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咳!咱们接着上“船舶优先权”的下半节课!

为了照顾你的懒,哥把《海商法》规定的五项“船舶优先权”放在文章最前面,方便你对照学习---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关键字:钱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关键字:命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关键字:权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关键字:难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关键字:侵

上回说到,《海商法》第22条所列的那五项所谓的“船舶优先权”,其实是个挂着“优先权”羊头滴“担保物权”狗肉,正确的叫法应当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没搞明白的直接戳带蓝色下划线文章标题《扯一把“船舶优先权”的犊子(上)》回去复读一下,不想留级滴小盆友保持姿势,继续“船舶优先权”的学习。

三、“船舶优先权”的转移或代位

关于《海商法》第27条提到的“船舶优先权”代位问题,哥在上篇中举了船员派遣情形下公司代发船员工资的例子,哥的观点是船员公司可以代位享有本应由船员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并且还说了很多催人奶下的理由。但这种判法是有风险滴。为毛呢?因为有个龟腚挡住了咱的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12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丫瞅瞅,劳动报酬被划拉到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行列。而《海商法》22条规定的第一项中,劳动报酬占了大头,其他两项是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如果套用这一条,显然不符合航运业的特性,也会给船员群体利益造成损害。如果不套用这一条,判决又会有风险!点解?

看到这儿,是不是有点懵逼了?呵,没关系!懵逼是装逼的必经阶段,只要你老老实实地承认你懵逼了,然后通过不断地学习海事法(关键要坚持看“海事法官”微信公众号),就一定能爬上装逼的顶峰!哥预祝你在今后漫长的装途中,装出风格,装出友谊,装出水平。为法律人争光,为海事圈添彩!

小伙伴们有木有发现一个现象,干法律这行的女童鞋很多,特别是法院里头。原因很简单,男人考试考不过女人!进法院得参加公务员考试,那题完全是胡逑出,脑子里不进点水别想考过喽。在都进水的情况下,就得比心细了,这一点男筒子还是干不过女童鞋。心细就是心思细密,在法律行当里叫慎密,这是法律人的必备品质,得靠平时的养成。就拿哥刚列出的那个司法解释第12条来说吧,它解释的对象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有哪个回头去查这个法条的原文了?丫们是不是只顾着对船员工资优先权的代位绝望去了?这就是个习惯问题。如果你真去查了《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原文,你一定会有新的感觉---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原来,关于劳动报酬不能代位的规定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并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哥在上文中举的例子明显不属于这种情况。好了,这个问题就说到这儿,司法理想和立法现实之间的洞洞不是把哥插进去就能解决的,按现在的状态,怎么判都有它的理,但如果按哥的观点判,还是需要些勇气滴。可喜的是,已经有不少不信邪的海事法官用判决支持了哥的观点,哥敬你是条女汉子!是呀,总得有人下油锅去换那一声滋啦响,说不定吵醒哪个庙堂饱饭之士,从此解决了问题!当律师的也一样,别跟个小媳妇似滴怕这怕那,法官逼你调解是他的事,同不同意调是你的事!欠帐还钱赌债肉偿之类的无争议案件也就算了,遇到法律窟窿较大或直接是法律空白的案件,你一定得怀揣一颗把官司打了总公司的心,据理力争,死磕到底!说不定你办的案子就能弄回一批复或被编入指导性案例。于私,你出了名,于公,解决了问题,以后全国人民都得比着你的葫芦来画瓢,这可是法律人装逼的最新境界!

当然,法官逼人调解也是无奈之举。能做曲筱绡,谁愿意做刘涛尼?面对一大堆能埋了你的案卷,哪个法官不想快点结案,也好腾出点时间约兄弟们喝场酒或陪老婆上床看个片?如此,逼人调解也就成了可以理解!话又说回来,如果你真碰上这种愿意舍身炸碉堡的案子,好好跟逼你的那个法官说说,大家一起为海事审判事业出把子力,顺便一起出个名!实在不行就让哥跟他说。别忘了,哥还是群主尼!

四、“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船舶优先权”是有时效限制的,你可千万别跟它玩个性,否则只能得到一个大写的惨!除了时效之外,“船舶优先权”还有其他消灭的原因,来看一下---

1、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满一年不行使;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灭失。

“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是优先权消灭的原因之一,但如果船不是法院卖的会肿么样?假如你买了一条船,这条船上刚好有N多个“船舶优先权”,你肿么办?因为,“船舶优先权”是跟船走的,并且是秘而不宣的,不必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这就是法律!不过,法律也不是存心要整死你,做为买船人,你可以使用“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来消灭附在你家船上的优先权。具体方法:你去海事法院申请,由法院作个准许催告的裁定书,在《人民法院报》等一般人看不见的报纸上发出公告,60天之内没人来主张船舶优先权的,再申请海事法院作个除权判决,你就能得到一条“干净”船了。

“船舶灭失”是指船没了或基本报废了。都是学了几十年汉语,这个就不解释了。你只要记住一点:船没了,“船舶优先权”就没了。但行走江湖话不能说得太满,船虽然没了,不是还有保险金么?俺优先权人要求分这堆钱---这就引出了船舶优先权”是否及于船舶保险金的问题。你又猜对了,咱《海商法》没提这茬儿。网上传说某《海商法》起草人曾表示:《海商法》未明确优先权担保物权性质的做法是为了不介入此类争议。这哥就不懂了,制定法律不就是为解决争议的么,怎么还冒出个“惹不起躲得起”?让哥失了好大一个望!既然你们这么玩,咱只得去瞅瞅国际法,看能不能有啥发现。哇塞,还真有!根据《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二款: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不得对根据保险合同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这真是踏破铁鞋无觅处,那人就在夜总会。很明显,国际条约已经明确否定了船舶优先权的效力可以及于保险金,似乎为苦苦寻找依据的加班狗们指明了判决的方向!尼玛等会---

问:《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有没生效哇……有没生效哇……有没生效哇……(回音)

答:木有生效……木有生效……木有生效……(回音)

打道回府,加班狗们继续回班。别捉鸡,咱先扒扒理论。刚上课时哥就强调了,所谓的“船舶优先权”其实是块挂着“优先权”羊头滴“担保物权”狗肉,既然是担保物权,就有物上代位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除了理论,咱再来看看法条。《海商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注意:这里其他债权人没有特指是哪些债权人,更没点“船舶优先权”的名)。而《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注意:这里可是点名说“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

再找点公共利益上的理由。 船舶优先权制度体现了航行安全、弱势群体保护及公用设施维护等多方面的公共利益诉求,而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则主要是为了满足船舶融资和贷款人盈利的双重私益需求。相比之下,船舶优先权代表的利益诉求更为重要,应当给予更多的法律保护。

总结:船舶灭失的,船舶优先权可以及于船舶保险赔偿金

五、“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时效

接下来扯一扯“船舶优先权”的时效问题。“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时效期间是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一说。《海商法》虽说规定了一年的期间,但没规定起算点,搞得法官律师都不知道该从啥时候开始算时效了。拿船员工资优先权来说,如果从字面上理解一年时效期间的话,很容易得出“船员一年前被拖欠的工资就不能要回来了”的结论!这显然对保护船员不利!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判法:

1、从应当发工资那天起算,超过一年时效的不能主张优先权;

2、从船员离船日起算,以前欠的工资打包主张优先权。

在哥看来,第2种算法是靠谱的。但不少海事法官们喜欢用第1种方法来判,掰手指头一个月一个月滴找起算点。究其原因,还是对一年优先权时效的理解过于机械。作为船员而言,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是申请扣船,而申请扣船就意味着和东家撕破了脸,这么干,工作是肯定保不住了,不这么干,优先权就要丧失。这让船员们进退两难,也与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设计初衷相背。如果把船员从船上离职之日起作为一年时效的起算点,明显更人性化和具有操作性!船员在不再受船方的控制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地做出选择。同时,船员的工资也处于确定的状态,免去了各方算帐之苦,更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再说了,把船员从船上离职之日做为优先权的起算日也是《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的规定。海商法是个洋东西,对中国来说又是个新东西,不适合自力更力那一套!在法律制定和适用上,哥始终坚持“崇洋媚外”!

六、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行使“船舶优先权”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当事船舶;

2、权利到期;

3、通过法院。

“当事船舶”这个梗好理解,不多解释。权利到期是指“船舶优先权”依附的海事债权已届清偿期,比如说船员工资该发了,船舶救助费用该付了,港航规费该交了等。通过法院是指“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不能自己弄,必须得通过法院扣押拍卖船舶来实现,这是个必经程序。扣押船舶后,“船舶优先权”可能从船舶的拍卖价款中受偿,也可能从船舶被扣后船东提供的担保中受偿。当然,受偿前还得打一场“船舶优先权”确权官司,有确权判决才能优先分钱。

提醒装海事律师的半瓢水哥们儿一句:

哥讲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得通过法院,意思是说优先权的实现必须得通过法院扣船才能实现,可不是说必须得扣住船了才能去打“船舶优先权”确权官司。这一点一定得搞清楚!船是个活物件,满世界跑,一时半会儿找不到或扣不住也是常有的事儿。要知道,“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可只有一年的时间,不中断!不延长!不打折!确权是确权,行使是行使,两码子事侬一定要拎清爽!

说到“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有一个梗也挺有争议,即什么叫行使?刚讲了,“船舶优先权”得通过法院扣船才能行使。如果法院扣不到船肿么办?一年、二年、十年还扣不到,你总不能说申请人过了一年的优先权行使期间了吧?所以,哥的观点是:只要是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了扣船申请就算是行使了“船舶优先权”!扣到扣不到船那是法院的事,我该做的已经做了,啥时候扣到船了,我啥时候能参与分卖船款并且优先受偿。哥不懂,为毛有人坚持法院扣船之日为当事人申请优先权之日,你要是故意在一年零一天的时候扣船,申请人到哪儿哭去?

七、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

哥在上篇文章中介绍“船舶优先权”概念时提到过,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其实都应属船舶优先权的组成部分,但基于筒子们对“船舶优先权”根深蒂固的误会(或称理解),哥在文章中也使用了“船舶优先权”,但特指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的五项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并加了双引号。按照《海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船舶优先权”遭遇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时,它们的效力大小是酱紫滴:

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

哥刚教过童鞋们记忆“船舶优先权”的五字决---“钱、命、权、难、侵(钱命钱很难分清楚)”,还没忘吧?在同属《海商法》第二十一条所项的五项优先权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竞合时,也要按照顺序受偿。它们的效力大小是酱紫滴:

钱>命>权>难>侵

但是,《海商法》同时规定:第4项海事请求,如果后于第1、2、3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1、2、3项受偿;第1、2、3、5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4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为方便理解,哥举例说明:

例一:“铁打泥”轮欠了船员工资100万、人损事故赔偿100万和港航规费100万,在发生以上三项拖欠事实之前,“铁打泥”轮发生海难2次,每次需要支付救助费用100万。目前,“铁打泥”轮如果只卖了100万,这个100万依法由船员哥们儿拿去花;如果卖了200万,由船员和人损受害的那哥们儿分了;如果卖了300万,由船员、人损受害人和收港航规费的仨人分……

例二:“铁打泥”轮欠了船员工资100万、人损事故赔偿100万和港航规费100万,之后接连发生海难2次,每次需要支付救助费用100万,而“铁打泥”轮如果只卖了100万,这个100万依法由提供第二次海难救助的人拿去花;如果卖了200万,由提供海难救助的这两拨人分;如果卖了300万,由俩儿海难救助人和船员们分……

其实这个规定也好理解---如果没有海难救助人,你船早没了,还分个鸟滴船舶拍卖款尼?如果出现了施救船舶后无法得到报酬的情形,会影响世界船舶救助事业的蓬勃发展,鼓励船舶救助要放在第一嘛!

再采访你一个问题。有没有比“船舶优先权”还要优先的权利?又懵逼了吧?

虽然,我国没有把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费用作为“船舶优先权”的一种,但《海商法》第24条规定了先行拨付制度,先行拨付的内容包括: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别以为这些都是小钱,评估拍卖看船加在一块也是大几十万尼。哥曾经扣过一个船,看船费比船还贵,因为涉及到维稳,法院还出了5万,你看这事儿闹滴……

八、内河船舶的优先权

说起船舶优先权,不得不提内河船。

在船舶的法律适用上,我国实行的是双轨制,即海船适用《海商法》,内河船适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内河船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自然进不了人家的门,也不能享有“船舶优先权”。哥以前干过几年执行,对这个规定深恶痛绝!因为,有不少内河船员听说过船员工资优先权这回事儿,但他们只知道船员工资能适用的这个“然”,但不知道内河船员工资不能适用的这个“所以然”。等到船一卖,兄弟们都凑过来要钱了,咋整?给吧,没依据!不给吧,要闹事!到头来,执行法官只好去找船舶抵押贷款银行或保险公司等债权方商量,说白了就是和稀泥,往人家裤裆里倒点黄疙瘩汤!“最后,通过执行法官艰苦卓绝的调解工作,债权人终于做出了重大让步,船员们的血汗钱得以保全。一起涉及民生的疑难案件得以圆满和谐结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益!船员们从执行法官手中接过工资后激动地说:你真是人民的好法官!(请自行脑补新闻联播配音)”。

从实体上来看,执行法官所做的调解似乎带着一种矫正立法不足的正义性。但从程序上来看,这种追求和谐的办案手段带着浓浓的“牛二风”!当事人为毛要让步?因为不让步法院不给钱呀!这种做法,实质是背离了法治精神,有强奸之嫌,既然目的再纯情,也不值得提倡!海事法院真正应该做的是以正义为目标,以实践推立法,对诉讼参与人施以同等保护,积极探索符合海事审判特点的体机制!哥知道,这种事情做起来很难,但当领导的连做都不去做,甚至连想都不去想,还遑论什么难与不难?说到做事,哥得表扬一下大连院。最近一年,人家围绕着海事刑事管辖问题调研、走访、开会,忙得不亦乐乎。如果他们是自发干这事儿,哥还真是佩服这个刚来的老马头,这才是一个海事法院院长应该干的事!

九、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都是带着强烈海事特色的法律制度,像兄弟俩儿。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债权必须是限制性债权,而有些“船舶优先权”也属于限制性债权,特别是五项优先权之一的“侵”,即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看来,老海家的这兄弟俩扯皮打架是在所难免了。面对这种情况,老娘舅海商法早就提前做出了安排。来看下法条---

第三十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简单粗暴解读:船舶优先权规定和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不一样的,按限额规定搞。

在这儿,需要提醒海事法官们注意个事儿:当遇到这种情况,写判决时别忘了把《海商法》第三十条作为依据加到判决主文前面去。哥查了几份判决,那几个哥们儿都忘了这渣儿,这丢四拉三的毛病得改。另外,在“本院认为”部分也要写清楚理由---“因某某已申请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商法》对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的分配亦有规定,依照《海商法》第三十条关于船舶优先权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实施的规定,故对其船舶优先权不再适用。”记住,不是“不再具有船舶优先权”,而是“船舶优先权不再适用”。法院没有权力剥夺当事人的“船舶优先权”!

船东申请设立一大堆钱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除了可以少赔钱之外,还有个大好处就是可以让海事法院放船,免得耽误了生意。海事法院一旦同意设立基金并收到担保就得立马放船,保全的其他财产也要解除,这样做的依据还是《海商法》的规定,来看原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问:这个不得再扣船扣东西的规定是否能对抗所有的债权人?

答:不能

问:成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是什么?

答:解决本次事故的债务问题

问:本次事故中的什么债权能否参与基金分配?

答:限制性债权

看了上面的问答,宝宝心里应该有答案了吧,即非限制性债权人仍有权向设立基金的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以及扣押、拍卖该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要赔偿的对象是限制性债权人。既然你基金不带俺们非限制性债权人玩,俺们就只能另起炉灶炒你炖你啦!哥说这话可是有依据的。不信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

第八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有人问了,伦家是限制性债权,也参与了基金分配,但没搞满足肿么办?哥统一回复:凉拌。再送一句:到此为止,算你倒霉!(不懂或忘了“限制性债权”是个神马东西的,直接戳带下划线蓝色文章标题《再扯一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犊子》去复习)还得提醒一句,带有“船舶优先权”的限制性债权是可以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但在分配的过程中就不存在“优先”的问题了。另外,能主张“船舶优先权”是好事,但你的“船舶优先权”是不是有效的优先权,还得由海事法院说了算。这就是确权诉讼!海事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判决裁定一律不准上诉,想想都过瘾呐!时间关系就不啰嗦了,哪天哥有兴致了,再去扯一扯“海事确权诉讼”的犊子,丫等着瞧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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