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时期,我国海关主权被帝国主义窃取,大部分航政主权随之被海关控制,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设邮传部政司,分设承政、参议二厅及船政、路政、电政、邮政四司,船政司为全国船政主管机关、后来,清政府两次提出把理船厅所掌职权归还邮船部,均遭到总税务司的拒绝。民国元年(1912年)4月,中华民国改邮船部为交通部,暂分设总务、路政、邮电三股,航证附设于邮电股内。不久,成立航证司,始有“航证”之称。但大部分航政管理权继续由总税务司及各口理船厅执掌,“迭经交涉,扔未收回”,或部分为海关和航证机关共管。民国成立后,各省成立交通司,并建立相应的航证管理机构。民国元年(1912年),广东省交通司设立船政客管理广东全省的航证事宜。民国2年(1913年),广东省交通司改称广东全省地方交通管理处,制定《广东航证章程》;民国20年(1913年)7月上海、汉口两航证局成立,分段管理长江航证。上海航证局计有13个办事处及23个登记所;明末清初,汉口地方航证事务,由外国人主持的江汉关兼管。1926年,湖北省航证局接管部分航证,但仅管理内港小轮。1931年,汉口区航证局成立,执掌湘、鄂、赣、川4省各埠有关航证事宜等。

那时,中国各地的航政机构名义上负责船舶检查、丈量、载线标识、登记发牌,以及船员和引航员考察监督、造船监督、船舶出入量检、航道疏浚、航标监督等,但实际上海关权力都被外国人控制,中国海关仅仅管理内河部分船舶。

1、检疫

船舶检疫工作是航证管理部门的一个常规工作,主要是为了防止疫病由外传入。从文献资料来看,晚清时期船舶检疫工作都流于形式,民国成立后,随着民众民主意识的增强,船舶检疫工作才有较大进步。

如在上海地区,同治十二年(1873年),暹罗(今泰国)和马来半岛流行霍乱,但由于船舶卫生检疫权利由江海关税务司控制,他们对这项工作采取一种应付的态度,只对染上霍乱的船只采取检疫措施。同治十三年(1874年)制定检疫章程。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4月),在中宝沙岛设第一个检疫站,民国期间又先后两次对检疫章程进行修订。民国19年(1930年)7月1日,根据关务署疫工作。后由于日本占领上海,检疫工作一直由伪政府管理。直到抗日战争胜利后,上海海港检疫所才正式恢复工作。

在广州地区,由于省港大罢工的胜利,船舶检疫圈比全国其他地区早几年收回,这方面工作也做得比较好。民国15年(1926年),广州民国政府利用省港大罢工的有利形势,从粤海关船务厅手中收回了海港检疫权,在广州设立海港检疫,并由卫生局颁布了《广州市海港检疫所条例》详细规定了广州海港检疫所的职责、疫情标准等。如对职权的限定“广州市海港检疫事务由卫生局海港检疫所办理之”,“凡入口船舶均须受本所之检疫”。如规定了必须检验的传染病类型:(一)霍乱(二)天花(三)鼠疫(四)黄热,并确定“前项列举以外之传染病如有认为检疫之必要时得由本所临时指定之”。如对入港船舶候检的要求:“凡船舶入广州口岸时须在南石头绥靖炮台前禁海界内停船,入黄埔口岸时须在七沙闸近海界内停船,于头桅上悬一黄旗候本所医官上船将船员搭客检验,如无传染病始给以健康证书准予放行”。如对候检船舶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凡在禁海界内停泊之船舶非经医官给以健康证书或特准放行者绝对不得移动,倘遇飙风有危险之虞时得暂时移避,但不得与岸上互相往来,只准打旗通话,一经风息即须泊回原处,倘因飓风发生损害,本所不负赔偿之债。”

2、船舶登记

船舶登记就是对船舶进行注册,以确认国籍、船名及所有权,便于对船舶进行规范管理。晚清时期,船舶登记工作很不规范,存在不少问题。民初,船舶登记、检查等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尤其在内河船舶的登记。

在安徽蚌埠地区,同治年间设营造处,委派总营造司一员,驻海关兼管检验船舶事宜。太平天国时期船舶登记一度比较严格。民国时期,国民政府颁布了《船舶法》《船舶登记办法》《船舶国籍证书章程》等一系列航证法规,对船舶管理作了详细规定。但后期。船舶登记部门比较腐败,验船师常常视船主向其贿赂多少而决定被验船舶是否继续营业和准予营运时间的长短。

在南京地区,鸦片战争后,设置在镇江的船务厅的船务由海关控制,对外轮和华轮进行检查登记,发放“镇江专照”及船舶证书。太平天国时期,在其控制水域设置正副将军,来往船只需领取船牌和“行路船票”,船票要写明船上人数、姓名、货物量、到达地点等详细信息,以备沿路关卡查验。太平军还在控制水域设立税关,南京为天京关(后称天海关)。船只查验完毕,发给发票,加盖铁印并发送一面小黄旗,且小黄旗必须插在船头,方可放行。

民国20年(1931年),民国政府收回船舶登记等航政权,由各地船舶办事处、船舶登记所办理。抗日战争期间,汪伪政权在南京设立车船登记所,行使对船舶的登记及港务的部分航证权力。

3、安全管理

为加强内河及海洋的交通管理,维护船舶航行秩序,防护碰撞事故,保障生命财产安全,自近点以来,我国已经出现了一些安全管理法规。

清光绪二年(1876年),九江海关拟定了《长江及沿海通商口内,内河船只防备轮船碰撞章程》。清宣统年间(1909年),又出台了《川江行轮免碰民船章程》。

民国时期,随着航行船舶吨位和密度的增加,对船舶行驶及管理客观上要求更加规范。

在绍兴地区,在民国7年(1918年)已出现初具安全规章性质的《内河轮拖章程》,规定:小轮拖带货船或载客小船,不准超过六只之数;被拖之船应按穿身大小依次排列,拖带船只要备坚固结石之绳索,小轮船工房内还要装设响铃以备报警。船只右边须靠河岸行驶及违反章程的惩处等内容。

在上海地区,为做好船舶监管及解决海事纠纷,于民国22年(1933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上海船舶碰撞纠纷处理委员会章程》。规定:(1)关于船舶碰撞纠纷之调查证明、调节、公断事项;(2)关于赔偿价格之坚定事项;(3)关于核议船舶碰撞后之抚恤及善后事项;(4)关于船舶避碰之计划事项。“八·一三”事变后,日军占领上海,船舶监管均处于驻上海日本海军武官府严格控制之下。

在广东地区,民国4年(1915年)8月,针对民船夜间行驶时有相碰事故发生的情况,广东巡按使李国筠饬令各道尹转饬谕知各县《民船夜间悬灯章程》。民国10年(1912年),广州市政府颁布的《广州市船舶交通规则》,对船舶航行秩序及安全进行了更为详细、安全的规定。如对船舶装载客货数量的限制:“各种船舶不准派人在岸上招揽搭客。”“各船舶不准违章超过所定额数之重量多载客商货物。”如对船舶航行速度的限制及危险事故发生的防护:“各船舶行驶不得任意增加速率竞争致生意外,不准湾泊妨碍交通之外,如遇人溺水须极力拯救。”凡遇大风及黑夜不准任意开行以免危险。”此外对夜间泊船、行船灯盏的具体要求及违规行驶造成后果所应受的相应惩罚等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民国16年(1927年)8月,针对过海电船“每有滥载搭客情事”,广州市政厅担心“贻祸滋生”,又颁布了《广州市过海电船逾额载客罚则》。

此外,船员和引航员考察监督、巷道疏浚、航标监督等航证管理,清末及民国时期,政府都出台了一些相应的管理措施,管理也逐步向规范化、合理化发展。

(本文根据《中国民俗文化丛书·船》编辑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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