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由于海上特殊环境的影响,海上交通事故极易造成船沉人亡的严重后果。近年来,在对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我们发现,公司管理不到位已逐渐成为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但是,由于公司管理与船舶事故之间往往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很多公司管理人员仍认为,船舶事故都是船员过失或设备故障造成的,与管理公司无关。那么,事故与公司管理之间到底有着怎样的联系呢?

下面请跟小编一起学习吧~

Part 1

案例

2019年3月20日,“H”轮(总吨:7123、船长:119.80米、主机功率:1470KW、航区等级:内河A级)从台湾海峡装载约1万吨黄沙驶往江阴途中,在宁波象山南韭山东北约13海里水域,雾中与锚泊的杂货船“J”轮(总吨:5552、船长:91.87米、主机功率:2425KW、航区等级:无限航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H”轮沉没,船上5名船员中2人获救、1人死亡、2人失踪。

在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海事部门发现,“H”轮该航次缺配大副、三管轮、值班机工各一名,配员不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与此同时,“H”轮作为内河船,超航区航行,在沿海水域非法从事货物运输作业。而“M”公司作为“H”轮管理公司,未实时掌握船舶动态,对船舶超过内河航区至海上进行货物运输及船舶配员不足等违法行为“一无所知”,属于典型的管理缺失情况。“M”公司的管理缺失,为“H”轮的安全营运埋下了安全隐患,最终导致“船沉人亡”的惨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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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轮与“J”轮碰撞示意图

Part 2

看到这里是不是还没有把事故和公司管理联系起来啊?

我们先看一下相关法规都有哪些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四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止污染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制度,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维护和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第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保指派到船上任职的值班船员熟悉船上相关设备、船舶特性、本人职责和值班要求,能有效履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职责。

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和船长应当为船舶配备足够的适任船员,以保持安全值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第四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和船长应当按照船舶安全配员的相关规定配备合格船员,确保指派到船上任职的船员熟悉船上相关设备、船舶特性,熟知本人职责和值班要求,有效履行安全、防污染等职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由此可见,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维护和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等,都是管理公司的法定职责。

我们回过头来看上面的案例:“M”公司作为“H”轮管理公司,正在建立NSM管理体系,理应更加重视履行确保所管理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职责,但在本起事故中,其对船舶配员、营运等均未参与实际管理,对船舶动态没有进行有效监控,未对船员进行安全意识教育培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为事故的发生、船沉人亡的严重后果埋下了“定时炸弹”。

由此可见,公司管理不到位和事故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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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3

我们知道,船舶发生事故后,相关船舶及责任船员往往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那么,为了督促管理公司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惩治公司管理缺失的行为,法律法规都有哪些规定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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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八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港务监督提交其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港务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限期内达到安全要求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第四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对公司适时实施附加审核:

(一)所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所管理的船舶发生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连续发生2次及以上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二)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的滞留率(PSC和FSC合计)超过10%(含)且被滞留船舶达到2艘次及以上,或所管理的同一船舶在任意6个月内滞留2次及以上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七条 拒不接受附加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由此可见,管理公司不有效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或负责人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注销证书甚至刑事责任。

Part 4

突然觉得不知所措?不要怕,我们给你提供了安全管理建议“定心丸” 。

相关安全管理建议:

1.严把规范管理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并保证其有效执行。

2.严把船舶质量关。建造或购买高质量的船舶,加大船舶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力度,保证船舶始终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3.严把人员聘用关。按规定足额配备素质高、能力强的岸基安全管理人员和船员,加强人员培训和管理,充分调动岸基安全管理人员、船员的工作责任心和积极性,保证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在航运公司岸基和船上有效执行。

4.严守诚信运营关。杜绝出现船舶“假登记”、“假光租”现象,严禁发生“挂靠”经营和“代而不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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