

(15) 其他。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期向社会公布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海上保险合同一章”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预约保险下被保险人的申报义务以及保证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

(本案案号:(2017)沪民终244号)

(梁健 雷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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