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协会协助处理的一起非常特殊的大豆短量案件。在本案中,作为国内具有进出口商品检验资质的官方检验机构,对于进口货物货量的确定先后依据水尺计量和岸磅计重出具了两份不同数量的报告,从而导致船东和货物保险人依据不同的证据对交付货量产生争议,最终对簿公堂。

一、案情简介

某会员入会散货船于2014年5月在阿根廷装运66000吨黄大豆回国,并于同年7月到达我国北方某港口卸货,当地CIQ做出的船舶水尺计重为65,980吨,比提单数量少了20吨,随后岸磅重量检验证书显示货量为65648.16吨,比提单数量少了351.84吨。据此,货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船东,索赔货物短量损失共计人民币568,988.62元。鉴于CIQ先后出具了《水尺计算单》和《岸磅重量证书》两份报告,而两份报告所示的货物数量相差了331.84吨,船东认为应以《水尺计算单》所示的数量作为交货数量,而货物保险人则坚称以《岸磅重量证书》为准,双方在货物交付数量上产生争议,最终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直至最高院。

二、案件审理

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审理中,货物保险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如下:

1、船东提出的以水尺计量为计重标准仅有《水尺计算单》为证,并非官方出具的《水尺计重报告》,并且事后CIQ登轮检验人对此计量单申明并非其亲自签名,证据效力存疑。

2、此案的检验机构CIQ通过岸磅计量的方式出具了《岸磅重量证书》,应以此作为计算重量的依据。

船东提出的抗辩主要有:

1、岸磅计量超出了承运人的责任区间,对承运人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区间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对于收货人提出的岸磅计量结果,因为缺乏证据证明检验前对仪器的精准度进行核实,在计重过程中无跑车、漏车的情况发生,并且在卸货港已经做了水尺检测,那么水尺的计量结果应是证明承运人交付货物重量最准确、最直接的证据。

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前往事发地的CIQ进行调查,对当时出具《水尺计算单》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了解了事发当时案件的基本情况,并责令天津高院法官主持了双方的调解工作,并最后促使双方通过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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