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险常通过列明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以下义务:出险通知义务、提供相关单证的义务、征求保险人意见的义务、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实际上,被保险人的义务远不限于此,之所以强调上述义务,与其对保险人利益的影响不无关系。

出险通知义务

保险合同中通常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将其知悉的保险财产所遭遇的保险事故或损失通知保险人,人保2009年条款将通知时间限定为被保险人知悉事故或损失发生的48小时内。其目的在于:及时通知保险人可以使得保险人采取步骤调查分析索赔以及可能导致索赔的事故,及时安排检验、施救或指定律师扣船,以减少保单下承保损失的发生。保险人希望展开独立的调查,修理保险财产或恢复原状。在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抗辩或直接与第三人协商。保险人越早获得证据越能更好地保障其利益,如果有所迟延,证人可能无法找到,记忆可能模糊。如果第三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因丧失了对第三人索赔抗辩的机会,可能陷入非常不利的地位。可见,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是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原则的体现。

本条款虽然将被保险人的事故通知义务明确地限定为48小时,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并不拘泥于时间上的限定,而是重点考量未及时向保险人报案是否对理赔有实质性的影响,是否与其后产生的损失与费用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在温州市远航海运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远航公司在其船舶发生事故后,未能在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法院认为,即使远航公司在24小时之内通知保险人,本案因共同海损产生的救助费用仍然会发生,及时报案与施救费用损失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只作为保险人仍将负赔偿责任的原因之一。

另外,在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严重超时报案问题。从原告的书面报案时间看,距保险事故发生确实较长。但从被告拒赔的理由看,其依据主要源于保险条款第18条与第20条。第18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第20条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16至第1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从该两条约定看,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赔的,一般不应拘泥于是否在48小时内报案,而更应着重考量是否及时采取合理施救保护措施,或者超过48小时报案对于采取合理施救措施或决定是否理赔有实质性的因果关系上的影响。本案中,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说明48小时后报案对于是否理赔所产生的影响,法院认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按约定时间报案而拒绝赔偿。

远洋船舶在世界范围内航行,其发生海损的地点可能距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很远,为了方便海损案件的处理,了解和掌握保险船舶的状态,保险公司在世界各地主要港口长期聘请处理海事保险海损的代理人(Average Agents),协助保险人处理保险船舶在海外发生的海事。因此本条款约定,如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在国外,应立即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承保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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