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设计依据的主次关系【百科】

在我国船舶设计图纸的说明书中,经常看到有“本船的设计已经符合《某某国际公约》的要求”或有“本船的设计已经符合《某某规范》和《某某规则》的要求”。严格地说,这样的写法都是有问题的,其关键所在是颠倒了主次的位置。为什么这么说呢?

国内船舶设计的首要依据是《法规》

本文所述的《法规》,是指国家船舶主管机关颁布的《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于“本船的设计已经符合《某某国际公约》要求”的问题,因在《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国际规则》)第1章检验依据中已经明确:“本法规各篇规定包括了中国政府已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下列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和规则及其相关的修正案:(1)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以下简称《吨位丈量公约》);(2)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简称《载重线公约》);(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及作为该公约组成部分的《2008年IS规则》、《FSS规则》、《LSA规则》、《IBC规则》等15个规则;(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COLREG)及其2001年修正案;(5)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MARPOL73/78公约》);(6)2001年国际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公约。另还包括由IMO制订的《BCH规则》、《GC规则》、《EGC规则》等9部规则及其修正案”。既然《国际规则》已经阐明了符合了上述国际公约、议定书和规则的相关要求,对中国船籍的船舶设计,只需在说明书中表明符合《国际规则》某篇某章的规定即可,而无需去陈述满足《某某国际公约》的要求。即使是国际航行的船舶,也不能逾越主管机关颁布的《国际规则》而直接与国际公约搭上关系。因《国际规则》是纳入了国际公约的相关精华,排除了不适用之处,而满足《某某国际公约》的意思是满足其全部,包括被排除的部分,显然是不适宜的。

对于“本船的设计已经符合《某某规范》和《某某规则》要求”的问题,在《国际规则》第2-1章第3-1条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要求中规定:“除符合本法规其他要求外,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护还应符合主管机关按第11-1章第1条的规定予以承认的船级社对结构和机电设备的要求,或应符合具有相当安全水平的、适用的主管机关国家标准”。该条并没有直接明确承认哪一部“规范”或哪一项“标准”,即使明确了某部规范或某项标准,因《法规》本身是强制性的要求,而规范和标准本身基本都是自愿性的要求,虽然被《法规》认可后也具有了强制性,但其地位仍旧从属于《法规》,把满足规范或标准排在满足《法规》之前述说显然是不恰当的,按通俗的说法就是不符合“礼数”,当然值得调整改进。

《国内规则》有和《国际规则》类似的规定,国内航行船舶的设计,只需符合《国内规则》的规定即可,丝毫也不能与国际公约挂钩,也不能把满足规范要求摆在满足规则要求之前,这是常规设计正确的表述方法,值得设计者注意。

国内船舶设计的其他依据

船舶设计的依据并不唯一,因船舶构造涉及到诸多方面的技术,《法规》的要求不可能面面俱到。凡《法规》明确规定的技术要求,是肯定需要满足的,其属于强制性依据;凡《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者也应落笔有据,但这些依据应属于自选性的。两者的依据可以按下述进行划分:

1、强制性的依据有:

1)国家船舶主管机关颁布的《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2) 国家船舶主管机关颁布的与《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有关的《检验规程》和《检验规定》;

3)《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明确认可的《船舶规范》;

4)《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明确认可的《船舶标准》;

5) 行业主管部门或船舶需要进出的航道、港口管理部门发布的特殊规定。

2、自选性质的依据有:

1)《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没有明确认可的其他《船舶规范》;

2)《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没有明确认可的其他《船舶标准》;

3)船舶设计实用手册的相关内容;

4)教科书的实用理论或计算方法;

5)经过实践验证了的经验。

虽然上述十项均可以作为船舶设计依据,但其仍有主次之分,排在前三位的依次是《船舶规则》《船舶规范》和《船舶标准》,此三者密切相关,即使自选也应优先考虑其他的规范及标准。其他设计依据则看实际需要而定。

船舶规则、规范和标准之间的关系

一般来说,《船舶规则》是全局的统领,被认可的《船舶规范》是对《船舶规则》的局部补充,被认可的《船舶标准》是对《船舶规则》或《船舶规范》的个别补充。三者之间,除了递进互补之外也会有一定的重复。特别是《船舶规范》,因为船级社的规范既要自成系统,又要满足《法规》对结构的相关要求,故需要对《法规》相关结构的若干规定进行复述。但即使重复的内容再多,其复述的条款或版本也只能称之为《规范》,而不能称之为《法规》。反之,《法规》也可以自行完善其所认可的《规范》或《标准》的相关内容,但它所完善的条款或版本仍旧是《法规》的篇章,而不能称之为《规范》或《标准》。三者的名称不可交错互换,这是由颁布“规定”的主管机关性质所决定的。三者的对比关系可见下表所述:

我国《船舶规则》、《船舶规范》和《船舶标准》的关系

简单地说,在行政方面或技术方面都有各式各样的“规定”,由于是不同机构所颁布,各种“规定”都有约定俗成的“法名”,例如在行政方面的规定有:全国人大颁布的“规定”叫《法律》,由国家主席令发布;国务院颁布的“规定”叫《条例》,由总理令发布;部门颁布“规定”叫《规章》,由部长令发布;三者的“法名”不能错位乱套!在船舶技术方面,国际组织的“规定”有:IMO颁布的“规定”叫《公约》或《规则》;IACS颁布“规定”叫《规范》;ISO颁布的“规定”叫《标准》。三者的“法名”不能错位乱套!国内组织的“规定”有:船舶主管机关颁布的“规定”叫《规则》;船级社颁布“规定”叫《规范》;船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规定”叫《标准》。三者的“法名”也不能错位乱套!

船舶相关文件的性质及属性

1)《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此系船舶主管机关依法制定并颁布的规定,故也常简称之为《法规》。《法规》是船舶设计、建造、检验、港监、营运、维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应当遵从的法则和执行的标准,具有强制性,所有的当事人都应当遵照执行。

2)《通函》:是主管部门用于向公众发布某项“规定”生效的通知。如发布《修改通报》、发布《检验规程》、《检验规定》或发布某项《指南》等。

3)《修改通报》:系对当前《规则》或《规范》存在的某些差误进行修改的通告,相当于对《规则》或《规范》局部提前进行的修订。

4)《检验规程》:系由船舶主管机关发布的依照《法规》如何进行检验操作的程序、办法及标准,属于方向性的强制信息,现场验船师及船舶修造厂家需要遵照执行。

5)《规定》: 系船舶主管机关发布的对需要实施某些事项的强制性要求,所有当事人都应遵照执行。

6)《指南》:系临时解决《法规》或《检验规程》中某些疑难问题的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待实践证明指导性意见成熟后,将纳入《法规》或《检验规程》的修订版本之中,也可以上升为单项的《规定》进行发布。

7)《须知》:多是验船部门对验船师应知应会的教材,系属于内部资料,对外没有约束性。

营运船舶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证书,法定证书起到身份证和通行证的作用,其取得的前提是必须满足《法规》的要求。除去国家强制的船舶外,船舶是否需要入级证书全凭船东自愿,入级证书起到一个质量方面毕业证书的作用,其取得的前提是必须满足入级规范的要求,但具有入级证书的船舶也必须具有法定证书。由此也可以看出《法规》与《规范》强制性的区别。

总之,了解船舶相关文件的性质,正确把握船舶的设计依据,是船舶设计人员应知应会的基本知识,设计者都应很好地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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